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初588号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南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南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44104元及利息1382324.42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15441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2.确认江苏某某公司对“南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绿地安义县DAM2017030(2017-007地块)项目”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江苏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江苏某某公司总承包某甲公司南昌安义县DAM2017030(2017-007地块)1#—9#住宅楼、地下室施工项目;2018年2月9日,双方针对上述项目签订《绿地安义潦河以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针对工程具体情况、工程计价与取费原则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针对上述项目又分别签订了南昌绿地安义国际花都项目《支护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房心基础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门卫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项目均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所有验收文件均已进行了备案。2022年8月,双方针对房心基础回填工程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7084468元;2022年9月,双方针对支护桩桩基工程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839590元;2022年7月,双方针对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1253292元;2023年6月,双方针对绿地安义潦河以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258859532元;上述结算价款合计268036882元,至今某甲公司仅支付136492778元,余款经江苏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017911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4年6月17日起以12498312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某甲公司答辩称,2024年12月前,江苏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及某乙集团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简称工抵协议)。各方确认:江苏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0****250)项下工程款已付至15075.0156万元,应付未付金额为9516.63994万元。《工抵协议》约定:江苏某某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及某戊公司的债权112419597元转让给某乙公司,同时江苏某某公司购买某乙公司建设的北京密云朗山项目9号楼整栋及地下车位,购房款为131567341元,某乙公司应付的债权转让对价与江苏某某公司应付购房款抵销,剩余购房款尾款由江苏某某公司继续支付。至此,江苏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就《总承包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不得再向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在其主张的款项中扣减,即不应再计算《总承包合同》应付金额。案涉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经计算如下:《总承包合同》总工程款258859532元,已付款项245916555.4元,尚欠5%工程款为质保金12942976.6元暂不支付;《房心基础回填合同》总工程款7084468元,已付款项3652951元,尚欠款项3431517元;《支护桩桩基合同》总工程款839590元,已付款项0元,尚欠款项839590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总工程款1253292元,已付款项0元,尚欠款项1253292元;故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为5524399元。
《总承包合同》项下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经计算为12942976.6元,该款因《总承包合同》未过质保期,故江苏某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根据《建筑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5年。江苏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署《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范本)约定该工程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为主体结构防渗漏5年,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江苏某某公司正式移交给某甲公司,且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江苏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移交时间以及首批业主入住的具体时间,但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的施工单位签章落款的时间是“2020年”,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章落款时间是“2021年7月1日”,且该《工程竣工报告》与2021年7月1日签署《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范本)的签署时间一致,存在关联性,可以明确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7月1日,或至少应当自2020年起算。故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过质保期,《总承包合同》中除已付款项、工抵及转让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外,剩余质保金12942976.6元,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期满后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
江苏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四份合同分别为《总承包合同》、《房心基础回填工程合同》、《支护桩桩基工程合同》、《幕墙制作安装合同》。《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除质保金未到期,暂不需要支付,其余应付工程款已履行完毕,除《总承包合同》外,其他三份合同项下工程因不适宜折价、拍卖,故江苏某某公司其他三份合同项下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江苏某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是18个月,江苏某某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24年10月30日,江苏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在2023年4月30日前付款条件成就的款项所涉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
综上,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44104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524399元,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且江苏某某公司对该项目的拍卖或折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8年2月9日签订的《绿地·安义潦河以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2019年12月签订的《南昌绿地安义国际花都项目支护桩桩基工程合同》,4.2021年3月签订的《绿地南昌安义某某花都项目房心基础回填工程合同》,5.2021年11月签订的《绿地南昌安义项目国际花都门卫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协议》。证明目的:江苏某某公司总承包某甲公司南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绿地安义项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又分别签订了南昌绿地安义国际花都项目支护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房心基础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组证据:安义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移交安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第三组证据:1.《工程类造价审定表》,2.2022年8月《工程计算确认协议书》【合同编号:10****970】,3.《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合同编号:10****051】,4.2023年6月16日,《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合同编号:10****250】。证明目的:双方针对南昌绿地安义国际花都项目支护桩桩基工程进行造价审定、结算审核,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839590元;双方针对绿地南昌安义某某花都项目房心基础回填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确认价款为7084468元;双方针对绿地·南昌安义项目国际花都门卫幕墙制作安装工程进行造价审定、结算审核,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1253292元;双方针对绿地·安义潦河以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确认,确认结算价款为258859532元;
