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志,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初村镇凯程工业园2号公寓楼301、303号。
法定代表人:矫恒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从应付租赁费中扣减120,619.22元的贴息款;2.判令建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公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江苏建工集团就三个项目(威海恒大翡翠华庭、海上帝景、悦澜庭)共计支付租金4,838,831.56元,其中165万元系商业承兑,产生贴息款156,529元,建兴公司计算到应付租赁费中,因此建兴公司结算总租赁费金额为5,792,087.61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威海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了承兑付款支付贴息,其他项目不应承担贴息。因此,应当将计算到总租赁费中的贴息款,在欠付租金中进行扣减。又根据江苏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江苏建工集团就威海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塔吊租赁费共计支付商业承兑金额634,406.07元,应支付贴息金额为35,909.78元。因此,在江苏建工集团应支付的租赁费中应扣减的金额为:156,529元-35,909.78元=120,619.2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基本事实未查清。
建兴公司辩称,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建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拖欠租金共计2423408.9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庭审中,建兴公司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租金1453256.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建兴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威海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江苏建工集团租赁建兴公司塔吊,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次付结算金额的60%,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建兴公司货款前,建兴公司必须开具结算金额的3%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江苏建工集团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方式:现金、银行转账、电汇(网银)等。
2019年6月,建兴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威海恒大悦澜庭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江苏建工集团租赁建兴公司施工电梯,租赁费每月收取一次,按月租赁费的60%支付,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建兴公司货款时,建兴公司必须提供给江苏建工集团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江苏建工集团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电汇、网银、承兑。
2020年10月20日,建兴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威海恒大翡翠华庭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江苏建工集团租赁建兴公司施工电梯,租赁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付至结算金额的60%,余款部分(含剩余进出场费)施工电梯拆除前一周内付清。江苏建工集团向建兴公司支付款项前,建兴公司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建兴公司提供发票七日后或提供完税证明后江苏建工集团方可付款,否则江苏建工集团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支付方式: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电汇、网银、承兑。
另,建兴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威海恒大悦澜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江苏建工集团租赁建兴公司塔吊,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次付结算金额的60%,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建兴公司货款前,建兴公司必须开具结算金额的3%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江苏建工集团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建兴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威海恒大海上帝景一期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江苏建工集团租赁建兴公司施工电梯,租赁费每月收取一次,按月租赁费的60%支付,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建兴公司货款时,建兴公司必须提供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江苏建工集团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共计产生租赁费5792087.61元,江苏建工集团已付租赁费4838831.56元,付款部分包括165万元的商业承兑,其中50万元已到期且无法兑现。未付款部分包括了165万元商业承兑对应的156529元贴息。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苏建工集团与建兴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江苏建工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兴公司支付租赁费。因江苏建工集团已支付的租赁费中包含了商业承兑汇票,现其中50万元已经到期且无法兑现,对该部分款项,江苏建工集团应当及时通过其他付款方式向建兴公司支付。建兴公司也应当将未能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江苏建工集团。
关于156529元商业承兑贴息,是否应当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是双方基于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而约定的贴息,而1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兑现,即采用该方式并未实现支付租赁费用的目的,建兴公司现主张未能兑现的承兑汇票江苏建工集团需要以货币方式直接付款,故其要求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商业承兑贴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中建兴公司只主张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现,故对应的该部分的贴息应当从江苏建工集团应付款中扣除,该部分数额应为156529元÷1650000元×500000元=47433元。剩余11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建兴公司称其另行主张权利,该部分对应的贴息江苏建工集团可在双方处理11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时一并处理。
综上,江苏建工集团应向建兴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405823.05元(租赁费总额5792087.61元-江苏建工集团已付租赁费4838831.56元+未能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补助47433元)。同时,建兴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江苏建工集团开具对应数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江苏建工集团未及时向建兴公司支付租赁费,其应当向建兴公司支付利息,建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05823.05元,并以140582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付款至威海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账号:×××85,开户行:威海市商业银行初村支行);二、驳回威海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0元,由威海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7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江苏建工集团欠付的
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江苏建工集团主张已付租金中应扣除已支付的承兑补贴120,619.22元有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江苏建工集团已向建兴公司支付租赁费4838831.56元中有16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且江苏建工集团亦向建兴公司支付156529元的承兑汇票补贴,对其中115万元承兑汇票,建兴公司一审中主张另案处理,对相应的承兑汇票补贴应另案处理,江苏建工集团主张在本案已付租金中应当扣除已支付的承兑汇票补贴120619.22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而本案所涉的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后无法承兑,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为已付租金,该50万元承兑汇票相对应的承兑汇票补贴,因江苏建工集团已经向建兴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已付租金并予以扣除,建兴公司对此亦未异议。江苏建工集团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建兴公司主张江苏建工集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