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24民初9968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5936.91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被告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5936.91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以工程款2445936.91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8日至2025年5月15日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46550.44元)及诉讼费13183.50元(2023皖1202民初8049号案件),以上四项合计金额2805670.85元;2.被告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主张的延迟履行利息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金额为246550.44元,加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445936.91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诉讼费13183.50元,诉讼请求金额合计2805670.85元。202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原告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主张。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5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田某、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了(2023)皖1202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445936.9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13183.50元由某丁公司承担。如某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8049号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3)皖1202执9300号。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某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丁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执行到财产。 2019年6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招标,某丁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92753200元。经原告了解,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00余万元。现某丁公司既未履行8049号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亦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某乙公司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某丁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向原告履行8049号判决确定某丁公司的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唯一的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丙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进入执行阶段,再行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明显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本案起诉前,第三人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已被多家实际施工人起诉,标的额已超过实际债权,原告起诉无任何实际意义,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第三人某丁公司述称:1.原告的诉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础是原告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的基础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原告可申请其他执行措施,而非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次提起诉讼。2.答辩人在被告处不享有债权。原告所代位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案外实际施工人刘某、丁某、艾某、***享有,且四人均已提起诉讼,其中***的工程款债权并入丁某债权中,由丁某一并主张。以上三起案件均在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被告处的工程款债权,属于上述四个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在上述3个案件中由法院调查清楚,故原告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基础。艾某案件是2025年2月25日由睢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为1000万元,(2024)苏0324财保149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了被告1000万元,2025年5月12日调解达成协议,法院作出(2025)苏0324民初4041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案件是2025年1月20日由睢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6714174.03元,保全冻结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15105692.6元,2025年5月16日,调解达成协议6714174.03元,法院作出(2025)苏0324民初1192号民事调解书。丁某是202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的,变更后的起诉标的为6702518.24元,其中包括孟某乙375169.05元,2024年10月12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324财保13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答辩人名下2000万元,冻结答辩人在被告的债权20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答辩人在被告处不存在债权,原告主张的代位权基础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31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丁公司、田某、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皖1202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5936.91元;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3.5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2023年9月1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后因某丁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某甲公司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和解,双方约定长期履行。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遂于2024年2月8日作出(2023)皖1202执93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3)皖1202执9300号案件的执行。该案未执行第三人某丁公司任何款项,第三人亦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某丁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2019年6月10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就某乙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红线图内的前期报建、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概算编制、物资采购、施工、配套设施直至竣工验收备案、整体移交、档案移交及保修服务。合同价格为1927532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施工人员进场施工14天内付建安工程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7%;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一次付清余款。2019年7月10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合同项内标准厂房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使用功能、建设规模因故发生变化,总建筑面积由14.5万平方米调整为47289.16平方米。……二、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按照调整后的设计方案、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固定总价合同调整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2019年8月18日,某丁公司与案外人艾某就某乙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签订《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某丁公司同意艾某作为项目管理的责任承包人,承包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艾某签订合同后,案涉某乙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由艾某、丁某、刘某、***四人实际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成并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2月8日,某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审计,某乙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审定价为96717192.27元。经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3300000元,因某丁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剩余23417192.27元工程款暂未支付。对于审定价、已付款及甲方未付工程款,四实际施工人艾某、丁某、刘某、***签订《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分摊明细》一份,其中,对于甲方剩余23417192.27元未付工程款,刘某应分摊6714674.03元,艾某应分摊10000000元,丁某应分摊6327349.19元,孟某乙(***)应分摊375169.05元。 2025年1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5)苏0324民初1192号],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5692.6元及利息(以1710569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该案诉前调阶段,原告向被告申请保全,本院于2025年1月7日作出(2025)苏0324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105692.6元及对某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0000元,保全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向某乙公司送达上述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5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工程款6714674.03元,自愿于2025年5月27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6年2月16日前支付5214674.03元。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6714674.03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29401元,由原告刘某承担,本院已收取62217元,应退还原告32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因某丁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刘某已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714674.03元,目前执行案件正在办理中。 2025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丁某与被告某丁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5)苏0324民初639号],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该案诉前调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2024)苏0324财保1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因某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向某乙公司送达(2024)苏0324执保24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冻结某丁公司在某乙公司工程款债权2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丁某与某丁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丁某工程款6702518.24元,于2025年9月1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8718元,减半收取293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59元,由原告丁某承担。”以上丁某主张的工程款债权中包括***的工程款375169.05元。因某丁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丁某已于202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702518.24元,目前执行案件正在办理中。 2025年2月27日,本院受理原告艾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2025)苏0324民初4041号],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2.利息暂计210291元,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10210291元;3.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诉前调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苏0324财保1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5年5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艾某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分别于2025年10月6日前给付500万元,2026年2月16日前给付500万元(该款项由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艾某名下,卡号为,开户行为某银行新沂新安支行的银行卡内)。如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分批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艾某有权就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原告艾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确定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提前10个工作日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具对应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关联案件,上述案件已于202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00万元,同年10月27日已执行到位1000万元,(2025)苏0324民初4041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又查明,经关联案件检索,2025年9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以某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2025)苏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某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经关联案件检索,西安市未央区常明建筑物资租赁站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苏01破申40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西安市未央区常明建筑物资租赁站对第三人某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西安市未央区常明建筑物资租赁站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2025)苏破终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1日,某壬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某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某丁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价为96717192.27元,根据合同约定,现全部工程款均已满足付款条件,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3300000元及(2025)苏0324民初4041号原告艾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确认由被告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艾某的工程款债权1000万元(已执行到位),剩余13417192.27元到期债权仍能覆盖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债权已经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主张本案代位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位权的金额,即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445936.9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13183.50元已经由(2023)皖1202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迟延履行利息246550.44元(以2445936.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自2023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未按(2023)皖1202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主张在该案上诉期及履行期届满后,自2023年10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主张至2025年5月15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共246550.4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代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抗辩案涉工程款为刘某等四个实际施工人所有,原告无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所享有工程款权利并非第三人专属权利,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至于原告的代位权能否受偿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刘某等四个实际施工人施工,在本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前,第三人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已被刘某等实际施工人通过保全程序查封并冻结,刘某、丁某等案件已进入执行,某乙公司是否尚有剩余工程款可供原告代位清偿,属于执行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但不影响原告代位权的行使。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其他抗辩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某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45936.91元; 二、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13183.50元; 四、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46550.44元; 五、被告徐州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第三十四条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