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6民初1002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君谊律师所事务所,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阮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被告阮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阮某向原告***退回项目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49.31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4日),本金和利息共计45049.31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阮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与阮某(系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姚某岭村城中村H5地块项目部的施工员)签订《木工单包协议建筑工程(木工组)劳务合同》,该协议约定***向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缴纳30000元保证金,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便将姚某岭城中村项目承包给***。2015年2月5日,***向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交付30000元现金,并要求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阮某向***出具《收条》。2015年5月,***联系阮某询问项目情况,阮某称其无权承包,***遂请求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阮某退回30000元保证金。截止2025年3月24日,***多次联系阮某请求退回30000元保证金,阮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肖阮某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利益。***多次催款,3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24年11月5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1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只能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1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11月5日裁定受理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对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中***的起诉时间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对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且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