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兵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路建设总公司。
上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对本案建设工程进行了补充(审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6月13日,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为签约甲方)与上海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总公司)(为签约乙方)签订《沪宁高速公司(上海段)拓宽改建项目委托合同》。该合同记载,鉴于甲方拥有沪宁高速公司(上海段)(以下简称某某公路)的收费经营权,并负有对某某公路实施拓宽改建的义务;甲方同意委托由指定的乙方实施甲方所应承担的某某公路拓宽改建项目,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给付其应承担的项目建设资金后,即被视为其已履行完毕对某某公路实施拓宽改建的义务。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期间以甲方名义,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实施某某公路拓宽改建项目建设,该项目应于2008年底建成通车,并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中,甲方承担1,75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若项目建设实际所需资金大于上述数额,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若建设项目资金存在结余,则该结余部分由乙方享有。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验收与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
此后,公路总公司将上述某某公路拓宽改建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对外发包,路桥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中标,成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并于同年11月21日与公路总公司签订了《某某公路拓宽改建工程-路基、桥涵(3标)施工合同》。
2006年11月2日,路桥公司与永和公司(第一队;签约人为李某某)签订《某某公路拓宽工程3合同段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路桥公司将上述某某公路拓宽改建项目中的**+***段南北侧路基土方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李某某)。合同记载的工程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工程结束。合同附件《某某工程量分包清单单价表》记载的工程款为21,243,608.79元。
嗣后,永和公司(李某某)即将上述《某某公路拓宽工程3合同段工程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转包给戴兵胜施工。此前,戴兵胜于2006年10月18日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期间,路桥公司(为签约甲方)与永和公司[(第一队,签约人为李某某)为签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调整为**+***(*#机孔东侧台背)~**+***(某某某某桥西侧台背),增加段落的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数据为计算依据;调整段落内属于原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项目的工程均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增加的工程项目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应单价为准,工程量的增加不作为调整合同单价的依据;乙方不得以此补充协议作为要求甲方增加合同外费用的依据。
其后,永和公司(李某某)又将上述《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转包给戴兵胜进行施工。
2007年8月1日,(永和公司)李某某、侯春山(为签约甲方)与戴兵胜(为签约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所承接的上海某某公路三标二分部土方路基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须上交甲方6%管理费(南侧完成付50%,工程结束后付50%);甲方委托管理人员一名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资金申请和使用,以及工程质量、生产进度、机械调度、人员安排、材料进出场等进行监管,乙方应全面配合;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施工环境,如合同外工程量的签认以及与业主合同外工程款的协商等;工程按期完成的结算,甲方必须携同乙方共同参与结算;乙方在施工期间的奖金与罚款均归乙方自己,甲方不得参与;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各项合同条款;本工程开工伊始,乙方找的所有投资者的所有往来账目均由乙方自己解决;本工程开工伊始,甲方提供桑塔纳轿车一辆,乙方须付甲方租金每月5,000元,四个月共计20,000元;自本年度7月1日起甲方提供挖机二台,按每台每月24,000元计算租金,直至甲方收回为止,挖机二台进场费13,000元由乙方支付;以上机械租金甲方每月先收取50%,余下50%待工程结算时付清;甲方委托侯春山为管理人员,从2007年8月1日起每月工资按6,000元、另加每月2,000元奖金发放,工程竣工决算后,按实际赢利另行补助奖金。
2008年1月31日,公路总公司、沪宁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某某高速公路(上海段)原路基(面)修缮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鉴于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了《某某公路拓宽改建工程-路基、桥涵(3标)施工合同》;某某公路拓宽改建工程原路基(面)修缮工作量的增加。双方约定:工程范围****,长约10.85公里;依据设计部门出具的本工程施工图及技术要求执行;工程期限严格按照发包方提出的具体工作要求和工期要求执行;某某公路原路基(面)修缮费用协议总价15,494,006元;本协议付款方为公路总公司。
2008年4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期间,路桥公司直接向戴兵胜支付工程款23,291,261.27元(包括甲供料部分款项)。
2011年12月,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公路拓宽改建工程-路基、桥涵(3标)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审定总造价为435,966,524元(核减金额80,842,813元)。
公路总公司根据审价的工程造价向路桥公司付清了上述工程款。
