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

***、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2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清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玉,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后经审查更改为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6日、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金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金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玉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佰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24518.73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以824518.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挂靠金佰特公司对外承接厨房设备及冷库工程,以金佰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结算。2013年***承接淄博鲁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创公司)福乐蒙项目,因鲁创公司违约致使生产的设备未完成交付,经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项目生产未交付的设备及损失,由鲁创公司在已交付工程款中折抵,全部赔付给了金佰特公司。金佰特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出具对账单,又以福乐蒙项目未交付的设备为由扣除了***504918.73元工程款,该项目生产未交付设备价值及损失鲁创公司已经赔付,且该宗设备也未交付***,金佰特公司扣除***福乐蒙项目货款及税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承建的中国共产党高青县委员会党校的厨具采购安装项目,工程施工总价款469600元,现已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至金佰特公司账户。现金佰特公司扣留***在鲁创公司福乐蒙项目货款、税金及中国共产党高青县委员会党校工程款发生争议。***多次向金佰特公司索款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佰特公司辩称,***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润的依据不足,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主张原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交的对账单、中标通知书等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不足。本案中不存在***借用答辩人名义签署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是涉案项目公司签署合同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的主体。***作为答辩人处经销业务人员,在公司允许范围内负责跟进推动项目。关于***所述款项中的504918.73元系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自愿提走货物前应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涉案中国共产党高青县委员会党校的厨具采购安装项目发生于2018年底2019年初,双方已经在2020年5月22日就已经发生的部分在达成提货意见时一并结清,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基础。
金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提货义务,并于提货前付清欠款124918.37元;2.判令***承担因违约导致金佰特公司额外增加的仓储费用等损失暂计8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于2020年7月22日提走经双方核对后的货物,价值370180元,***承诺于提货前付清欠款124918.37元。提货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提货及付清欠款义务,给金佰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金佰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1.金佰特公司擅自处置本属于***的货物,致使***无法提货,同时金佰特公司仍欠***80余万元,不存在付清欠款问题。2.金佰特公司擅自处置***货物不存在仓储费用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2、2013、2014、2019、2020对账单、中标通知书、***与任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各一份,均来源于***与金佰特公司任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对外承揽的项目标书制作费、图纸设计费、开票税金均由***承担,原被告系挂靠关系;
证据2.淄博仲裁委员会【2017】淄仲裁字第00826号裁决书、2019、2020对账单各一份,来源于***与金佰特公司任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2019年4月18日淄博仲裁委员会【2017】淄仲裁字第00826号裁决,鲁创公司向金佰特公司支付金佰特公司已生产未交付产品价值424443.51元,该设备由金佰特公司占有。福乐蒙项目已生产完毕未发货金额(2013年货长期呆滞)370180元,扣税金合计(10个点)134738.73元,共计504918.73元。双方约定***2020年7月22日前提货(福乐蒙项目已生产完毕未发的货),提货前付清欠款124918.37元。原被告认可福乐蒙项目欠***380987.47元。2020年5月22日金佰特公司将属于***的鲁创公司过付款370180元、税金134738.73元,共计504918.73元,在应付账款中扣除;
证据3.政府采购合同、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金佰特公司银行流水、2019年对账单5张,来源于***与金佰特公司任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2019年2月12日***借用金佰特公司资质中标高青县新党校厨具及窗帘采购项目中标金额469600元,***通过金佰特公司账户交付保证金5000元。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3月21日***向金佰特公司交付设备款97420.4元。2019年7月8日至2021年4月30日高青县新党校厨具及窗帘采购项目款469600元,全部转入金佰特公司账户。2019年7月8日高青县新党校厨具及窗帘采购项目款150000元转至金佰特公司账户,2019年7月13日金佰特公司将该笔15万元转至***,高青项目金佰特公司尚欠***319600元。
金佰特公司对证据1中2012、2013、2014、2019、2020年的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或复印件。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中标通知书明确金佰特公司为项目中标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体现出***与任萍在供货方面的联系,体现不出***是挂靠关系,是同事之间的业务交流。对证据2中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完整,应以金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但是对***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无异议。对证据3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金佰特公司是项目的中标方,无法证明***主张的借用资质中标事宜。该项目发生时间在2020年5月22日之前,双方在达成***签字条内容时已经一并结清,不存在***所述尚欠款项319600元的情形。
金佰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0年5月22日***签署的对账提货单一份,拟证实2020年5月22日金佰特公司与***就双方之间的全部项目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5月22日,***在金佰特公司有余款380987.47元。该次结算是就截至2020年5月22日***参与项目的全部最终结算。2020年5月22日,双方就福乐蒙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定于2020年7月22日提走的货物价值为370180元,由***承担134738.73元税金,共计504918.37元。2020年5月22日,***签字确认在金佰特公司的结算余额380987.47元中直接支付上述货物、税金款项38万元整,并承诺于提货前付清剩余欠款124918.37元。就此,双方关于货物价值、费用支付等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但约定提货日期届满后,***违约未按时提走货物,其应继续履行提货义务,并承担未提货期间由此给金佰特公司造成的仓储损失;
