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惠安堡镇一居委会。 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5)宁0323民初4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5)宁0323民初409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5)宁0323民初40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工程劳务提供地点为盐池县,也即劳务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且该案涉及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二原告经常居住亦在盐池县,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本案盐池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于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建邺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为劳务纠纷,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务费是其义务,赵某、陈某依据《劳务款结清说明函》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赵某、***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盐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