2011年12月,戴兵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路桥公司向戴兵胜支付工程款13,732,198.24元,并偿付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沪宁公司、永和公司对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诉讼中,路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中期□交工□结算单》、《工程款结算清单汇总表》、《其他应付款结算清单》、《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一》、《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及结算时录像等证据一组,旨在证明由其已就戴兵胜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同时,路桥公司还表示,上述材料原件因工地条件比较简陋,结算一个星期后发生失窃,原件已丢失。故要求永和公司的代表李某某在复印件上确认并加盖印章。
戴兵胜对双方存在结算的事实予以否定,认为结算的事实系编造的,录像的时间也有问题。
鉴于此,法院根据路桥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路桥公司送检的上述证据与录像视频中显示出的相关文件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8张检材均不是出自视频中出现的相关文件的复制件。
同时,法院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审价部门出具的审价结论为:本次鉴定意见中的“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某某公路三标路基土方工程”项目的鉴定工程按清单(口径一)计算总造价为34,743,829元,其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0,741,305元;按定额组价(口径二)计算总造价为45,111,270元,其中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3,405,056元。
戴兵胜对上述审价结论的意见是,“口径一”系路桥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正确反映涉案工程造价,故要求按“口径二”计算涉案工程造价。同时认为,争议部分的工程范围,路桥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均能证实争议部分的工程项目系戴兵胜施工的。
路桥公司认为,应以“口径一”确认涉案工程造价。
同时认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便道、路基挖方及软土地基处理不是戴兵胜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按“口径一”为390,174元,按“口径二”为552,756元。
认为合同范围外不是戴兵胜施工的项目为:一、施工便道、便桥;二、老路拼接部分拆除;三、路基填筑(包括填前压实);四、路基盲沟;五、铣刨料填筑;六、清除废弃物;七、嘉金匝道建筑垃圾处理及防护;八、桥头承台基坑回填碎石;九、配合软基施工队运送土方;十、清运边坡桩泥浆;十一、清运高压旋喷桩杂物;十二、桥头搭板碎石;十三、挖掘机;十四、其他单位乱倒垃圾;十五、四分部使用机械;十六、挖耕植土后掺灰处理6%;十七、台阶表土翻挖;十八、台阶表土掺灰处理7%;十九、浜塘处理;二十、沉降板费用;二十一、4#箱涵回填;二十二、解放岛转场;二十三、清理与掘除;二十四、嘉金高速匝道拆除工程(嘉金匝道EPS路基拆除及附属结构物);二十五、包边土变更为7%灰土;二十六、培土路肩。
上述争议工程按“口径一”计算的工程款为10,351,131元,按“口径二”计算的工程款为12,852,300元。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对审价报告的质证意见。
沪宁公司、公路总公司因对涉案工程不清楚,故对审价报告不发表意见。
关于以“口径一”还是按“口径二”计算工程款的问题。法院认为,以“口径一”计算工程款,是路桥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述《工程款结算清单汇总表》、《其他应付款结算清单》、《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一》及《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等结算凭证中有永和公司李某某的签名,但戴兵胜作为实际施工方并未参与结算,且戴兵胜对结算凭证作为计价依据始终持否定意见,故本案当以“口径二”的定额组价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较为合理公平。
关于合同内、合同外争议的工程范围问题,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汇总表》、《其他应付款结算清单》、《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一》及《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等结算凭证记载,上述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在结算凭证中都有反映。由于上述结算凭证系路桥公司证明戴兵胜施工范围及进行结算的依据,虽然戴兵胜否定了双方存在结算的事实,但对结算凭证记载的施工范围是予以认可的。同时,戴兵胜提供的其他证据能与结算凭证互为印证,据此,上述合同内及合同外有争议部分的施工项目应为戴兵胜施工,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建筑工程。戴兵胜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法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故其与永和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永和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承包的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戴兵胜,该非法转包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戴兵胜现要求获得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戴兵胜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永和公司、沪宁公司对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有悖合同相对性原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永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偿付逾期利息。关于计付利息的时间,由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应从涉案工程竣工日(没有交付的具体时间),为交付之日。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路桥公司系直接向戴兵胜支付工程款,其未与永和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路桥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即13,732,198.24元范围内对戴兵胜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审价部门审价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为45,111,270元(“口径二”),扣除永和公司(通过路桥公司直接向戴兵胜支付)已支付的23,291,261.27元工程款,永和公司现尚欠戴兵胜工程款为21,820,008.73元。由于戴兵胜请求的工程款金额未超过审价的工程款金额,法院则以戴兵胜诉请的13,732,198.24元作为永和公司应向戴兵胜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至于戴兵胜诉称路桥公司以戴兵胜之名义提取的82万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由戴兵胜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路桥公司关于与戴兵胜已进行过结算,且已结算完毕的抗辩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其关于戴兵胜应向合同相对方即永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排除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予以采信。
