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商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雪挺。
委托代理人:鲍春银。
委托代理人:徐肖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会贤。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楼剑强。
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武义县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承包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以同样的形式将其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双方并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制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金华十八里至武义公路工程(有机化至古竹段)合同中的路基工程全部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为路基工程责任人,实行自负盈亏。但本项目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还押金借款、支付投标费用等)挪用、占用工程款。只有在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及管理费等费用之后,才能将剩余的款项直接给乙方领走。”,第7条约定:“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在甲方(永和公司)确认其工程项目符合业主对质量、安全的要求后,按实际进度向乙方支付各项工程款,但乙方不能直接领用工程款,必须建立工程项目专用帐户(即项目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项目部财务由甲方监督管理,大宗材料款(水泥、钢筋、砂、碎石、钢绞线、锚杆、工字钢等),设备租赁从项目部财务直接转帐支付。施工中遇业主不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或计量款不够支付时,应由乙方自行解决垫资。具体支付办法如下:(2)工程材料及机械租赁设备费的支付方式:乙方应将材料购销、设备租用合同原件及供应商的名单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每期正式发票(或有效凭证)和租用、购销合同原件,经审查无误后将款项由乙方先行垫付,凭支付清单后向项目部领取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在路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负责对外租用机械设备、购买材料、招用民工。在施工期间,向**购买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1986元,由工地工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至2011年1月26日,工程基本结束,***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材料款等制作成一份民工工资表,送交项目部,华通公司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但**的材料款未予支付。2011年11月24日起,***下落不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永和公司支付材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由***、华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和公司和华通公司均认为自己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和公司支付其材料费119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69.3元,由***、华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和公司、***、华通公司承担。
永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将路基工程包给***的,**与***的关系其不清楚,其与***已结算清楚。即使**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应该向***主张,请求驳回**诉请;***与其的协议是在路基工程中要求***履行的事项,并不是对材料供应商的承诺,该协议是在***拖欠民工工资仲裁中的证据,并不是其承诺的内容,而是要求***尽量减少与其的纠纷,其与***的关系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及武义县法院认定的。
华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的诉请。
***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将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道路工程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承建,自然人不得承包该类工程,原审法院对永和公司与***之间的分包行为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和公司承担。且永和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责任制协议》虽约定有由***自负盈亏的内容,但这是一种内部约定,从总体看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并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双方也没有约定该分包工程的总价款。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和公司承担。**与工地之间的钢材水泥买卖行为及欠款金额,有销货清单、工资表、收货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该款应由永和公司支付。由于***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由于华通公司已将整个工程转包,故其只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至于因工程施工引起的货款纠纷,华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和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无合同约定,故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9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元,由永和公司负担。
永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其承包公路工程后将其中的路基部分分包给***,并以自然人不得承包该类工程为由,对其与***之间的承包行为不予认可,完全错误。公路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类似的承包行为普遍存在,其承包公路工程以后将路基工程部分以承包的方式落实给***具体负责施工,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包,更不影响***承包工程以后实施购买材料和租赁设备等行为的性质。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之间的《内部责任制协议》虽有***自负盈亏及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均系个人行为的内容,但又认为这是一种内部约定,并以***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没有约定分包工程总价款等为由认定***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不是其职工,其与***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协议,***承包工程实行自负盈亏,对外进行购买材料、租赁机械均是个人行为,一切法律后果由***承担。对雇佣民工、购买材料、租赁机械及付款,***完全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另外工程价款也是确定的,除其6.5%项目部人员工资、华通公司2.5%管理费、营业税4%,企业所得税2%,代征个人所得税1%,共计16%外,其余工程款均属***个人所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购买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错误。二、一审庭审中,**对自己是与***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是明知的。根据2009年7月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民事审判疑难问题座谈会后下发的《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研讨会记要》第三十条规定精神,**明知自己是与工程实际施工人***发生买卖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支付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销货清单中盖章为“朱洪”,与**名字不一样,不是同一人。且工商登记中也没有朱洪建材门市部的记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1、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永和公司将路基工程承包给***,就是一种分包行为,而***作为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该分包行为非法,一审法院对该分包行为不予认可是正确的。2、从其与***签订的《内部责任制协议》名称看,签订协议的主体有隶属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协议的内容中看,协议第一条约定永和公司必须确认民工工资、材料费、设备款及管理费等都支付后,方可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这表明***只对剩余工程款享有支配权。协议第七条约定对大宗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必须由项目部直接转账支付,***无权直接支付。因此,根据协议的名称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是永和公司的职工,没有对机械租用费、材料费的支配权,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正确。3、“朱洪建材门市部”的章是其刻制的,乡下对洪与红是不分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是吕香茹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其妻子吕香茹。综上,其认为永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通公司答辩称:同意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义县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承包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又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其中的路基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供于***负责施工路基工程的水泥、钢材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水泥、钢材供于***负责施工路基工程的事实,有工地工人叶文俊、郑胜波签字的销货清单为凭,该内容与***于2011年元月26日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表》中**的水泥、钢材款为11986元的记载相一致。永和公司虽对该《民工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且上述生效判决还确认用工的责任主体系永和公司。依据永和公司与***签订的《内部责任制协议》中关于工程款专款专用,在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及管理费后,永和公司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的约定可知,材料款实际由永和公司承担,结合销货清单中亦载有“要货单位:永和路桥公司”的内容,一审法院判令永和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另,永和公司以售清单中的盖章系“朱洪建材门市部”为由主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但本案中**持有销售清单,永和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有朱洪其人,故**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永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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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髙国坚
审 判 员 张淑英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