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初813号 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10号1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与被告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原告导致的利息损失1767724元(后原告变更为1606421.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将原告作为(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的被告之一,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名下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账号:02503090000120103006029),冻结资金27926855.8元。原告在得知账户被冻结后,立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解封,但未获得裁准。(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均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江苏省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一、答辩人将江苏省建列为(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的被告于法有据。二、答辩人在(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中对江苏省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保全申请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诉请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保全申请是合法且适当的,答辩人不存在虚假或者恶意诉讼,在申请保全中也没有任何过失。三、答辩人在保全申请及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轻因财产保全给江苏省建正常生产经营可能带来的影响,对江苏省建的财产保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江苏省建对自身应当作为被告参与(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诉讼和贵院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异议,并积极配合贵院的保全措施。因此,答辩人对于江苏省建可能的因保全导致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五、(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和该案二审(2022)**终10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部分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可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诉请没有得到全部支持系因距离工程项目竣工日久,窝工损失等已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法确定,答辩人存在举证困难等所致。所以,没有判决江苏省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不等于答辩人对江苏省建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答辩人要求江苏省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只是一般诉讼风险,不能认定存在恶意诉讼或者诉讼过失。六、江苏省建自愿提供资金供法院保全,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损失等也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江苏建设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财产保全申请书、网络查控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1.2020年9月28日,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将原告作为(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的被告之一,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虽诉讼时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仅申请查封原告建设银行一个账户,但当被告发现原告的该账户中金额不足,于2020年10月11日申请网络查控,共查封原告七个账户,其中六个银行账户共查封原告账户金额700余万元。2.上述账户查封给原告造成资金流动性损失,影响到相关工程项目的实施。为避免损失扩大,经原告申请后冻结原告北京银行账户(账号:02503090000120103006029)内数额为人民币27926855.8元的存款。证据二(2020)鲁02民初15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初15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拟证明:1.(2020)鲁02民初15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27926855.8元。2.(2020)鲁02民初15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名下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02503090000120103006029)存款27926855.8元。证据三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书、解除查封担保书、置换查封银行账户申请书。拟证明:1.原告发现账户被冻结后,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26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书》及《解除查封担保书》,申请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原告账户的查封并提供有效了担保,但未获裁准。2.一审判决后,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置换查封银行账户申请书》,但仍未获准许。证据四(2020)鲁0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2022)**终1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均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保全存在错误。根据(2022)**终102号判决可知,山东高院判决江苏国际向上***支付工程款3229318.42元,但上***却恶意保全江苏建设27926855.8元,上述金额相差巨大,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实为恶意保全。证据五解除查封申请书。拟证明:2022年4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出解封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予以解封。证据六: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合同编号为0602168号《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合同编号ZH200000008065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富邦华银行贷款确认书,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利息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事项:1.被告冻结的原告北京银行账户,系原告在北京银行的贷款账户,贷款利率分别4.875%;2.被告冻结的原告民生银行账户系原告在民生银行的贷款账户,贷款利率分别3.92%和3.8%;3.因被告的错误保全,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原告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2年4月28日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767,724.06元。 被告上***质证称:对证据一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将江苏省建列为财产保全的第二被申请人,申请保全江苏省建在建行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账号为:320018816360********的银行账户一个,申请查封金额为人民币27926855.80元。申请查封金额与上***在(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中的起诉金额一致,没有超额申请查封,财产保全申请是合法和适当的。对证据二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在(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中依法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采取保全措施和作出保全裁定,同时赋予江苏省建就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可见上***的保全申请及法院的保全裁定均合法,上***在该案件起诉及保全申请中没有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为尽量避免和减轻对江苏省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在江苏省建提出提供专门账户进行保全,并申请解除其他银行账户查封时,上***也积极配合,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江苏省建其余银行账户的查封。对证据三不能确定相关文件的真实性,与上***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四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两文书均认定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江苏省建分包取得案涉项目的施工权,其将项目再次转包给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再次转包给上***,也系违法。