永和公司以已与戴兵胜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总工程量及已付款都进行了确认并已付清工程款为由,要求驳回戴兵胜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沪宁公司与公路总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戴兵胜与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兵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32,198.24元;三、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人民币13,732,198.24元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戴兵胜支付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人民币13,732,198.24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戴兵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93.19元,由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审价费人民币367,200元,由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路桥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之“口径二”即工程定额计价缺乏依据,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即执行永和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量分包清单》约定的单价和工程量即审价“口径一”计价。二、原审认定的工程范围错误,即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内容实际鉴定人依据的是未经质证的工程资料,不应记入戴兵胜施工范围。三、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路桥公司实际已付款25,952,188元。鉴于原审审理程序组织存在瑕疵,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实体、程序瑕疵,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兵胜原审诉讼请求。
永和公司辩称,同意路桥公司上诉请求。
戴兵胜辩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谓工程造价约定的路桥公司清单价只是其单方主张,按定额取价接近市场价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施工范围的确定,路桥公司直接占有施工资料拒不提供应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款,路桥公司部分付款不是由戴兵胜取得,不应记入已付款;其余工程款问题意见见鉴定质证意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宁公司辩称,其为项目使用人,因工程为代建制,沪宁公司未参加工程施工管理,不清楚细节,原审法院对沪宁公司责任认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公路总公司辩称,同意沪宁公司答辩意见,其已经付清工程全款,对于施工细节不清楚,同意原审判决。
永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戴兵胜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范围,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戴兵胜名义上从永和公司处转包取得本案工程,实际签约前其已进场施工,工程款、施工材料、工程管理皆直接与路桥公司发生关系,应由路桥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司法(审价)鉴定报告在施工范围、工程资料客观性认定等多有永和公司未确认部分,原审采信的“口径二”缺乏基本依据。另公司当时不知与戴兵胜签约问题,签约者为永和公司一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无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兵胜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路桥公司辩称,同意永和公司上诉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永和公司明知戴兵胜与其签约,同时其公司人员参与了工程管理。作为工程承发包双方其与永和公司已完成结算。
戴兵胜辩称,不同意永和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问题,只是调整了责任承担方式,应属合法;其所谓不知道签约、履约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沪宁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对路桥公司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公路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对路桥公司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路桥公司(某某公路拓宽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永和公司(第一队)签订的《某某公路拓宽工程3合同段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曾明确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单价不含建安税等,由甲方代缴),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李某某在承包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协议书附件中还包含了《工程量清单说明》、《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责任书》等。上述协议书明确载明合同文本(含附件)共计22页,但未见包含工程量清单内容。
本案审理中,因上诉诉辩争议焦点集中于原审工程款司法(审价)鉴定,经各当事人确认,本院在原审鉴定基础上对工程款审价进行了补充鉴定、质证。
