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

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清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玉,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62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2月12日,***公司与中国共产党高青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高青党校)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公司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无证据、亦无权利要求该合同项下款项应全额支付给其本人。2.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建设工程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公司自2021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中,***公司提交(2017)淄仲裁字第00826号裁决书证明仓储保管损失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承诺于2020年7月22日前提货,但至今仍未履行提货义务,货物未能按约定时间提走系***违约,货物占用仓库场地并由***公司加以保管,故相应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应当参照(2017)淄仲裁字第00826号裁决书中关于仓储费用的认定由***负担,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货物灭失、损毁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代表***公司投标高青党校工程,全部工程款包括在***公司处采购的设备和安装费用,合同项下的款项应为***所有。从***公司向***出具的2019年对账单可以证实***在高青党校项目中,采购***公司设备共计106170.4元,***公司均在应收中予以扣除。另,与高青党校合同约定的469600元中,除去***公司的256149元(包括设备款和安装费),剩余213451元设备均系***另行采购,与***公司无关。***公司2021年2月8日收款42400元和2021年4月30日收款127200元,应全部归属于***所有。2.就涉案纠纷,双方与诉讼前多次沟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根据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理,一审判决***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由于***公司擅自处置***的货物,导致***无货可提,货物在诉讼前已不存在,产生仓储费用的前提已不具备。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24518.73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以824518.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提货义务,并于提货前付清欠款124918.37元;2.判令***承担因违约导致***公司额外增加的仓储费用等损失暂计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公司与鲁创公司签订《福乐蒙大酒店、美食广场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鲁创公司向***公司采购厨房设备,后双方又签订《福乐蒙大酒店、美食广场厨房设备采购追加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淄博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7)淄仲裁字第0082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公司返还鲁创公司设备款492579.30元;鲁创公司赔偿***公司解除承揽合同所造成的损失524443.51元。
2019年2月12日,***公司与高青党校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高青党校采购***公司厨房设备一宗,合同金额为469600元,***作为***公司的授权人在合同中签字。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和质证意见,原被告就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业务关系;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为***公司的业务员。根据***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等,涉案采购合同均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作为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确定。根据原被告2019、2020年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滨州***;“摘要”部分记载了款项的具体名目;“本期应收”部分记载了***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如标书制作费、图纸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加工费、货款等);“本期收回”部分记载了案涉采购合同等的收款情况;“余额”部分为原被告的实时结算数据。原被告的对外经营模式为涉案采购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方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公司作“本期收回”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标书制作费、图纸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加工费、货款等作“本期应收”处理;所有“本期收回”“本期应收”的差额为原被告最终的结算数据。关于争议焦点2.经核算,原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5月22日在***公司的“余额”为380987.47元,该款项扣除生产完毕未发货金额(2013年货长期呆滞)370180元、淄博福乐蒙项目来款扣税金(10个点)134738.73元,***欠付***公司123931.26元。***在***公司提供的提货对账单中书写“提货时间2020年7月22号,提货前付清欠款124918.37元”,并签字确认。据原被告2020年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12月22日,***欠付***公司款项金额为77637.76元。对于涉案高青党校厨具及窗帘采购项目款,合同价款469600元***公司均已收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模式,该469600元应作为“本期收回”处理。根据原被告2019、2020年对账单及银行给交易明细,***公司收到以上款项的日期和金额为2019年7月8日收到1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100000元,2020年8月6日收到50000元,2021年2月8日收到42400元,2021年4月30日收到127200元。以上收款“2019年7月8日收到1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100000元,2020年8月6日收到50000元”均在对账单中已作“本期收回”处理,***公司2021年2月8日收到的42400元和2021年4月30日收到127200元亦应作为“本期收回”处理。综上,***公司还应支付***91962.24元(169600元-7763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达成的对账提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以***公司擅自处理货物,造成无货可提为由主张***公司返还货款370180元、税金134738.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提货义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款,因原被告未提交2021年度双方发生业务的收付款明细,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2020年度对账单最后一次对账明细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2日***还应支付***公司77637.76元。因高青党校厨具及窗帘采购项目,***公司还应支付***169600元,以上两项折抵后,***公司还应支付***91962.24元。关于利息,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公司主张***支付仓储费用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91962.24元及利息(以91962.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提取涉案货物(价值3701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9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8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及上诉人***公司与***之间2019、2020年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司与***之间的经营模式为合同签订后,采购方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公司作“本期收回”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标书制作费、加工费、货款等作“本期应收”处理;所有“本期收回”“本期应收”的差额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数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账单、***公司收到高青党校项目回款的时间和金额等相关事实,认定在上述经营模式下,***公司欠付***款项9196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公司应自***主张涉案款项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公司虽要求***向其支付仓储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上诉人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