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

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民初169号

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兴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清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0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东***厨具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厨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厨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04月20日前利息为22836.9元;2020年04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擅自处分了原告采购的货物。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赔偿货款220000元,并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赔偿货款,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0)鲁1625财保94号。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是该利率于2020年04月20日公布第一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后不再使用,故经计算,2020年04月20日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836.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或未明确认可的事实和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

山东***厨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01份,拟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处分了原告从佛山市尊贤行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22万元的货物;201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22万元,逾期未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01份,拟证实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为5000元,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山东***厨具公司委托***共向佛山市尊贤行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了67万元的货物,其中22万元的货物由***提货后于2015年10月27日擅自转卖给其他公司。2017年11月18日,山东***厨具公司与***就上述擅自转卖的22万元货物事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山东***厨具公司赔偿货款220000元,若该协议发生争议由山东***厨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承担山东***厨具公司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还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山东***厨具公司与佛山市尊贤行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山东***厨具公司与***之间应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未经委托人山东***厨具公司同意或允许超越委托权限擅自处分山东***厨具公司所有的货物,造成委托人的损失,构成对委托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就其违约行为与山东***厨具公司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还款期限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未支付货款,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相关违约责任。山东***厨具公司诉请***偿还货款及承担双方约定的追要货款的合理费用系合法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但根据现行规定利息的计算可自2017年12月0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山东***厨具公司货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0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自2017年12月01日起至2020年04月20日前利息以22836.9元为限);

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山东***厨具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向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兆伟

书 记 员 郝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