因此,上***是(2022)鲁02民初1581号案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江苏省建列为案件被告于法有据。违法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所以两份判决书认定江苏省建与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江苏省建对于上***未收到的工程款一定没有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签证等均通过江苏省建向项目业主方及项目监理人提出。江苏省建未依据上***的签证、**等材料向业主方结算,其与业主方的结算侵害了上***的合法权益。其次,上***在(2022)鲁02民初1581号案件中的诉请得到了部分支持,二审维持原判。判决江苏省建不承担责任并不等于上***的保全存在错误。江苏省建将工程项目层层违法转包,被列为(2022)鲁02民初1581号案件的被告完全因为其自身过错导致,上***对其财产申请保全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或者过错。对证据五不知情。当时上海因为新冠疫情封控,上***不能及时收到二审判决书,也难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江苏省建银行账户的查封。后来知悉江苏省建已经自行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江苏省建有自行申请解除查封的权利。因此,可以推断2022年4月25日的《解除查封申请书》应该是真实的。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江苏省建北京银行账户和民生银行账户查封都是江苏省建主动提供并自行存入资金的。对江苏省建北京银行账户查封的时间是从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1日,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合同编号为0602168号《借款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20年3月5日,金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对江苏省建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查封的时间是从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4月28日,但江苏省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合同编号ZH200000008065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日期是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4月29日,金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两份贷款合同的利率也都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利率。因此,江苏省建的两个贷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22)鲁02民初1581号案件查封的是江苏省建的自有资金。 被告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1.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工商变更登记退出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18年2月13日,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产权转让公告。拟证明:江苏省政府将下属国有企业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即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股权进行挂牌转让的事实。(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所涉工程项目进行时,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两公司在当时是关联公司。证据三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变更报价函、工程签证单。拟证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所涉工程项目进行中共同向被告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发布指令的事实;在(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签证、**、变更报价等均以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并经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证据四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初1581号之三、保全听证笔录。拟证明:2021年9月,为尽量避免财产保全给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保全银行账户的申请。解除了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的查封,变更为查封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南京鼓楼支行的账户。 原告江苏建设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江苏建设与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终102号,一审法院(青岛中院)已认定“江苏建设与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主张其与江苏国际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为江苏国际”,二审法院(山东高院)维持原判,也已认定“就企业组织而言,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就合同关系而言,上***与江苏建设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就工程款结算而言,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之间已结清案涉工程款,双方对该事实均确认无异议,上***要求江苏建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是独立法人机构,且中院判决江苏建设对上***不承担责任,高院对此维持原判,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变更报价函》《工程签证单》系江苏建设与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间的相关凭证,基于合同相对性,此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也与本案无关联,不存在上***所称的江苏建设以此对其“发号施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2022)**终102号判决可知,山东高院判决江苏国际向上***支付工程款3229318.42元,但上***却恶意保全江苏建设27926855.8元,上述金额相差巨大,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实为恶意保全。综上,上***在明显知晓双方无合同关系,仍超过必要限度,恶意保全,且保全后江苏建设多次提出合法理由要求解封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解封。上***系错误保全,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在本院(2020)鲁02民初1581号一案中,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和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诉讼中,上***申请冻结江苏建设银行存款27926855.80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保险单号121A80467202000000029(保险金额27926855.8元)保函提供担保。2020年10月14日冻结了江苏国际在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存款27926855.80元,2021年10月21日解除冻结。江苏建设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置换查封银行账户申请书》,主张提供民生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户(账号:6********)中的存款27926855.8元置换被查封的北京银行账户,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冻结该账户存款,2022年4月28日解除冻结。期间,江苏建设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书》及《解除查封担保书》,申请解除对账户的查封并提供有效了担保,但未获裁准。 二、本院(2020)鲁02民初1581号判决载明:上***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江苏建设、江苏国际、恩利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16,890,871.67元及利息11,035,984.13元。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恩利公司作为发包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江苏建设作为分包方,签订太平洋恩利新建水产加工冷藏项目生产区一标段机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江苏建设施工,合同价款31,300,000元。2007年1月18日,江苏建设山东分公司与江苏国际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江苏建设将太平洋恩利新建水产加工冷藏项目生产区一标段机电工程转包给江苏国际。2006年12月1日,江苏国际(甲方)与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工程于2009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3月1日,恩利公司与江苏建设进行了结算,2011年10月10日,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进行了决算江苏建设向江苏国际支付了60,765,132.45元,超付工程款50万元。