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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银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银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松原市银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建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银建房地产公司签收该裁定的时间为2022年7月2日。2013年5月30日,***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了***花园小镇一期工程15、17、20、21、24、25号楼,并于2014年12月份备案交付使用。以上基本事实由现已生效的(2020)吉0702民初515号、(2021)吉07民终145号判决足以证实。2022年5月18日,银建房地产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上述21、21、24、25号楼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等承担维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实体审理本案,而非程序上驳回银建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综上,银建房地产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银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银建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维修款15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银建房地产公司起诉江苏建设公司,经查,江苏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银建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银建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审中,银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苏建设公司的起诉,其主张以***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给付工程维修款150万元。银建房地产公司以***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银建房地产公司对***的起诉实体审理,其裁定驳回银建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扬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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