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号恒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3115918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四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四公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0503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对中交四公局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交四公局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不应作为诉讼主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交四公局与***存在合同及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交四公局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案涉宜昌市东山四路一标段道路桥梁工程项目,早已于2015年底结束,相关费用早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及相关费用的情况,***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多年。三、中交四公局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无利息约定,也无付款期限约定,***主张中交四公局承担劳务费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一审法院审理劳务费的同时一并审理了材料款,存在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江苏恒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交四公局、江苏恒通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劳务费人民币502945.40元并按所欠劳务费总额按年息7%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截止2021年10月29日为17527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交四公局、江苏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从中交四公局宜昌市东山四路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的实际管理人处承接了东山四路合益路桥梁工程等劳务,2015年10月完成上述项目劳务施工。根据***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总金额为2273075元。其中,2015年7月中旬前,案涉工程在案外人***负责的施工班组施工,产生的劳务费总金额为1803630元。2015年7月中旬至2015年10月间,中交四公局与***直接发生劳务关系,此后产生的劳务费总额为***提供的2份《劳务层中间结算明细表》确认的金额429125元,钢模转让款40320元,款项合计469445元。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间,***累计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1830000元,其中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700000元,湖北申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50000元,中交四公局宜昌市东山四路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向***付款580000元,向***支付300000元。其中中交四公局宜昌市东山四路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向***、***转账支付的款项,江苏恒通公司出具了收据。截至庭审日,案涉工程尚欠工程劳务费443075元。
一审法院另**,案涉工程中交四公局宜昌市东山四路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一标建设单位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交四公局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中交四公局与江苏恒通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交四公局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有对双方争议问题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中交四公局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中交四公局、江苏恒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劳务费、利息的支付问题。1.关于***与中交四公局、江苏恒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案涉工程为中交四公局宜昌市东山四路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一标,施工单位为中交四公局,虽然***与中交四公局、江苏恒通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形成书面协议,但结合中交四公局宜昌市东山四路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向***支付款项、江苏恒通公司出具付款收据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中交四公局宜昌市东山四路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一标项目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江苏恒通公司辩称自己与中交四公局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案外人***私刻江苏恒通公司公章、法人签章与中交四公局签订《桥梁施工合同》,自己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明已参与了案涉工程,故江苏恒通公司辩称自己与案涉工程无关,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交四公局在2015年7月后因后续工程需要,与***直接产生了劳务关系,故中交四公局抗辩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2.关于剩余443075元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及利息计算问题。江苏恒通公司认为,其在案外人***伪造印章行为形成的劳务分包与***之间产生的工程款(2015年7月中旬前)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支付义务。中交四公局认为,2015年7月中旬后与***直接发生业务所产生的劳务费已经通过委托江苏恒通公司向***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支付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江苏恒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及收据、***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江苏恒通公司已经以委托付款的形式向***支付完应付劳务费。2015年7月中旬后,中交四公局与***直接发生劳务关系,因此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其直接向***支付,中交四公局抗辩其已经向***支付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江苏恒通公司否认为2015年7月中旬后产生的劳务费办理过委托付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在江苏恒通公司已经付清与***之间的劳务费,中交四公局无法证明已支付完与***直接发生劳务关系形成的劳务费的情况下,中交四公局应当向***支付剩余劳务费443075元。关于***主张逾期利息及利息计算问题。中交四公局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有权要求中交四公局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的结算及明确的付款时间,则起算时间以本案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9日)较为适宜,故中交四公局应以443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3075元,并以443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原告***负担1834元,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交四公局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中交四公局提交证据一、其与江苏恒通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湖北申鼎建设工程有限签订的《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结算明细、**等(均系复印件,中交四公局在其上加盖了印章),拟证明前述有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交四公局不再欠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质证称,对前述江苏恒通公司相关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湖北申鼎建设工程有限《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前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江苏恒通公司质证称,对江苏恒通公司相关合同、补充协议等有关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江苏恒通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中交四公局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中交四公局提交证据二、与江苏恒通公司结算支付台账、银行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收据等(均系复印件,中交四公局在其上加盖了印章),拟证明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中交四公局与江苏恒通公司之间办理了所有付款的事实。同时拟证明***为江苏恒通公司的人员,向***付款是由江苏恒通公司委托中交四公局付款的,江苏恒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交四公局已经付清江苏恒通公司所有款项的事实。***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江苏恒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中交四公局的证明目的。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中交四公局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中交四公局提交证据三、劳务层中间结算明细表、辅助明细账、建行银行流水,拟证明***系江苏恒通公司工作人员,非中交四公局员工。***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为恒通公司工作人员,且一审中中交四公局承认***为中交四公局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恒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中交四公局在一审中认可***的身份,是中交四公局经营部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江苏恒通公司员工。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交四公局是否为***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二、中交四公局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应否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是否合法适当?评述如下:
一、中交四公局应向***支付案涉款项。首先,一审中中交四公局承认在劳务层中间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的***,系其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二审中中交四公局未依法提交江苏恒通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等否定性证据的原件,不能否定前述自认。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签字确认的《劳务层中间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认定2015年7月中旬至2015年10月期间,系中交四公局与***直接发生劳务关系,并确认***相关劳务费、钢模转让款合计469445元,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中交四公局仅主张其与江苏恒通公司等公司之间已经完成了有关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且其至今仍否认与***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由此可以推知从中交四公局角度而言,截止目前其并无向***支付前述469445元款项的主观意图及相应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中交四公局客观上的付款及***的收款情况,确认中交四公局欠付***443075元并判令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有利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并解决。
二、中交四公局二审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获得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院经审阅一审案卷,未发现中交四公局曾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于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亦非基于新证据,故其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中交四公局应当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与中交四公局的劳务,于2015年10月已经完成,中交四公局本应及时支付相关劳务费,逾期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从本案一审立案之日(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未见不当之处,中交四公局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