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2民初7768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工业集中区六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沭阳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韦某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省某乙有限公司(某乙)及第三人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及第三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008286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4日起按LPR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销售经理到上海工地做业务,是原告找到被告的,后因为被告工地需要模板木方,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相关业务负责人进行对接,口头达成了销售协议,在销售过程中,制作了相关的供货单据,最后二被告出具了对账审批单交付原告,这些都是二被告复印后给付原告的。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付了30万元,截止到目前没有付过其他款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的货款缺乏合同依据,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认可。被告财务账目上有且仅有与原告30万元的往来记录。原告提供的收货单签收人非我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
被告某乙未到庭答辩,但提交答辩状称,某乙与原告既未签订合同,也无任何联系沟通,也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的诉请。
第三人韦某某陈述,第三人韦某某是某乙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公司员工***确实找到第三人,为某乙上海项目供应模板和木方,第三人之前也和原告合作过,原告提供过模板和木方,公司模板木方确实使用原告的,有供货单,项目部也签收了,项目部聘用的材料员都签过字确认过数量的。当时因为项目比较紧,没有签书面合同,某甲公司付了300000元,原告也开具了发票。对账审批流程经第三人审批同意后,由项目部财务提交某乙财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对账单审批表、出库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出示的对账单审批表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阐述;2.出库单因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模板、木方。后原告某乙公司分多次向第三人交付模板、木方,由第三人指定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9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备注用途沪钢模板款。
2021年1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总金额300000元增值税发票。
2021年3月14日,总部财务万某作为申请人,通过钉钉发起对账单审批(材料账专用)申请,内容包含供应商名称为富元—江苏某有限公司(***),材料类别为木方模板,对账单内容概述经现场***核对,并经老板核价,沪钢项目合计用木方、模板材料计1308286元。审批分别经孙某、***、韦某某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经被告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合同原件,亦未提供双方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用于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是对账单审批表复印件,但该证据存在以下瑕疵:其一,该审批表系复印件,非原件核对,不符合书证提交原件的基本要求;其二,审批表上虽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印章的真实性及加盖行为的法律效力;其三,第三人明确陈述对账单经其审批后应提交某甲某甲公司,该陈述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待证事实直接矛盾。综合上述因素,仅凭该复印件依法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某甲公司在对账单审批前的300000元付款行为也不能直接推定其亦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货款负有付款义务。因合同关系未被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基于合同义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某乙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故应就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某乙系其提供木方、模板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主张的项目总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便退一步假设某乙确为项目总承包方,但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某乙之间未建立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方主张货款。因此,原告要求某乙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