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戴兵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号1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梅郎路***号。
法定代表人:祝雪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新港村***号。
法定代表人:严炯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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