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4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恒通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垫款本金838617.4元为基数,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与市场报价利率自动分段标准向***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期间利息249370.3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向案外人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支付货款898617.5元,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已垫付上述款项,且国丰公司已接收。案涉《凭据》载明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代其向国丰公司支付货款838617.4元,钟x和戴xx作为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和项目高管在上述《凭据》上签名确认。根据资金垫付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以上述事由及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提供《民事调解书》《凭据》《收据》《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的原因和用途,本案双方应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期间利息249370.33元。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当时负责人钟x口头承诺还款时按照每月2%的利息标准支付代垫款项期间的利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往往以盈利为目的,***主张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习惯。即使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自2016年3月2日起长期占用***借款资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即便适用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的规定,出于公平原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也应当支付垫付资金期限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三)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结合市场普遍的资金使用成本,***为其垫付大额借款却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且恰恰由于***为其垫付款项,其才免予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法院认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也应结合借款背景及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四)***至少在2019年12月前便催告返还借款,但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一直没有返还,即便按一审逻辑认为***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款项,也应支持***向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恒通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返还垫款本金838617.40元;2.判令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垫款本金838617.40元为基数,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与市场报价利率自动分段标准向***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恒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述称恒通公司承包了广州世达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的工程项目,并向国丰公司采购混凝土,但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当时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钟x、项目高管戴xx找到***,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期支付国丰公司的货款,提出希望***暂时代为垫付相关货款,等发包方发放进度款或恒通公司调拨资金后就会返还给***,当时***作为国丰公司的财务总监,就以其自有资金,为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代为垫付了涉案货款。庭审中,***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世达项目工程拖欠国丰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经查,上述《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方为国丰公司与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中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签约代表为***;上述《工程款支付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兹因恒通公司承建世达公司增城市中新镇世达项目工程,拖欠了国丰公司混凝土货款90万元。现保证在:一、在炼胶车间封顶节点时支付30万元;二、在炼胶车间竣工完成节点时支付60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在落款处,***作为恒通公司承包单位代表人进行签名,***作为世达公司的单位代表人进行签名。
证据2: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凭据》(原件)、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的《收据》(原件)、2022年4月29日的《收据》(原件)、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的《证明》(原件),用于证明***代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向国丰公司垫付货款838617.4元。经查,上述《凭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世达公司欠国丰公司混凝土款898617.4元,已付6万元,还欠838617.4元,此款由***代恒通公司已支付。落款处由钟x作为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经办人进行了签名,且由戴xx作为证明人进行了签名;2016年3月2日的《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转款838617.5元(恒通),支票:80万元,2016年3月1日,44976651,3月3日到账;现金:38617.5元;2022年4月29日的《收据》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已于2016年3月2日收到***出具支票80万元和现金38617.5元。上述支票信息如下:出票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福和支行,支票编号44976651。收款经办人***系本公司业务人员。备注: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2022年4月27日的《证明》主要载明***确认以支票方式和现金方式代***向国丰公司共支付了货款838617.5元。
对于上述证据,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抗辩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对相关事实均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钟x并非涉案当事人,且***为国丰公司的财务人员为涉案纠纷垫付款项不具有合理性。
又查,根据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7年2月21日由钟x变更为**。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确认涉案《凭据》立具时钟x、戴xx分别为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和项目高管。
另外,***还述称钟x系于2020年1月20日卸职,在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中,***还向钟x进行过催款。对此,***提交钟x卸职证明的打印件及***与钟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不认可钟x卸职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主**x的卸职日期为2017年2月1日,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查,恒通公司述称世达公司现仍欠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2000万元的工程款未予清偿。
庭审后,***提交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调解书等。经查,上述证据材料清单中包括有涉案《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工程款支付担保书》;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国丰公司与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尚欠国丰公司货款898617.5元;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前支付国丰公司货款30万元;于2015年12月19日前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款项298617.5元于2016年1月19日前支付完毕。钟x作为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及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款支付担保书、凭据、收据、证明、工商登记变更信息、钟x卸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案的相关诉讼材料等证据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导致本案争议产生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体法)。
根据***的起诉主张,其系以双方达成代垫款协议为由诉请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返还代垫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是否有权要求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国丰公司货款838617.4元?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首先,涉案《凭据》载明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已代其向国丰公司支付了货款838617.4元,而钟x和戴xx当时作为系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和项目高管均在上述《凭据》上作为进行了签名确认,故涉案《凭据》所载明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其法律后果应由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予以承担。本案中,双方对于钟x的离职时间持有争议,但由于双方均确认在立具涉案《凭据》的当时,钟x仍系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故上述争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必然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再作进一步审查和认定。
其次,涉案《凭据》载明的拖欠货款数额以及实际应支付货款的主体,与(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案的相关材料特别是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致,且该案中钟x系同时作为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及调解,故对***关于涉案《凭据》立具的背景、来由的陈述,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本案中,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抗辩主张对于相关欠款事实并不知情,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显然违反民事诉讼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训诫。同理,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债权为***与***所形成,担保人为世达公司,***应向***、世达公司主张权利,其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涉案(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案民事调解书载明,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国丰公司支付货款898617.5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已全部清偿了上述债务,而本案中的《收据》及《证明》显示***已实际代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838617.4元给国丰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代垫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外,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代垫的涉案货款的返还期限作出约定,***有权随时向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主张返还,故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提出本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已代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国丰公司支付了货款838617.4元,但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至今未予返还上述款项,故***现诉请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返还上述代垫款838617.4元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代垫款项的返还期限以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标准,故上述利息应以代垫款83861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9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主张***诉请支付涉案利息没有依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恒通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恒通公司述称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现仍为正常的工商登记状态,且对世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尚未收回,故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应对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不能偿还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代垫款838617.4元及支付利息(以代垫款838617.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9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恒通公司对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291元,由***负担2802元,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负担948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经核准注销。
(二)一审2022年6月29日的开庭笔录中,***明确本案实际是以要求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返还代垫款的事实为由所形成的合同纠纷。
(三)***一审提交的其与钟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9日,***称:“**,结果如何了?”对方未予回复。***在2020年1月22日、24日再次催促,钟x回复称拿不到钱。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恒通公司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应当由钟x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审庭审中,恒通公司称,其从未收到***就案涉款项的催款通知,钟x在2017年2月21日起不再担任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纠纷的性质;(二)恒通公司应向***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一审中明确本案是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上诉主张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主张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其起诉时的主张并不相符,而且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看,本案并不存在需要变更案由的情形,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与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约定案涉代垫款项的还款时间,也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主张从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占有该资金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主张其不迟于2019年12月已向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催收案涉款项,但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并不能体现其所催收的款项是何款项,也不能指向本案所涉代垫款,恒通公司也称从未收到***就案涉款项的催款通知,亦不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主张从2019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已被核准注销,一审判决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全部由恒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二审立案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相应责任应改由恒通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返还代垫款838617.4元及支付利息(以代垫款838617.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1元,由上诉人***负担2802元,被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朱xx
账号
62xxxxxxxxxxx210
开户行
农xxxxxxxxx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