第四组证据:付款说明以及付款明细。证明目的:某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7857765.2元。
第五组证据:《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证明目的:本协议并未生效。
第六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房产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江苏某某公司据此享有对本案工程款加速到期权利。
某甲公司对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项目移交存在异议,实际双方移交的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双方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双方的工程竣工报告中江苏某某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某甲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日。此外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自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某甲公司且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算,显然该工程质保期未过,故5%的质保金暂不需要支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总工程款为268036882元,但其中有95166399.4元为总承包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该部分债权江苏某某公司已转让给了案外人,某甲集团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此外总承包合同项下付款金额已达到150750156元,对房心基础回填工程合同某甲公司的已付款项为3652951元,合计应扣减的金额为249569506元,且总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2942976.6元,也应当予以扣减,故此,该四份合同项下某甲公司应付款项为5524399元。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付款说明是江苏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其陈述的某甲公司付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抵协议经各方盖章成立,且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均已成就,江苏某某公司依据就该协议中的购房内容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署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三份买卖合同均已盖章并生效,此外江苏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应当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也已向某甲公司出具欠票承诺,明确与2025年3月30日开具发票20%。2025年6月30日开票80%足以确认无论是工抵协议还是购房协议,江苏某某公司均在积极履行中,并不存在其所谓的工地协议未生效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江苏某某公司陈述,该情况说明并非直接来源于该说明的出具单位安义县住房保障中心,而是来源于南昌中院执行局其他案件中的材料,且该说明的落款的时间是2024年7月3日,并不能证明该B07号房屋现时的实际情况。此外,案涉工程的资产并不仅仅只有B07号楼房,还有较多资产并未处置,某甲公司认为江苏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的工程款仅为5524399元,且本案中不涉及优先受偿权,故不存在加速到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就《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已支付150750156元,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为95166399.4元;江苏某某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的剩余债权95166399.4元转让给案外人某乙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生效,江苏某某公司不得再向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某甲公司就《总承包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已履行完毕。江苏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工抵协议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约定与2024年12月26日签署的三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内容关联,可以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三方互负同种类债权债务,且已经抵偿完毕,某甲公司对《总承包合同》项下款项已履行完毕,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予扣减。
第二组证据:《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江苏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主张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仅为136492778元,后各方签署《工抵协议》,再后江苏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根据《工抵协议》中关于购房的相关内容进一步签署了三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可以推定《工抵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江苏某某公司起诉后,2024年12月26日《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签署前。进一步印证《工抵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明江苏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有诚意继续履行《工抵协议》,不论是《工抵协议》还是三份《房屋买卖合同》都在履行过程中。且《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8款、第十七条中双方均确认,江苏某某公司知悉当地购房要求及资格审查规定,明确江苏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市密云商务区准入要求在某丙公司,并在2025年12月30日前办理网签备案,如因江苏某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江苏某某公司也应当继续积极的履行合同,应当将起诉金额作相应核减,否则将对《工抵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违约。
第三组证据:《承诺书》。证明目的:《工抵协议》约定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虽江苏某某公司暂未完全开具相应发票,但其作出了欠票承诺,足以说明江苏某某公司对《工抵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予以认可,直到2024年12月23日江苏某某公司仍表示愿意积极履行合同。江苏某某公司承诺在2025年3月30日前开具总金额20%的发票,在2025年6月30日开具总金额80%的发票。某甲公司已收到该承诺,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开具相应发票。
第四组证据:《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范本),《工程竣工报告》。证明目的:双方于2021年7月1日对《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并正式移交该工程,并于2021年7月1日签署《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应当自2021年7月1日起算。《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12942976.6元因该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而暂不需要支付,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核减。
第五组证据:1.《房心基础回填合同付款情况》(差异表格),2.《商票开具说明》及附件,3.“出票备忘录”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4.《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南昌市新建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昌市新建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书》、《南昌市新建区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备案申请表》。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就房心基础回填合同部分的100万元工程款,按照江苏某某公司的指令向第三方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江苏某某公司并非持票人,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相关票据权利。且案外人某己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此外,江苏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及江苏某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已达成工抵房协议,江苏某某公司以其中50万元工程款抵购房款,指定第三方***作为购房人。且双方已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备案登记,故房心基础回填合同项下已付款的工程款为3652951元。
