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异493号
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南京市建邺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请求将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21)辽01执1602号]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实及理由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辽01执1602号。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4月1日签收。由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在(2021)辽0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合法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据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辽0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XX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XX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XX元,由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再查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3.1甲乙双方一致,以甲方实际收回的债权金额为基数,乙方收取1.79%作为债权转让总价款”。
另查明,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记载,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案涉债权,并对债权转让进行邮寄送达。同时,申请人还提供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转让案涉债权的书面认可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甲方实际收回的债权金额为基数,乙方收取1.79%作为债权转让总价款”,该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关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其为本院(2021)辽01执160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钟 洁
审 判 员 关 兵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