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2107号
原告:中海宏洋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信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
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
原告中海宏洋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宏洋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中海宏洋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中海宏洋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信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就中信水岸城X期商业中心(第XX栋)及幼儿园工程施工有关事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且不配合竣工结算审核及确认工作,以及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后仍不按约履行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维修义务。根据国务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规定,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17年开始的数年中,每年联合市住建局等部门与原告及被告召开多次欠薪问题协调会议,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划扣保证金等配合解决农民工欠薪攻坚行动,同时由市社保局、市住建局主持牵头指定第三方推进竣工结算工作。另外,购房业主因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发起群诉,原告为保障购房业主合法权益以及项目满足使用条件、顺利运营,启动了第三方代工维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经市社保局、市住建局主持牵头指定的第三方结算审核,中信水岸城X期商业中心(第XX栋)及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52657838.69元;因质量问题代工维修反索赔金额为9686452.97元,审核金额为8906387.51元[反索赔内容:土建维修2585042.34元、安装维修1340696.47元、超领甲供材扣款1300000元、水电费扣款804508.70元、农民工保证金扣款2500000元、墙改保证金376140元(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墙体材料发票致无法退回,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扣除反索赔金额后,该工程实际工程造价金额为43751451.18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8783856.80元。据此,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因为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不履行质量问题维修义务等违法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5032405.62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中信水岸城X期商业中心(第XX栋)及幼儿园工程工程款5032405.62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信水岸城X期商业中心(第XX栋)及幼儿园工程工程款5032405.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信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信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中信水岸城X期商业中心(第XX栋)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期限270天,工程总价为51421166.46元。
2015年5月8日,中信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确认施工日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7日,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每次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构封顶前支付至85%,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完成竣工备案之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
2016年5月20日,中信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中信水岸城X期商业中心及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协议确认增加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变更为9338612.93元。
2016年12月30日,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盖章确认中信水岸城X期商业中心第XX栋工程竣工备案文件已于2016年12月30日收齐,同意备案。
2017年6月28日,中信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海宏洋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8日,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主持会议的一方,召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部门间联席会议,本案原、被告参加会议,会议的议题如下:一是委托造价协会专业人员鉴证原、被告进行结算对数、并对争议问题进行调节;二、将水四、水五商业项目预缴的新型材料专项基金66万元划拨至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原、被告完成结算后仍有余款可支付,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第一次召开会议,会议的议题是移交资料,原告移交结算资料给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造价审核。
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第二次召开会议,会议的议题是移交资料,原告移交结算资料至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造价审核。
2020年7月29日,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审核说明》,审核情况如下:本工程送审主体总包金额为50261885.07元,审核金额为52657838.69元,建设单位送审因质量问题代工维修反索赔金额为9686452.97元,审核金额为8906387.51元[反索赔内容:土建维修2585042.34元,安装维修1340696.47元、超领甲供材扣款1300000元、水电费扣款804508.7元、农民工保证金扣款2500000元、墙改保证金376140元,(因江苏一建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墙体发票致无法退回,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扣除反索赔金额后,本工程实际工程造价金额为43751451.18元,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台账及科目余额表,建设单位已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48783856.8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5032405.62元。
原告根据上述事实起诉被告,被告签收本院送达的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如下事实:原告把中信水岸城X期商业中心(第XX栋)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2016年12月18日竣工,总工程款为43751451.18元,原告支付工程款48783856.8元,根据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说明,原告付超的工程款共计5032405.62元,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果后,未见被告提出异议。
另查,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承包本行业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本行业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中央空调销售、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烂保温工程的承包、施工。
以上事实,有中信水岸城X期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中信水岸城X期商业中心及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中信水岸城X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解决中海水岸城X期、X期项目欠薪问题协调会纪要》、中信水岸城X期工程《结算资料移交会议纪要》、中信水岸城X期工程《结算资料移交会议纪要》及附件移交资料目录、中信水岸城X期工程《审核说明》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多付工程款5032405.62元?
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中信水岸城X期商业中心(第XX栋)及幼儿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其次,在政府职能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工程款,双方向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经审核,工程款总额为43751451.18元,原告实际支付48783856.8元,多付5032405.62元。
最后,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果后,未见双方提出异议,这视为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也未见被告提出抗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工程款5032405.6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宏洋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2405.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26.84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素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悦
书 记 员 许雅莹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