一、关于路桥公司递交的《中期□交工□结算单》、《工程款结算清单汇总表》、《其他应付款结算清单》、《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一》、《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等资证明其与永和公司工程签署结算文件、完成结算程序。该等证据材料虽经鉴定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主张之事实,但查该上述结算文件中有路桥公司、永和公司李某某之签章并经双方确认,因永和公司本案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戴兵胜施工,上述文件载明的施工项目可视为路桥公司、永和公司自认之戴兵胜施工项目。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审价)鉴定项目质证及认证意见
审价单位根据各当事人及法院要求,以《某某工程量分包清单单价表》(即工程量清单)等为基础确定了本案工程款审价“口径一”,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方法》(1996年)即定额组价为标准确定了工程款审价“口径二”两种工程款计算方法并分别计算了工程价款。
(一)无争议部分造价
鉴定(审价)意见:按工程量清单、工程定额组价即鉴定口径一、二计价,合同清单内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24,002,524元、31,706,21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同清单内争议内容
此部总计涉及工程价款,按鉴定口径一、二计价,合同清单内争议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390,174元、552,756元。
1、施工道路费(1.08公里)
路桥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施工便道费标注为K13-K15施工段,超出了戴兵胜施工的K8-K13施工段,其递交的恩伟峰签署的计算表无原件,且此人并非路桥公司人员,该部工程量不能记入。
永和公司同意上述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部工程属其施工内容。
审价单位认为,此部双方无争议部分为工作量8公里,争议者为戴兵胜提出的1.08公里施工部分,根据路桥公司递交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103-1中计算的施工便道长度已超过了上述合计的此9.08公里。
本院认为,根据路桥公司递交的两上诉人结算之工程款结算汇总表,该部施工内容尚超过本案戴兵胜主张的全部施工道路项目,因永和公司承包项目实际转包由戴兵胜施工完成,该项目应记入其已施工工程量。
2、路基挖方
(1)挖土方(含二灰土)
路桥公司认为,戴兵胜承包范围内不包括此项,工程所有路基是填方,没有挖土方。
永和公司同意上述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部工程属其施工内容。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工程及工程量系根据竣工图计算,另上述项目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亦有记载。
本院认为,该部工程在竣工图及两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均有记载,应予以确认。审价鉴定期间,路桥公司否认且拒绝与审价单位核对工程量,鉴定人依据竣工图等计算工程量相对合理,本院应予确认。
(2)浜塘清淤(2,804立方米)
路桥公司认为,该部需签证证明,戴兵胜未提供签证单佐证,不能确认之。
永和公司同意上述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部工程属其施工内容,但竣工后施工资料已全部移交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应该保留该资料。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施工鉴定期间戴兵胜提交了监理报告单佐证,审价依之估算了工程量。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多年,该部施工资料按建设工程惯例应由戴兵胜交由总包方即路桥公司向业主结算,路桥公司应留存相应施工资料,但其一直未提供。在现有条件下,应该认为监理报告可资证明当时施工状况,按民事证据优势概然性证明标准,该部工程依法应确认为戴兵胜施工并依照监理报告计算工程量。
(3)浜塘清淤(849立方米)
该部施工性质与上款通,但施工范围相异,工程量鉴定人根据戴兵胜口述暂计并无其它依据,两上诉人均予否认。本院认为,此部施工戴兵胜作为施工人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相关“工程量”依法不能采信由戴兵胜施工完成。此部工程款按鉴定口径一、二计算分别为10,188元、13,924元。
3、软土地基处理
即土工布(浜塘处理):(1)南幅2,625立方米、(2)北幅5,302立方米、(3)北幅2,552立方米。
路桥公司认为,土工布(1)鉴定人依据的施工文件系“质量步骤验收单”,不可能据此计算工程量;(2)、(3)两项,考虑到土工布非必要施工内容,不可能通过上述文件推算确定的工作量。
永和公司认为,此类工程需要签证单证明施工的客观性,现有证据不足证明戴兵胜施工之。
戴兵胜要求该部记入其施工工程量。
审价单位认为,“质量步骤验收单”载明了土工布工程存在,工程量具体计算系根据浜塘清淤资料中浜塘清淤范围补算形成。土工布(1)和土工布(2)的施工部位不同,前者根据合同范围内组价、A16中间检验单(含附件)、039工程监理报告单计算,后者根据浜塘清淤即上项2(2)项为基础按比例及行业通常施工程序估算工程量。土公布(3)部分根据上项2(3)浜塘清淤项推算工程量。
本院认为,正如前述判断指出,路桥公司应保存上述施工文件,但其提出施工文件被盗等未能向法庭提交。土工布(1)、(2)部鉴定单位根据现有施工资料,比照通常施工程序、工艺可计算确定工程项目、工程量,依法具有相对客观、合理性,法庭根据证明标准优势概然性原则应予确认。土工布(3)部分因其推算依据之上项2(3)浜塘清淤不成立,本院不能确认,该部工程款按口径一、二计算分别为13,015元、23,810元。
(三)合同清单外争议内容
此部总计涉及工程价款,按鉴定口径一、二计价分别为10,351,131元、12,852,300元。
1、施工道路、便桥修建、养护(包括原道路养护)
(1)施工便道、便桥费(南幅1.379公里)、(2)施工便桥费(南幅0.03公里)
路桥公司认为,戴兵胜前案起诉时不包含此部工程量,同时项目单价根据戴兵胜的租赁合同计算也有误,根据说明便道便桥单价应同一。此部工程没有合法签证文件,不能认可其真实性。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此部工程系其施工内容,实际在上诉人递交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均有载明该施工内容,载明价款高于被上诉人该主张部分,该部应予认定。
审价单位认为,此部施工内容戴兵胜递交了恩伟峰签证文件,但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上诉人递交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等记载的施工道路、便道项目总价超过了戴兵胜主张的该项目之合同内、外项目工程款,据此可判断此部工程应包含在戴兵胜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路桥公司递交、永和公司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汇总表》、《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中记载的“施工便道便桥”、“便桥”部分工程总价已超过了戴兵胜主张的该部工程合同内、外(含争议、无争议部分)工程总价,两上诉人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单价之异议显然不能推翻前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鉴定人意见,该争议部分工程量、价款应予确认。