证据2.淄博仲裁委员会[2017]淄仲裁字第00826号裁决书一份,拟证实福乐蒙项目已经经过淄博仲裁委裁决,相关事实以该裁决书为准,同时在该仲裁过程中***作为该公司的员工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过程,能够证明双方之间非挂靠经营关系,仓储损失计算依据参考仲裁裁决,因设备存放于金佰特仓库,占用场地费用及保管费用属于必要支出。
***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5月22日确定的金佰特公司欠***380987.47元并非全部欠款数额,仅是福乐蒙项目欠原告***的费用。当时高青项目尚未全部结清,因此金佰特公司欠***的费用包括380987.47元加上高青项目的欠款及已经生产未提货的货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乐蒙项目的诉讼均有***参与,同时福乐蒙项目的施工也是***以金佰特公司名义参与施工,同时以金佰特公司名义参与仲裁,***并非金佰特公司员工,与金佰特公司系挂靠关系。
经查,本院认为,对于***提供的2012、2013、2014、2019、2020对账单、中标通知书、***与任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经金佰特公司核对,金佰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淄博仲裁委员会【2017】淄仲裁字第00826号裁决书、政府采购合同,金佰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金佰特公司银行流水,金佰特公司确认已收到以上款项,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金佰特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22日***签署的对账提货单、淄博仲裁委员会【2017】淄仲裁字第00826号裁决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金佰特公司与鲁创公司签订《福乐蒙大酒店、美食广场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鲁创公司向金佰特公司采购厨房设备,后双方又签订《福乐蒙大酒店、美食广场厨房设备采购追加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淄博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作为金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7】淄仲裁字第0082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金佰特公司返还鲁创公司设备款492579.30元;鲁创公司赔偿金佰特公司解除承揽合同所造成的损失524443.51元。
2019年2月12日,金佰特公司与中国共产党高青县委员会党校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国共产党高青县委员会党校采购金佰特公司厨房设备一宗,合同金额为469600元,***作为金佰特公司的授权人在合同中签字。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和质证意见,原被告就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业务关系;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金佰特公司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为金佰特公司的业务员。根据***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等,涉案采购合同均加盖了金佰特公司的公章,***作为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确定。根据原被告2019、2020年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滨州***;“摘要”部分记载了款项的具体名目;“本期应收”部分记载了***向金佰特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如标书制作费、图纸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加工费、货款等);“本期收回”部分记载了案涉采购合同等的收款情况;“余额”部分为原被告的实时结算数据。原被告的对外经营模式为涉案采购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方将合同价款支付至金佰特公司账户,金佰特公司作“本期收回”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标书制作费、图纸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加工费、货款等作“本期应收”处理;所有“本期收回”、“本期应收”的差额为原被告最终的结算数据。关于争议焦点2.经核算,原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5月22日在金佰特公司的“余额”为380987.47元,该款项扣除生产完毕未发货金额(2013年货长期呆滞)370180元、淄博福乐蒙项目来款扣税金(10个点)134738.73元,***欠付金佰特公司123931.26元。***在金佰特公司提供的提货对账单中书写“提货时间2020年7月22号,提货前付清欠款124918.37元”,并签字确认。据原被告2020年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12月22日,***欠付金佰特公司款项金额为77637.76元。对于涉案高青县新党校厨具及窗帘采购项目款,合同价款469600元金佰特公司均已收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模式,该469600元应作为“本期收回”处理。根据原被告2019、2020年对账单及银行给交易明细,金佰特公司收到以上款项的日期和金额为2019年7月8日收到1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100000元,2020年8月6日收到50000元,2021年2月8日收到42400元,2021年4月30日收到127200元。以上收款“2019年7月8日收到1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100000元,2020年8月6日收到50000元”均在对账单中已作“本期收回”处理,金佰特公司2021年2月8日收到的42400元和2021年4月30日收到127200元亦应作为“本期收回”处理。综上,金佰特公司还应支付***91962.24元(169600元-77637.7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达成的对账提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以金佰特公司擅自处理货物,造成无货可提为由主张金佰特公司返还货款370180元、税金134738.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金佰特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提货义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款,因原被告未提交2021年度双方发生业务的收付款明细,本院依据原被告2020年度对账单最后一次对账明细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2日***还应支付金佰特公司77637.76元。因高青县新党校厨具及窗帘采购项目,金佰特公司还应支付***169600元,以上两项折抵后,金佰特公司还应支付***91962.24元。关于利息,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依法酌定金佰特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金佰特公司主张***支付仓储费用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91962.24元及利息(以91962.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提取涉案货物(价值37018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9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8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瑞林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周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昌静
书 记 员  刘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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