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675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40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号、6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茅台酒、中华烟等共计94075元,其自称是为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当时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23年5月31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新城区金之都烟酒经销部经营者。2014年,被告***于原告处购买茅台酒及中华烟等产品。
202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账欠到***烟酒款计人民币玖万肆仟零柒拾伍元整(注江苏一建副总***到呼市解决***案件及遗留问题用)此账欠账时间2014年9月7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原告另提供欠款明细两页证明欠款事实,明细载明:冬虫夏草6条×850元/条=5100元,司机取;9月5号,茅台6件×5100元/件=30600元;软中华,15条×580元/条=8700元;95南京,5条×850元/条=4250元,手写标注:江苏一建:***;9月6日,茅台一件5100元,梁总代。茅台5件×5400元=27000元.软中20条×600元=12000元,合计92750元,土特产计1325元。
另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吊销,其总公司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细及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条中虽加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章,签字人也为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系代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办此事,故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4075元。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40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