2、老路拼接部分拆除
(1)拆除沥青路面9cm、(2)拆除粉煤灰三渣基层25cm、(3)拆除碎石垫层15cm。
路桥公司认为,该工程为他人施工完成,按施工合同约定,该部非施工范围,戴兵胜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其施工事实。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部系其施工完成。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工程量系根据竣工图计算。
本院认为,此部工程本非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戴兵胜又无适格施工签证等文件佐证其施工主张,依法该部工程量不应予以认定。此部工程按口径一、二计算工程价款均为316,548元。
(4)老路土路肩
该部施工内容原属争议部分,路桥公司本案二审审理质证中予以确认,永和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属戴兵胜施工内容。
3、路基填筑(包括填前压实)
(1)双向拉伸土工格栅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非戴兵胜施工。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完成。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项目在路桥公司递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汇总表》204-1-h项中有记载,竣工图中亦有记载。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汇总表内施工内容属路桥公司、永和公司确认之双方承包关系施工项目,因后者将本工程全部转包给戴兵胜,可认定本项目属戴兵胜实际施工。
(2)二灰土路堤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工程实际属路面工程,不属路基项目,非戴兵胜施工。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其已向审价单位递交恩伟峰签证资料证明。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项目根据竣工图计算,其它文件均无明确记载,是否由戴兵胜施工各方有争议。
本院认为,该工程施工工程量根据竣工图计算得出,可认定客观、真实。但戴兵胜一、二审中未能递交有效证据证明由其施工形成,所谓恩伟峰签证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戴兵胜不能证明恩伟峰与两上诉人之关联性,本院难以其主张施工事实,该部工程依法不能认定由戴兵胜施工形成。该部涉及工程价值按鉴定口径一、二分别为2,203,650元、3,848,552元。
(3)包边土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非戴兵胜施工。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完成。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项目在路桥公司递交的《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21项有明确记载但少于审价确定量,审价系根据工程竣工图显示工程量确定;同时,该工程范围属于合同约定的戴兵胜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记载该项目可认定为戴兵胜施工;关于工程量,该表记载的工程量少于竣工图显示工程量,但考虑到两上诉人始终未举证此部存有其他施工人施工,且该施工范围属戴兵胜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依照优势概然性证明力标准,该工程依法可认定为由戴兵胜施工完成。
4、路基盲沟
(1)黄砂5cm、(2)碎石头20cm、(3)防渗土工布。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非戴兵胜施工。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完成。
审价单位认为,该项系根据《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11项记载及竣工图载明内容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记载该项目可认定为戴兵胜施工,同时鉴定人根据竣工图确定了本案工程量,虽然两上诉人认为此部非戴兵胜施工,但始终未能举证证明,依照优势概然性证明力标准,该部施工三部子项目依法确认为戴兵胜施工完成。
5、铣刨料填筑
(1)铣刨料、(2)铣刨料包边土。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非戴兵胜施工。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完成。
审价单位认为,鉴定人根据《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一》第9项、《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12项为基础确定了(1)铣刨料项目工程款,根据《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一》第10项为基础确定了(2)铣刨料包边土之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汇总表一、二对该项目之记载具备优势概然性证明力,该部施工项目依法确认为戴兵胜施工完成并依之确定工程款。
6、清除废弃物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非戴兵胜施工。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应按鉴定人意见确定工程量价。
审价单位认为,鉴定人根据《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1项确定工程量,并按定额标准确定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汇总表二对该项目之记载可资证明该部施工项目为戴兵胜施工完成并依之确定工程款。
7、嘉金匝道建筑垃圾处理及边坡防护
(1)圆木桩、(2)彩条布、(3)砂浆抹面。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工程审价单位确定工程量的依据系复印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此部工程量,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记载上述三部分工程量,但只是路桥公司项目部向监理申请的内容,监理及业主未盖章或以其它形式确认,不能据此计算工程量。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此部工程量有业务联系单、实际发生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记载,应予确认。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工程量在竣工图中不能直接显示,但根据现有工程资料此部属必要施工项目。审价报告中工程量系根据戴兵胜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实际发生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确定;如按照《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2项记载的该项目,工程量按口径一、二计算工程款分别为49,437元、51,684元。
