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91民初881号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盐城市。
第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第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即认定二被告债权转让行为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24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17.11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原告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等。原告业己申请射阳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24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应当支付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82.7407万元及利息,以及优先受偿权等。第三人某某(射阳)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上述案件均在强制执行阶段,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没有依据判决履行,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受偿。原告经第三人管理人告知,二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7月31日、2022年6月29日、2023年11月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及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第三人发送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在上述案件审理阶段,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盐城振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对此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2018年12月3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9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该案的盐城振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某为原告本次诉讼的被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二被告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系在原被告系列案件审理及执行期间,现在原告的债权并未受偿,二被告的转让行为为恶意转让,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并且经原告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登记信息有128条之多,因此二被告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与被告周某某恶意串通,违背了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裁定受理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有关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只能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24年11月5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12破申23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对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起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