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梅郎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87413-0。
法定代表人:祝雪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7768539-1。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
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荣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原审裁定认定为2010年3月23日错误。***、***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法院起诉追偿工程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已转化为一般债权,应由其住所地的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以实际承建“新建成都至重庆铁路客运专线工程CYSG-3标钻孔桩施工”项目为由,要求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系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起诉的。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成渝客专CYSG-3标钻孔桩施工合同》的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内江市及重庆市荣昌县境内,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之一的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裁定认定签订合同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系原审法院笔误,原审法院已经补正。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追偿工程款的上诉理由,需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