本院认为,经审价质证,戴兵胜递交之工程业务联系单(某某-Ⅲ-PG-48)系原件、实际发生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系复印件。前者系路桥公司向工程监理、业主申报之工程文件,业经路桥公司本案项目部签章申请审批确认工程量:圆木桩7,182根、彩条布720平方米、砂浆抹面288平方米,但监理及业主未在该联系单上签章确认;后者现场确认单中记载工程项目与前者一致,由路桥公司工作人员边伟强签字(复核)。根据路桥公司、永和公司结算文件《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2项记载的该项目,工程量记载为原木为700根,挖土方1,738立方米,彩条布312平方米,砂浆磨面55.2平方米)。
应该认为,此部工程项目系不能在竣工图中直接显示的中间性施工项目,但属必要施工类别,根据现有证据及鉴定意见,应确认为已完成施工。关于工程量确定,路桥公司确有向监理、业主申请确认工程量意思表示,但该联系单未经监理、业主确认,故戴兵胜主张之工程量数额缺乏客观依据;但两上诉人间结算文件中明确记载了该等项目,因永和公司本案工程全部转包由戴兵胜施工,故《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2项记载的该项目应确认为此部戴兵胜施工工程量。即按审价单位计算为:按口径一、二计算工程款分别为49,437元、51,684元。
8、桥头承台基坑回填碎石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施工在工程专业上没有必要实施,不能认可此部施工的客观性。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应按鉴定计算确定工程量价。
审价单位认为,此部工程量根据戴兵胜提交的恩伟峰签字的工程文件计算,但路桥公司否认后者有权代表路桥公司签字;鉴定期间鉴定人核查《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3项有此项目记载,且工程量大于戴兵胜主张部分;此部施工系按照设计进行。
本院认为,关于此部施工的必要性两上诉人提出异议,但该项目本属隐蔽工程,根据鉴定意见,该部施工系按照施工设计进行应予认定;同时依据前述认定,汇总表二对该项目之记载可资证明该部施工项目为戴兵胜施工完成,后者主张工程量少于汇总表记载,此部应按照审价单位计算确定戴兵胜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9、配合软基施工队运送土方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戴兵胜没有证据证明由其施工,且无工程量记载,不应记入其施工工程量。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属必要施工项目,应按鉴定人意见确定工程量价。
审价单位认为,鉴定人根据《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4项确定工程量,并按定额标准确定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汇总表二对该项目之记载可资证明该部施工项目为戴兵胜施工完成,该表虽无工程量记载,但确定了计算工程款金额,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已达优势概然性证明标准,应予确认为戴兵胜施工工程款。
10、清运边坡桩泥浆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戴兵胜没有证据证明由其施工,且无具体工程量证明,不应记入其施工工程量。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属必要施工项目,应按鉴定人意见确定工程量价。
审价单位认为,鉴定人根据《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5项确定工程量,并按定额标准确定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汇总表二对该项目之记载可资证明该部施工项目为戴兵胜施工完成,该表虽未记载工程量,但确定了计算工程款金额,应可依之确认戴兵胜施工工程价款。
11、清运高压旋喷桩杂物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戴兵胜没有证据证明由其施工,审价计算之工程量价缺乏依据。
永和公司坚持原审质证意见,不同意记入戴兵胜施工工程量。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应按鉴定计算确定其施工工程量价。
审价单位认为,鉴定人根据《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6项确定工程量,并按定额标准确定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汇总表二对该项目之记载可资证明该部施工项目为戴兵胜施工完成,该表记载了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金额,应可依之确认戴兵胜施工工程量、价。
12、桥头搭板碎石;13、挖掘机;14、其它单位乱倒垃圾;15、四分部使用机械;16、挖耕植土后掺灰处理6%。
路桥公司认为,此12至16项施工戴兵胜没有证据证明由其施工,审价计算之工程量价缺乏依据。
永和公司同意路桥公司异议。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应按鉴定计算确定其施工工程量价。
审价单位认为,鉴定人分别根据《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7、8、9、10、13项确定工程量,并按定额标准确定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汇总表二对该项目之记载可资证明该部施工项目为戴兵胜施工完成,该表记载了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金额,应可依之确认戴兵胜施工工程量、价。
17、台阶表土翻挖;18、台阶表土掺灰处理7%。
路桥公司认为,戴兵胜曾提交单方审价报告中无此项目,所谓在其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或竣工图记载施工工程量即认为由戴兵胜施工完成缺乏逻辑依据,此部不能认定由戴兵胜施工完成。
永和公司不同意记入戴兵胜施工工程量。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应按鉴定计算确定其施工工程量价。
审价单位认为,鉴定人根据竣工图确定施工工程量,该两项目属戴兵胜承包合同约定之施工范围内,同时根据定额标准确定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主张理由即通常情况工程量确定应由施工、结算文件记载,根据前述认定,本案施工文件因已经竣工结算多年,按施工惯例总包方路桥公司应有保存,但其始终未提供,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根据竣工图可确定该部施工量之客观性,根据戴兵胜承包合同可确定此两部项目属合同约定施工范畴,两上诉人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抗辩事实,该两部工程量价记入戴兵胜施工项下具有相对合理性。
19、浜塘处理
(1)浜塘回填二灰土量、(2)回填砾石砂(浜塘处理)、(3)浜塘回填二灰土量、(4)回填砾石砂(浜塘处理)、(5)浜塘回填二灰土量、(6)回填砾石砂(浜塘处理)。
路桥公司认为,该部工程,审价单位计算工程量价依据不足,不应予以记取。
永和公司认为,审价单位计算挖土工程量少而回填工程量多,不合理,不应记取本项工程量。
戴兵胜认为,该部系实际施工,前道工序浜塘清淤是抛方,工程量少,而本项目属后代回填工序,土方压实,工程量大于前道工序。应予全部计算。
