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6民辖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
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高新区。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
***、***诉称,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472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截至2018年4月11日为264933.37元,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林甸县人民政府将林甸县第一中学移址新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为此签订有《林甸县第一中学移址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书》,被告***系江苏建设集团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施工中,江苏建设集团将林甸县一中移址新建项目1、2号宿舍楼分包给二原告实际施工。二原告实际施工中,林甸县政府与江苏建设集团发生争议,林甸县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施工。经结算,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拖欠二原告工程款2472803元,林甸县政府、***、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向二原告承诺共同归还上述欠款,但各方均未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林甸县人民政府与林甸县人民法院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申请林甸县人民法院回避,要求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林甸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为林甸县人民政府,不能排除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为确保案件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72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本案由其他法院审理更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