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1民初2947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查明的事实较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