审价单位认为,(1)、(2)项是合同范围内无争议项目4.1“浜塘清淤”项后道工序,(3)、(4)项系合同范围内争议项目2.2“浜塘清淤”工程后道工序,(5)、(6)项系合同范围内争议项目2.3“浜塘清淤”工程后道工序;如果前道工序施工,后工序即需要施工,根据工程资料该工程回填土的标高高于原标高;(1)、(2)项根据039号监理报告文件计算工程量,即挖塘与回填;(3)、(4)、(5)、(6)根据工程预估工程量计算。
本院认为,本部工程系“浜塘清淤”项目后道工序,根据鉴定人意见,前工序存在,后工序施工具有必要性,查合同范围内无争议项目4.1项及合同范围内争议项目2.2项皆为前述确定,故(1)、(2)、(3)、(4)项施工应确认由戴兵胜施工完成;而施工合同范围内争议项目2.3“浜塘清淤”前文已确定不属戴兵胜施工内容,(5)、(6)项不应记入其施工工程量。
关于工程量计算,虽然本项工程量高于前道“浜塘清淤”工序工程量,考虑到挖土与回填施工形成的工程量不同,根据鉴定意见,本项回填形成的标高高于原标高,即回填工程量应高于“浜塘清淤”挖土形成的工程量;查(1)、(2)项根据监理文件计算,在现有(3)、(4)项根据预估工程量计算,两上诉人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合理性,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工程量计算本院依法应采信审价单位计算标准。(5)、(6)项涉及工程价值,按鉴定口径一分别为104,040元、50,658元,口径二为181,700元、50,658元。
20、沉降板费用;21、南幅4#箱涵回填土方;22、解放岛转场。
路桥公司、永和公司认为,该三项没有资料证明工程量及戴兵胜施工。
戴兵胜认为,该项目即使在两上诉人结算资料中亦明确显示,其中22项有路桥公司廉雪靓、边伟强签字的签证文件佐证工程量。
审价单位认为,此三项目工程价款之确定系根据《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19项、20项、22项计算取得。
本院认为,该部三项工程价款施工人虽未提供有效施工文件证明,但考虑到路桥公司实际应持有全套施工资料、文件,路桥公司与永和公司结算文件的《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19项、20项、22项明确记载了三项施工项目价款,永和公司施工内容实际皆由戴兵胜承包施工,上述记载内容应确认为戴兵胜施工项目并计算工程价款。
23、清理与掘除
(1)挖耕植土、(2)借土填方。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非戴兵胜施工内容,不应计算其施工工程量。
永和公司认为,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审价单位认为,此部两项目为戴兵胜主张的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施工内容,鉴定人系根据竣工图显示的内容计算工程量,查两上诉人间上述决算资料中相同名目施工内容记载为整个施工总量,与此部施工范围不同,现并无施工资料表明此部属戴兵胜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该部工程确已施工完毕,但根据鉴定意见,戴兵胜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范围外施工内容系其施工完成,此部工程量依法不应判属其施工完成。该部涉及工程价款,按鉴定口径一分别为25,442元、110,198元,口径二为48,661元、206,571元。
24、嘉金高速匝道拆除工程(嘉金匝道EPS路基拆除及附属结构物)
(1)拆除老路土路肩49cm、(2)拆除9cm沥青砼路面二层、(3)拆除45cm粉煤灰三渣基层、(4)拆除25cm钢筋砼、(5)拆除63cmEPS填料二层、(6)拆除40cm碎石垫层、(7)拆除包边土。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项目即使在戴兵胜自行编制的造价报告中亦未记入,不属其施工内容。
永和公司不同意记入戴兵胜施工内容。
审价单位认为,该部七项目属合同范围内施工项目,因拆除项目属中间性施工项目,在竣工图中不能显示其施工内容(工程量)。但两被上诉人结算资料之《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16项直接记载了该项目金额40万元,可以之确定此部工程量。
本院认为,此部工程并无直接施工资料指向由戴兵胜施工完成,但两上诉人结算的《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中明确记载该施工内容,因永和公司施工内容实际全部转由戴兵胜施工,此部施工价值宜按鉴定意见以其记载之40万元计算工程价值。
25、包边土变更为7%灰土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实际未发生施工,竣工图上亦未显示,不应记入工程施工量。
永和公司认为,同意路桥公司意见。
审价单位认为,此部工程现无有效工程资料明确显示,但《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第21项明确记载了该部工程,审价报告中显示的工程量系根据竣工图计算。
本院认为,此部工程在两上诉人结算之《合同外结算工程款汇总表二》中明确记载,同上理由应记入戴兵胜施工范围,因该项根据鉴定单位确认系根据竣工图示计算工程量,在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佐证条件下,应按鉴定计算工程量价确定戴兵胜施工工程价款。
26、培土路肩(60cm)
路桥公司认为,此部施工与戴兵胜施工范围无关,不应记入本案施工工程量。
永和公司认为,此部非戴兵胜施工。
审价单位认为,此部工程量按竣工图计算,项目在两上诉人结算之《工程款结算清单汇总表》312-1项有记载。
本院认为,该部工程项目已在两上诉人结算之《工程款结算清单汇总表》记载,同上应确定为戴兵胜施工项目;关于工程量,鉴定单位按照竣工图示计算的工程量小于上述表格记载数量,符合工程施工实际,应依照之确定此部戴兵胜施工量价。
综合上述工程款(审价)鉴定分析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工程款总额按鉴定“口径一”,以路桥公司与永和公司承包合同、《某某工程量分包清单单价表》即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价款为30,908,338元;按“口径二”,以永和公司与戴兵胜《合作协议书》,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方法》(1996年)即定额组价计算工程价款为39,398,307元。
另查明,路桥公司与永和公司(第一队)签订《某某公路拓宽工程3合同段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完工结算:乙方(永和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全部按合同完成后,并完成以下工作,甲方(路桥公司)才给乙方办理完工结算:(1)工程经甲方及监理、业主验收达到质量要求;(2)办理退场手续;签订了退场协议。”;“最终结算: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后,可给乙方办理最终结算,若无工程质量问题,待甲方、业主审计完成后退还乙方工程质保金及所有乙方款项。”。