第六组证据:1、《总承包合同付款情况》(差异表格),2.建设银行转账回单,3.《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6套抵个人,共779009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合同,4.《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11套抵江苏省某某建筑公司,共7470804元)、《委托付款证明》、《购房申请》、《合约产值信息表》。证明目的:江苏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达成工抵协议,以工程款7790092元抵偿购房款,江苏某某公司指定***、朱某、陈某等六人作为购房人,其中朱某(2-17-1-3004)、陈某(2-2-2-802)购房合同的两套房屋已完成网签备案,共计抵款1364987.2元。另朱某(2-17-1-3003)、***(2-17-1-3001)虽未完成网签备案,但二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支付了部分现金购房款,现合同正在履行中。该四套房屋共计抵款2480327.2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其他抵房合同未办理网签备案,也已无法实际履行,鉴于江苏某某公司不认可发生抵款,故该部分抵房合同解除,江苏某某公司应配合办理退房手续。此外,江苏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达成工抵协议,以工程款7470804元抵偿购房款,江苏某某公司指定江苏省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房人。**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3-**号楼**单元**室共计5套房屋正在履行中,共计抵偿3299824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其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未办理网签备案,也已无法实际履行,鉴于江苏某某公司不认可发生抵款,故该部分抵房合同解除,江苏某某公司应配合办理退房手续。综上,某甲公司就总承包合同的付款金额达到177063654元。
第七组证据:《国际花都水电费分摊表》及记录单据。证明目的:某甲公司为江苏某某公司垫付水电费合计1334096.81元,应予以扣减。
第八组证据:《维修催告函》(附件及邮寄底单)、《工作联系单》(附件及邮寄底单)。证明目的:江苏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江苏某某公司进行维修或返工,江苏某某公司一直未进行处理,至今仍持续影响业主使用。因某甲公司暂时未能筹措资金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以在本案中无法对质保金主张相应扣款,故对质保金及维修返工问题应当另案处理。
江苏某某公司针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履行抵充工程款95166399.4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金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绿地潦河以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4条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满时结清。按照约定,5%的保修金将分两期支付,分别为保修期满两年支付3%,保修期满五年支付2%(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论保修期是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还是某甲公司主张的2021年7月1日起算,两年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3%的保修金即7765785.96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第三方***以工抵房形式抵工程款50万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抵工程款不予认可,在某甲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全额承兑该商票后,视为某甲公司对江苏某某公司等金额的付款,但是至今为止某甲公司并没有承兑该汇票,因此不能视为某甲公司对江苏某某公司等金额的付款。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支付3313401元没有异议,对抵偿给朱某(2-17-1-3004)、陈某(2-2-2-802)该两套房共计抵款1364987.2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工抵房,因为都没有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不予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某甲公司支付的水电费1334096.81元予以扣减。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甲公司明确陈述对维修返工问题是另案处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因某甲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对第四组证据,系江苏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为复印件,且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江苏某某公司对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对第八组证据,江苏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某甲公司提供的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主要约定:由江苏某某公司承建某甲公司位于南昌市安义县**镇的绿地安义县地块1#—9#住宅楼、地下室施工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41108058.97元。
2018年2月9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和江苏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绿地安义潦河以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第1.3条工程内容由发包人提供绿地安义潦河以南项目施工图所示的大底板垫层底标高加20cm以下土石方挖运、土建、安装以及各单体中的给排水、和市政排水管网、强弱电管线等附属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属于乙方施工范围的内容,如乙方原因乙方未施工或明确不施工,根据工程需要,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乙方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甲方损失;若由甲方协调由其他单位施工时。第三方单位施工所需的所有费用,直接在乙方结算总价中扣除(含溢价部分甲方损失)。该地块用地面积约为62958㎡,包括17栋商业楼(2-3)层、9栋小高层住宅(9-18层)、小高层住宅楼及沿街商业均分布,一层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为148784㎡。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35460㎡。第2.1条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在该协议专用条款部分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细则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3.1条合同价款:本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原合同金额调整为暂定人民币214443021元,不含税合同价款暂定为:193191910.81元,增值税率为11%,最终以结算价款为准。第26.1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发包人采用按月付款和按节点付款相结合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方法如下:进度付款总体比例按完成产值的50%或70%支付。项目建设进度分为如下里程碑节点:正负零、预售形象节点、主体结构完成二分之一(18层以上结构采用此节点,其他无)、主体封顶、外立面完成且水电煤等配套单位进场施工、备案且交付。当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达到上述里程碑节点,且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完成日期完成时,当期付款按70%产值比例支付,未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完成日期完成时,当期付款按50%产值比例支付,在完成当期节点后如下一个里程碑节点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完成日期完成时,将该节点的付款补齐至70%,如下一节点仍未按事先约定的完成日期完成,则上述将20%产值顺延,且此阶段产值仍按50%支付。备案且交付时截止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70%(可按项目部要求将相应规模的单体设置为一个付款组团,组团内的所有单体都达到实现约定的里程碑节点计划,方视为按时完成此节点)。第33.4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85%,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满时结清。预留保修金部分,其中无渗漏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付清,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个月内返还。第34条质量保修本工程缺陷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日起计二年~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备案办理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12月,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苏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南昌绿地安义国际花都项目支护桩桩基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二点工程承包范围:绿地南昌安义国际花都项目支护桩桩基工程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第五点合同暂定总价:743371.22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额66903.41元,含税合同暂定总价810274.63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第六点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工包料,施工方案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
