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5892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4113.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需要雇佣原告在神木市锦界镇国华电厂内拆卸和组建旧彩钢房,但因价格未谈妥,原告未答应。6月1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打电话,说其已经到神木市锦界镇国华电厂,让原告前去,价格现场商谈,同时让原告再叫几个人一同前往。于是原告就叫了***、**一同去了,现场协商确定拆卸和组建彩钢房的劳务费为每平方米32元。6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彩钢房二楼跌落,致使腰部受伤。受伤后,被告***与***、**将原告送往锦界医院检查发现腰部骨折,医生建议转院治疗。被告***与***、**又将原告转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腰5椎体终板炎;4、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3279.87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结算了部分劳务费4000元。另据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是从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神木市锦界镇国华电厂旧彩钢房拆卸和组建工程。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旧彩钢房拆卸和组建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跌落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恒通公司将旧彩钢房拆卸和组建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有明显过错,应当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现因赔偿一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屡次推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被告***、***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被告***是受被告***的雇佣和原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因为是被告***和江苏恒通公司签订的《旧临建房出让协议》,被告***是承包人,是最终的定作人。是被告***授意被告***和原告达成承揽合同,因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务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因为在完成***承揽给其的工作中没有起到注意义务而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2、本案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将神木市锦界镇国华电厂内拆卸和组建旧彩钢房的工程以每间32元的价格承揽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雇佣***、**开始完成工作。被告***基于定作人身份给原告预付了4000元工资,并未向***、**直接支付工资。二、被告***给原告的10000元是借款,不是承认存在雇佣关系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江苏恒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021年5月7日,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旧临建房出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案涉旧厂房。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购买房屋后,由***自行处理,因拆卸等施工行为产生的安全责任均由***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恒通公司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自此对案涉房屋实施的任何行为均与恒通公司无关。恒通公司从未雇佣原告或其他任何人员就案涉房屋实施拆卸、组建等行为,***买受案涉房屋后是否雇佣本案原告实施前述行为被告恒通公司不清楚。二、恒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本案中***既非恒通公司员工,也非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诉称***承包恒通公司工程与事实不符,***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与恒通公司无关。恒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沟通或约定,也并没有对其劳务行为提出过任何指示与沟通,双方之间自始至终都是互相不认识。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的事实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榆林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病历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及医疗收费票据1支,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总计花费53279.8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物业费收据6支、直系亲属关系证明1份、中级焊工证书1份及身份证及户口证明7支,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有四位被扶养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一支,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及营养期为90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原告方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叫的原告***,***与***、***一起去拆卸和组建彩钢房,三人一起与***协商价格为每平米32元,工资均分;后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不慎受伤,本院对该二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提交的被告江苏恒通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的《旧临建房出让协议》及专业分包安全生产协议各1份,为证明江苏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彩钢房以4.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了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1份,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存在诱导式发问。本院认为***当庭认可案涉旧彩钢房是其自己向江苏公司够买,被告***也是其雇佣的,而原告***是被告***雇来干活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被告***与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旧临建房出让协议》,约定:江苏恒通公司以4.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陕西省神木市锦界镇国华能源有限公司2*660MW机组三期扩建项目旧临建房出让拆除项目出让给了被告***,协议同时约定***负责工程施工的安全并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被告***站场监工并授意***雇人施工。2021年6月8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并表明了雇佣原告干活的意向,2021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及另外两人***、***达成协议,被告***雇佣***等三人拆卸和组建彩钢房,每平米32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等人随即开始施工。6月12日早晨在拆卸过程中,原告***从彩钢房二楼跌落受伤,后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向原告结算工资4000元。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及营养期为90天。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谁来赔付以及赔付比例应是多少?二、***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二层4栋旧彩钢房是被告***向被告江苏恒通公司购买,在出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由***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并承担责任,被告江苏恒通公司也并未雇佣原告,也无明显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受雇于被告***,是被告***授意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作业,其仅是执行了***安排的工作,因此真正的雇佣方是被告***,原告称***与***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拆卸及组建彩钢房,并约定每平米32元,原告是在被告支配、控制和监督下从事劳务活动,并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53279.87元,原告提交了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1份,票据1支,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3279.87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原告住院9天;
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
四、护理费6375.6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即106.26元/天×60天=6375.6元;
五、误工费235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误工费应按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24元计算,即130.75元/天×180天=23535元;
六、残疾赔偿金75736元,本案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37868×20年×10%=75736元;
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为5000元;
八、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300元;
九、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9129.38元:
原告父亲***(1947年8月4日出生,74周岁,生活在农村)11376/年×{20-(74-60)}÷5×10%=1365.2元。
原告母亲***(1950年4月26日出生,71周岁,生活在农村)11376/年×{20-(71-60)}÷5×10%=2047.68元。
原告儿子***(2008年9月9日出生,13周岁,生活在城市)22866/年×(18-13)÷2×10%=5716.5元。
十一、鉴定费3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4595.85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217.1元(194595.85元×70%)。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工作中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却未能谨慎操作,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5837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17.1元(被告***已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承担177元;被告***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