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与上诉人永和公司签订的《某某公路拓宽工程3合同段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永和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中即由永和公司第一队及其负责人李某某签章确认,永和公司签约获取上述工程承包权后,上述合同签约人永和公司第一队队长李某某以永和公司名义于2007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戴兵胜签订《合作协议书》,因该两份合同永和公司皆由公司第一队队长代表永和公司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永和公司皆积极参与,永和公司第一队及其负责人在上述合同及《合作协议书》中签章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合作协议书》等及其相关履行所含之权利、义务意思表示依法应视为永和公司、戴兵胜间真实意思表示,永和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查永和公司通过合作协议书等将上述分包工程全部再行转包给戴兵胜施工,依法本属非法转包,且戴兵胜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民事行为能力,故戴兵胜与永和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本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施工人要求依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依法应予准许。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案工程款债权及连带债权款项。
一、关于戴兵胜与永和公司间承包关系工程款取价采用合同清单价(审价口径一)亦或是定额组价(审价口径二)标准
戴兵胜与永和公司间工程款确定的焦点在于《某某工程量分包清单单价表》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结算内容。根据查明事实,戴兵胜与永和公司2007年8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戴兵胜)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永和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各项合同条款”。而路桥公司与永和公司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某某公路拓宽工程3合同段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单价不含建安税等,由甲方代缴),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应该认为,按约戴兵胜与永和公司工程款应按照永和公司与路桥公司上位工程承包合同计价条款之原则计算工程款。戴兵胜始终主张其签约、履行期间未见过或确认永和、路桥公司间工程量清单,本院注意到,两上诉人间承包协议书业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其真实性,戴兵胜应明确知晓该协议内容及其载明的工程量清单;戴兵胜提出当时未见此工程量清单,对于永和、路桥公司间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量清单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字样,其理应提出询问,毕竟该约定内容涉及最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及戴兵胜承接系争工程的核心利益,这也是一般工程分、转包中的常态。即使所谓其签约时确未见此清单,但其与永和公司《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执行永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全部条款,应视为包括相关结算条款的约定,即戴兵胜与永和公司间系争工程的审价应按永和、路桥公司间结算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承包”,即口径一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价值,本院确认本案系争工程款总价为30,908,338元。
二、关于路桥公司与永和公司间承包关系工程款取价标准
本案审理期间,两上诉人皆确认《某某工程量分包清单单价表》为其承包关系结算依据,路桥公司与永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标准本案中应比照(审价)鉴定口径一确定,即工程款总价为30,908,338元。
三、永和公司工程欠款金额及路桥公司(上诉)承担本案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范围
关于本案工程欠款,永和公司表示已支付给戴兵胜25,952,188.26元,戴兵胜确认实际收到工程款总计23,291,261.27元。对于两者间的差额,经审查均系永和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永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差额系其代戴兵胜对外支付款项,故本院对永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永和公司已支付戴兵胜工程款23,291,261.27元,比照总工程款30,908,338元,永和公司尚欠戴兵胜工程款7,617,076.73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永和公司向案外人所支付的相应款项可由其自行解决。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审以涉案工程竣工日后起算合法、有据,但利息计算的本金部分相应予以更正。戴兵胜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履行其与永和公司间转包合同关系进行本案施工,并无证据表明路桥公司直接与之发生承发包关系,路桥公司作为上位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路桥公司的已付款,虽然路桥、永和公司均确认为25,952,188.26元,但均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同时,永和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其已将路桥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转付给戴兵胜,结合本院前述认定,本院确认路桥公司应在7,617,076.73元范围内对戴兵胜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路桥公司与永和公司承包合同结算条款约定的完工结算以竣工验收为准,路桥公司对于永和公司工程款债务应包含利息,路桥公司本案项下连带付款责任范围亦应包含上述利息。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部分正确,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路桥公司、永和公司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戴兵胜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7,617,076.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上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93.19元、(审价)鉴定费人民币367,200元,由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35,696.60元、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69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93.19元,由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2,096.60元,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9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