2021年,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苏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绿地南昌安义某某花都项目房心基础回填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承包范围:安义国际花都基础回填泡沫混凝土工作;合同暂定价:7318875元,其中不含税造价为6714564.22元,税额为604310.78元,增值税税率为9%。
2021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苏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绿地南昌安义项目国际花都门卫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内容:绿地南昌安义项目国际花都门卫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设计、材料规格计算/盐酸、施工图报审报批、材料供应、加工制作、施工安装、幕墙检测、验收等;合同价款本合同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不含总包配合费),除税合同固定总价1149809.95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额103482.89元,含税合同固定总价1253292.84元。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合同、协议均为同一项目,该项目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名称为“南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绿地安义县DAM2017030(2017-007地块)项目”,该项目对外销售的名称为南昌绿地安义国际花都项目。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江苏某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江苏某某公司、勘查单位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设计单位中国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西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并就每幢建筑物形成若干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地块1#—9#住宅楼的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9日,商业地块项目1#—7#、9#—14#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的比例为总工程款的5%,保修期满两年支付质保金的3%,保修期满五年支付2%。
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其中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结算价为258859532元,支护桩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839590元,房心基础回填工程结算价款为7084468元,门卫幕墙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1253292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8036882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为江苏某某公司垫付水电费1334096.81元,双方均同意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某甲公司(甲方)和江苏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1.4条工程质保金总额:工程价款的5%;第2.7条保修期限:从本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后且完成同甲方的移交手续;第6.3条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找相关部门进行保修服务确认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金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应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应当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质保金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需要物业公司、甲方盖章、签字认可。某甲公司和江苏某某公司均在该《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落款处盖章,其中江苏某某公司的盖章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的盖章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在该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附件《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我司已按(合同)绿地南昌安义县DAM2017030(2017-007地块)1#—9#住宅楼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按时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并已移交物业管理单位,现已进入保修期。……”施工单位处有江苏某某公司盖章,监理单位处有江西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绿地安义潦河以南项目监理部盖章,建设单位处有某甲公司江西房地产事业部盖章,某甲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日。
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某甲公司主张质保期应从2021年7月1日起算,江苏某某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组织的多次对账后,江苏某某公司最终确认同意某甲公司关于质保金自2021年7月1日起算的意见,江苏某某公司同意某甲公司在本案先行支付3%的质保金,对剩余的2%的质保金予以暂扣。
2022年6月11日,江苏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商票开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江苏某某公司申请某甲公司将安义某某花都项目房心基础回填合同的工程款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面拆分成10万元面额3张,20万面额2张,30万面额1张,并按照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公司支付上述承兑汇票。此后,某甲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和六位案外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高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管道有限公司、江西省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六份内容基本相同的《第三方商票付款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绿地南昌安义某某花都项目房心基础回填工程合同》,江苏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以商票形式支付给上述六位案外人,该商票不可背书转让。某甲公司一旦全额承兑该商票后,视为江苏某某公司已对案外人等金额付款,及某甲公司对江苏某某公司等金额的付款。上述备忘录签订后,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六位案外人作为收票人分别开具了六张总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为:①票据号码:210342103121220220811313759778,收票人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②票据号码:210342103121220220811313759786,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③票据号码:210342103121220220811313759794,收票人为高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④票据号码:210342103121220220811313759809,某某管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⑤票据号码:210342103121220220817317509885,收票人为江西省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⑥票据号码:210342103121220220811313759817,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该六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3年4月8日。