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21民初433号
原告:***,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经理。
被告:辛小涛,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辛小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江苏一建公司、辛小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给付***建设工程款12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计24937.5元,及从2021年12月2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75%计算);2.要求被告辛小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江苏一建公司(公司更名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找***做双鸭山监狱改扩建防水工程,2016年工程完工后辛小涛给付***部分工程款1万元。据***了解辛小涛是挂靠江苏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承诺等2017年工程全部完结后给剩余工程款。2017年4月8日,***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双鸭山监狱改扩建工程中的狱政楼主楼屋面防水施工及排气孔的安装。双方约定工程量暂定600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主(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款为每平米32元,并约定材料进场付2万元,余款待监狱拨付第一次进度款时付剩下的余款的50%,监狱拨付第二次进度款时结清。双方还约定了承包方式、技术要求、施工工期、双方责任等。2017年4月8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结算确定2016年、2017年总工程款155001.6元,双方协商后约定工程款总价14万元,辛小涛又给付***1万元工程款,除去2016年给付的1万元工程款,尚欠12万元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后,***多次向辛小涛索要剩余工程款12万元,2020年还曾诉至法院,辛小涛在法院联系下表示很快会还所欠工程款,但后期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
江苏一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辛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防水工程工程量确认单;2.屋面防水施工合同;3.工程量确认单;4.双鸭山监狱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外欠款统计表;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页)。对证据1、2、3、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江苏一建公司将双鸭山监狱改扩建防水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7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1700元;2017年4月8日,双方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600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主(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款32元/㎡,2017年8月27日结算工程款53300元,与2016年工程款合计155000元,双方约定最终工程价款14万元。2016年工程完工后***得到工程款1万元;2017年工程完工后***得到工程款1万元。江苏一建公司尚欠***1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7日,2016年9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规定。***2016年的施工事实有江苏一建公司出具的防水工程量确认单证实;***2017年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江苏一建公司2016年出具的防水工程量确认单及2017年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双方结算凭证,应认定江苏一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万元,江苏一建公司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7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12万元为本金,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应为
22518.5元。***要求辛小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22518.5元,并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12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37元,减半收取计1575.17元(***已预交1599.37),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相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齐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