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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66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第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的利息4663440.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截止到2023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1341083.33元,并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内按月息4%承担利息。”同日。***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在借据上注明“请将此款打入稽某农行卡6228481983218585918,用于射阳五洲国际工程施工用。”江苏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我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9月29日汇给稽某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内按月息4%承担利息。”同日,***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50万元。”***在借据上注明“请将此款打入曾某农行卡6228481982455762219壹佰万、中国农行62178861000********壹佰伍拾万,用于射阳五洲工程。”江苏某盐城分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方上加盖了印章。借据出具后,我于2015年2月16日汇给曾某250万元。2015年12月25日,经***请求,我代***偿还案外人吴某100万元。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8日、2018年8月16日、2019年7月12日,***因经营需要临时向我分别借款7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偿还借款本息。经计算,截至2022年1月31日,扣除已归还的部分,***尚欠我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4663440.55元。此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我与***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我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借款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江苏某盐城分公司(已注销)系江苏某公司在盐城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江苏某盐城分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盖章应视为其共同借款,且***在借据中明确案涉借款用于江苏某公司承建的工程,故江苏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曾于2023年11月1日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作出(2023)苏0903民初74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可能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不宜再作民事案件审理,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为由驳回了我的起诉,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经调查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涉嫌犯罪,将案件退回贵院。现再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共同辩称,首先,***与***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系职业放贷人,其常年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是盐城地区较为有名的高利贷放贷人。根据搜索关联案件显示,***在法院已经有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借款,***收取了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在其他案件中,***也存在高额利息放贷的情况。本案借款发生时,***存在大额银行贷款,其通过套取银行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再高利出借给他人,借贷行为应属无效。其次,本案借款协议无效,故双方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同样无效,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4.75%,2020年8月19日后按起诉时LPR标准即年利率3.45%。再次,借款后,***实际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归还了968.5万元,另外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534.5万元。借款发生后,***按照月息4%的标准,以现金方式按月足额向***支付利息。尽管***予以否认,但是根据常理推断,***作为职业放贷人,以高额利息为生,在本案第某笔30万元借款发生后,如果***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未支付利息,***不可能在2015年2月再次出借250万元给***。实际上,截至2022年1月31日,针对本案借款,***已经全额偿清。最后,***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掩盖非法高利行为,攫取不当利益。2018年8月,在***的指示下,***向案外人黄某出具550万元的借条。***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制作了虚假的550万元流水。2022年8月,***指示黄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院一审支持了黄某的请求,但在二审中被发回重审。发生重审后,黄某又撤诉。***借用他人之手,不惜以涉嫌犯罪的方式向***主张高额还款,恰恰证明本案借款存在职业放贷、高利放贷的情形,也能印证本案借款的协议的无效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江苏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内按月息4%承担利息,逾期按月息4%承担利息。”同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在借据上注明“请将此款打入稽某农行卡6228481983218585918,用于射阳五洲国际工程施工用。”江苏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9月29日汇给稽某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5年2月1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内按月息4%承担利息,逾期按月息4%承担利息。”同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50万元。”***在借据上注明“请将此款打入曾某农行卡6228481982455762219壹佰万、中国农行62178861000********壹佰伍拾万,用于射阳五洲工程。”江苏某盐城分公司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借据出具后,***于2015年2月16日汇给曾某250万元。2015年12月25日,***代***向案外人吴某归还100万元,2016年2月6日,***将该100万元归还给了***。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8日、2018年8月16日、2019年7月12日,***分别通过***的司机曾某向***出借7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据,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7月6日归还29.5万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100万元、2016年2月6日归还30万元、2016年4月1日归还80万元、2016年5月12日归还25万元、2016年6月1日归还15万元、2016年6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6年7月25日归还20万元、2016年9月22日归还30万元、2016年12月2日归还30万元、2016年12月8日归还38万元、2016年12月16日归还20万元、2017年1月12日归还29万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20万元、2017年3月14日归还20万元、2017年4月7日归还26万元、2017年8月25日归还60万元、2017年8月29日归还20万元、2017年11月28日归还56万元、2018年2月15日归还50万元、2018年8月14日归还80万元、2021年2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21年11月2日归还10万元、2022年1月6日归还30万元、2022年1月7日归还30万元、2022年1月31日归还10万元,***对上述还款情况均无异议。***主张通过现金方式还款534.5万元,***对现金还款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还主张在2019年7月12日向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的100万元,是代***付款,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对此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经***介绍向案外人黄某借款550万元,并出具1份借据。黄某出借款项的来源是案外人徐某,徐某与***系连襟关系,徐某的款项来源是***,***收到黄某的550万元之后,又将款项转给了***。2022年8月22日,黄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一、***偿还黄某借款本金及确定利息8206000元(其中本金550万元,已确定利息2706000元)及待定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二、***向黄某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80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9民终20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审理,重审中,黄某申请撤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本人黄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亭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还款。***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在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本人自愿撤诉。现本人承诺:我与***民间借贷相关权利义务一并由***向***等主张,我不再向***主张。” 又查明,根据关联案件搜索的情况,***作为原告在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包括:1、(2015)都民初字第1786号,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协议及借据格式与本案一致;2、(2015)都民初字第01974号,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借款协议及借据格式与本案一致;3、(2015)亭民初字第3229号,借款金额25万元;4、(2016)苏0902民初2980号,借款金额225万元;5、(2021)苏0902民初1075号,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5%,借款协议及借据格式与本案一致。根据不动产登记中查询的情况,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作为抵押权人向三个抵押人出借款项,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另,***自认其与高某、***、***、***之间发生过民间借贷往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向***出具两份合计550万元的借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实际交付了550万元借款本金,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一个并不具有放贷资格的自然人,其常年、多次使用固定格式合同文本,以年利率24%以及以上的利息标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大额借款,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职业放贷人,其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某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样归于无效,***依法应当向***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年利率6%,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本院依法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经计算,双方一致认可的***归还的款项,已经足以抵充全部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于***要求***以及***、江苏某公司偿还本金借款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江苏某公司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双方对于该费用的约定亦归于无效,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某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2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某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