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美术地毯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省女子监狱与浙江美术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莫干山路分公司、浙江美术地毯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拱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浙江省女子监狱。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晨犁。
被告浙江美术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莫干山路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沃红光。
被告浙江美术地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红梅。
原告浙江省女子监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美术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莫干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浙江美术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地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理,于2010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寿晨犁,被告分公司负责人沃红光、被告美术地毯公司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公司向原告承租的房屋租期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根据出租房屋电线线路老化,大部分房屋存在明显的消防隐患情况以及为贯彻上级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的规定,决定按期收回出租房屋。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分公司发出了“尽快作好房屋腾退准备工作、在2010年12月31日将所承租的房屋交回原告、并结清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的《关于***8号房屋按期收回通知》。被告分公司等承租户接到通知后,认为寻找房屋需要时间,且已近过年,要求给予适当延期过渡的要求。对此,原告决定再给被告分公司2个月的搬迁过渡时间,至今被告分公司仍不将所承租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美术地毯公司系被告分公司的上级企业。原告认为,被告分公司占用原告房屋不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承租房屋、将所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房租费12033.8元、水电费840.5元,合计人民币12874.3元(暂时计算到2011年3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请为:1、被告分公司立即腾空承租房屋、将所承租房屋(坐落于***8-9号房屋两间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11号)交还给原告,被告美术地毯公司承担连带腾退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份,证明房屋的租赁关系和租赁到期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份,证明原告所有房屋产权的事实。
3、通知(2010年11月10日)××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10日就提前通知被告做好腾房交房准备的事实。通知有笔误,应当是8-9房屋。
4、通知(2010年12月1日)××份,证明根据被告分公司提出过年的实际情况,原告答应给被告分公司2个月搬迁过渡期、过渡期的租金按原合同执行的事实。
5、复函(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分公司要求,原告再次明确2个月搬迁过渡期和过渡期的租金按原合同执行的事实。
6、通知(2011年2月10日)××份,证明催交房租、水电费用及再次强调2个月搬迁过渡期的事实。
7、通知(2011年2月24日)××份,证明2个月搬迁过渡期将至,原告再次进行催告和催交房租、水电费的事实。
8、省财政厅(2010)61号文件,证明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的规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美术地毯公司及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表示通知收到,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房屋是***8-9号,但是通知上的是8-8号。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我方任何签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就此通知,我方也复函给原告,提出我方看法。而且在该函上,原告说是其他线路改造,因为我方房屋的线路已经改造过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1-2月房租,我方已全部交清。而且我方也就此函复函原告,原告没有任何回复。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文件的22条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交房。我方属于特殊的情况。本院认为,美术地毯公司及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被告美术地毯公司及分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分公司确认原告口头通知到分公司,说合同到期了,不再续租,我们××直在沟通当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涉及的房屋为***8号-2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美术地毯公司及分公司辩称,对被告分公司租赁原告所述房屋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并非全部属实,我方租赁该房屋历史悠久,当时该房屋破烂,市场也不好,被告美术地毯公司与原告之间本身是××个系统的单位,当时为了帮助原告的前身,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美术地毯公司才把自己原先设在杭州的分公司搬迁到此处。对原告该地块房屋租赁起到了××定的作用。所租房屋2009年曾经起火,是由于电线的原因,被告分公司曾经重新装修、对房屋进行修缮,也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至今,才用了1年多,火灾造成被告损失巨大,原告曾经口头表示租赁合同将延续下去,因此被告分公司对房屋投入比较大。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腾退没有考虑被告分公司的损失。被告分公司及时交纳房租和水、电、物业费,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3月的房租没有结算。我方收到函件以后,也通过函件要求续租,因此才没有交纳租金。考虑到双方××直以来的良好关系及被告分公司××直以来的良好表现,要求继续租用该房屋。原告提出消防安全和公开招租的问题,消防问题因为火灾我方已经通过了。招租问题,希望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将我方作为公开招标的优先考虑方。
被告美术地毯公司及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据及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分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2、被告分公司要求原告续租的请求,证明分公司已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且在等待原告回应当中。双方之前合作××直都非常友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美术地毯公司及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确认收到1-2月的租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要求续租,应当在合同到期前提出。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美术地毯公司及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8-9号两间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分公司使用,建筑面积为73.15㎡。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4268,半年租金为17134元。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的水费、电费等,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如需续租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出租人,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并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被告分公司使用,被告分公司依约缴纳租金。2010年11月10日原告口头通知分公司,合同到期,房屋不再续租。经双方沟通,原告同意给予分公司2个月搬迁过渡期、过渡期的租金按原合同执行。后被告缴纳租金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16日起原告对出租房停电停水,被告分公司仍在租赁房屋继续经营。因被告分公司至今仍未腾空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另,被告美术地毯公司系被告分公司的上级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之后原告又同意给与被告分公司2个月的搬迁过渡期,故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应至2011年2月28日到期。原告决定将房屋按期收回,不再续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分公司继续占用上述房屋缺乏依据,被告分公司系被告美术地毯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两被告应将上述所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美术地毯制造有限公司及浙江美术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莫干山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杭州市***8-9号房屋两间(即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11号),并返还给原告浙江省女子监狱。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美术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戴珍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