江苏国际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支付工程款38,975,700元,上***认可南京迅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代江苏国际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累计共付款40,475,700元。法院认为,江苏国际将其从江苏建设分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违反法律规定,江苏国际与上***签订的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竣工后,上***与江苏国际未结算,恩利公司与江苏建设已经结算,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亦已结算,江苏建设已向江苏国际支付了工程款,江苏建设与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主张其与江苏国际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为江苏国际。江苏国际尚欠上***工程款3,229,318.42元,判决江苏国际向上***支付工程款3,229,318.42元及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江苏国际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终1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关于上***主张江苏建设应当作为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任何隶属、关联等法律关系。其次,案涉的工程建设项目是由中铁十八局总承包,后江苏建设承包部分项目并向江苏国际进行了分包,上***与江苏国际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施工,上***与江苏建设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关于案涉工程是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共同转包施工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再者,就工程款结算而言。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相关结算与付款凭证,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之间已经结清了案涉工程款,双方对该事实均确认无异议。上***要求江苏建设与江苏国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2020年3月5日江苏建设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金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间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2021年10月11日江苏建设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一亿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时间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本金27926855元利息损失分成四部分,第一部分是2020年10月14日—2021年3月4日冻结北京银行的资金,利率按照4.758%计息为519875.64元,证据是原告与北京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期限为2020年3月5日到2021年3月4日、金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二部分是2021年3月5日到2021年10月21日,主张按照的是普通的贷款利息3.850%计息680458.88元,该部分钱来源于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是原告自有资金。第三部分2021年10月21日到2021年11月29日,按照贷款利息3.850%计息为117828.38元,原告主张为了筹集民生银行账户存款以置换被查封的北京银行账户,从富邦华银行贷款,按照贷款利息计算的损失。证据是富邦华银行贷款确认书,贷款金额7800万元,贷款时间是2021年10月25日到2022年10月25日;第四部分是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按照利息3.800%计算利息439025.48元,证据是民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万元,借款时间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四部分利息共计1757188.37元,扣除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150766.7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1606421.61元。 五、江苏建设是江苏国际的股东,2017年2月27日退出。江苏建设以施工单位名义在涉案工程维修检验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变更报价函、工程签证单上**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审理期间,上***申请追加保全担保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江苏建设主张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只是保全行为的担保人,并未实施保全行为,江苏建设也未向其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申请保全江苏建设财产是否有过错;二、江苏建设主张的利息损失与保全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应按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作为判断标准,而要依据申请人是否尽到普通人在诉讼上通常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保全申请人根据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和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有理由相信其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支持,一般认为保全申请人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在本院(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中,江苏国际将其从江苏建设分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违反法律规定,江苏国际与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工程竣工后,上***与江苏国际未结算,上***并不知道江苏建设已向江苏国际支付了工程款,虽然江苏建设与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江苏建设以施工单位名义在涉案工程维修检验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变更报价函、工程签证单上**确认。本院认为,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和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有理由相信向发包人江苏建设和分包人江苏国际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支持。上***尽到了普通人在诉讼过程中通常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问题二。江苏建设提交了利息损失计算表分为四部分,以冻结金额27926855.80元为本金计算损失共计1606421.61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分别评判如下:第一部分是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3月4日冻结北京银行的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2020年3月5日江苏建设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金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冻结北京银行存款期间是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1日,该借款发生时间在冻结存款前,与冻结存款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是2021年3月5日到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存款来源于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属于原告自有资金。本院认为,原告不是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没有证据证明自有资金被冻结会产生贷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部分2021年10月21日到2021年11月29日利息损失,证据是富邦华银行贷款确认书,贷款金额7800万元,贷款时间是2021年10月25日到2022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冻结民生银行存款期间是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4月28日,该笔贷款时间和金额与冻结存款时间和金额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部分是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的利息损失,证据是民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万元,借款时间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时间和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时间和金额不符,不能证明该时段存在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讼保全江苏建设银行存款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法上的过错,诉讼保全行为与江苏建设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江苏建设主张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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