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某甲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向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赣012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向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某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向安义县住房保障中心和安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征询案涉地块房产权利登记及网签备案情况。安义县住房保障中心于2025年6月10日书面回复本院,主要内容为:1.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地安义县DAM2017030(2017-007地块)项目(鼎湖镇绿地国际花都项目),该项目目前已无南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未售资产,该项目所有资产都已网签备案,其中业主购买网签备案共674套,面积73230.87平方米,安义县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网签备案共328套,面积32619.67平方米。2.由于绿地安南小镇“保交楼”项目需要,该项目已作为专项借款抵押物而且网签备案在县某某公司名下(安义县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了国家专项借款,该部分资产公318套,面积31703.54平方米。另还有10套面积916.13平方米,还将用于正在申请的专项借款抵押物。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以及利息的问题;2.江苏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江苏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南昌市安义县**镇的绿地安义县地块/住宅楼、地下室施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地安义潦河以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南昌绿地安义国际花都项目支护桩桩基工程合同》、《绿地南昌安义某某花都项目房心基础回填工程合同》以及《绿地南昌安义项目国际花都门卫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和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后总价款为268036882元,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为江苏某某公司垫付水电费1334096.81元,关于工程已付款的情况,江苏某某公司在接受法院质询时确认案涉工程已收到某甲公司以转账和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36837565.4元,某甲公司认可该已付款金额,但主张应再增加10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理由为:某甲公司在房心基础回填合同项下,以商票的形式向江苏某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还支付了100万元,该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双方的争议主要为该100万元商票要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二年;……”以及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此可知,持票人超过权利时效将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但并不意味着其民事权利的丧失,持票人仍然可以基于原因债权主张权利。本案中,某甲公司按照江苏某某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开具六张总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截止本案审理期间,上述汇票均已到期,某丁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万元汇票通过诉讼已确认票据权利外,其他五张总额为90万元的汇票某甲公司均未实际兑付。某甲公司开具汇票之目的在于向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9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某甲公司和江苏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支付方式的一种,故在商业汇票未予承兑,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并不能产生某甲公司实际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江苏某某公司仍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该90万元工程款。此外,针对该90万元的承兑汇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持票人仍存在向某甲公司或者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之可能,为避免出现某甲公司重复给付工程款的情形,2025年6月5日江苏某某公司在接受法院质询时向本院承诺,如若后期存在持票人持前述①—⑤号票据主张权利时,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该9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义务,江苏某某公司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江苏某某公司该承诺,本院认定①—⑤号票据对应的90万元,视作某甲公司未付款金额,由某甲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即在本案计算某甲公司已付款时,不予计算该90万元。但需要注意的是,江苏某某公司该承诺仅在某甲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针对上述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付款义务产生内部效力,并不能作为约束持票人选择主张权利对象的依据。
某戊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万元汇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某甲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江苏某某公司抗辩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但该票据权利已经确定为某甲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江苏某某公司再就该10万元主张权利,势必导致某甲公司的重复给付,对该10万元,本院计入某甲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故本院确认某甲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236937565.4元(236837565.4元+100000元)。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的比例为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保修期满两年支付质保金的3%,保修期满五年支付2%。本案庭审中江苏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质保金自2021年7月1日起算以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先行支付3%的质保金,对剩余的2%的质保金予以暂扣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不应支付,对此,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且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相关质量问题并没有自主维修或者委托第三方维修,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某甲公司主张不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欠付江苏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4404482.15元(结算总价268036882元×98%—已付工程款236937565.4元—某甲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334096.81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6月16日完成最终结算,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占用了江苏某某公司资金,造成江苏某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85%,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故某甲公司应向江苏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4404482.15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满一年即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项目房产已经网签备案至江西省安义县**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作为国家专项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房产属于是不宜折价、拍卖工程,故对于江苏某某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4482.15元及利息(以24404482.1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6433元,由被告南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6433元,由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