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前锋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唐山前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桂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世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璟,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
法定代表人慈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法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辉,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
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
法定代表人杜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前锋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及追加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兴)、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恒)、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四方)、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被告中冶置业委托代理人戚璟,被告二十二冶委托代理人王东、孙明媛,被告江苏苏兴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中建二局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永恒、被告山东四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1日间原告分别与被告二十二冶、被告江苏苏兴;被告二十二冶、被告安阳永恒;被告二十二冶、、被告山东四方;被告二十二冶、被告中建二局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电缆用于被告中冶置业发包、由被告二十二冶承建的唐山市龙华里和顺园(焦化厂)危改项目,合同总价款5615506.33元。被告中冶置业已给付原告货款4862466元,尚欠75304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3040.33及利息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第二被告以及第六被告购销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购销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以及第二被告以及第四被告购销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以及第五被告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证据二、原告与第二被告唐山龙华里危改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销货清单七份以及提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线缆有明确的单价及结算的数额,双方均已盖章认可;证据三、原告的银行进帐单共四张,证明第一被告付货款4862466元;证据四、代为付款的委托书九份,证明第六被告、第四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所购线缆均委托第二被告代为付材料款;证据五、唐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杨艳艳签订的唐山市中心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于2014年11月17日之前交付使用;证据六、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和顺园小区现场照片共12张,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证据七、和顺园小区物业所发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11月底前已经将钥匙交付到业主手里,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中冶置业辩称,一、第一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不是原告诉请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相应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二、第一被告向原告付款,是基于委托付款关系,是第二被告委托的第一被告付款,并不是和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向法庭出示委托付款书七页,证明我们付款是基于第二被告的委托。
被告二十二冶辩称,一、付款责任不在我方,原告认可的已支付货款金额486万元也未向我公司开具过发票,而且在原告起诉状中也陈述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由第一被告指令,因为本案涉及到的线缆购销合同是由第一被告指令我方与原告签订,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486万元均由第一被告支付,合同并未约定单价。二、我项目部出示的结算单据单价为暂估价,最终结算的金额待政府审计完毕,发包方与我方最终确定结算金额来确定。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在未竣工验收之前,付款义务方支付总货款的80%,现在按照对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和应付款金额来计算的话,现在已经付到86.58%,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不应再支付货款。四、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10万元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以该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苏兴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二被告及我公司签订的线缆购销合同,供货方为原告,买方为第二被告,我公司的义务是线缆的现场验收确认,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合同所涉及的货款由甲方第二被告支付丙方原告,并且明确了第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线缆预付款、建筑材料款、质保金及结算与货款给付方式,我公司没有付款的约定义务。原告主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前述合同已表明,我公司并非买受人,无约定付款义务,显而易见,原告理应向约定具有付款的义务买受人主张。然而原告在明知我公司无责任的情形下,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冒然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存在相互串通,恶意诉讼之嫌。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阳永恒、被告山东四方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根据合同及结算方式的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款、进度款及质保金,均应由第二被告支付。我公司无支付义务,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冶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我方无关,不认可关联性,我方不是合同的主体,无合同货款给付义务;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我方认可付款的事实,但是付款实际上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基于第二被告的委托;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并且没有原件;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租赁合同主体并非原告以及被告,而是合同第三方,合同为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主张所建房屋已交付,但是原告是线缆销售公司,并不是廉租房的承建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对照片的取证方式不认可,没有进行公证或见证,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其只拍摄了房屋的门牌号,体现不出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的物业通知落款是和顺园物业,其不是合法的主体,且是复印件,文件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二十二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第一页表格下面有标注,如遇价格变动,材料单价为在甲方认价基础下浮10.5%。同时提请法庭注意第六条结算方式,结算方式中有预定付款截点及付款比例,同时约定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在第一被告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进行。工程验收合格之前需扣留20%,且购销合同内未约定违约金;对证据二、对销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我方盖章,与我方没有关系,销售清单上只是确定量,单价和总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证据三、是第一被告给付的货款,与我方没有关系,收款人是原告;对证据四、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五的主体与本案的主体没有关系。证据六只是照的楼体,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根据国家相关法规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工程验收合格为付款截点。
被告江苏苏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所起的作用与答辩中称的相同;对证据二、销货单、提货单上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盖章,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这里面涉及到我方的有两份,但我方对这两份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证据五、六、七与我方无关。
被告中建二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购销合同中涉及到我单位的合同上的代理人签字不是我公司人员。没有我方人员签字,公章也和我方的大小不一样;对证据二、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委托书中的签字人也不是我单位的,且是复印件,公章看不清;对证据五、六、七与我方无关。
原告对被告中冶置业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各被告对被告中冶置业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二十二冶: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本合同的付款义务就是第一被告;被告江苏苏兴、中建二局: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二十二冶(甲方)、被告安阳永恒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十二冶、被告中建二局;被告二十二冶、被告山东四方;被告二十二冶、被告江苏苏兴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安阳永恒、被告中建二局、被告山东四方、被告江苏苏兴均系合同中的乙方。上述四份购销合同格式、内容均一致。合同中第一条产品质量标准及包装要求:丙方需按照乙方或收货单位将电线电缆的品种数量、批次及时间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收货单位指定的项目地点,所供应的电缆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免费保修。合同中第三条质量检验及验收方法:数量按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准。货到现场由乙方按丙方提供给业主及监理单位封存的样品验收,并由乙方收货人签字确认。不合格的不验收。验收合格后乙、丙双方立即进行交接及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由收货单位及丙方共同签署电线、电缆供货明细。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收货地点为原焦化厂院内施工现场。合同中第六条结算方式:1、本合同所涉及的材料价款需经乙、丙双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所有款项均在业主拨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前提下进行。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的预付款给丙方,丙方按乙方要求批量交货。每月甲方按工程进度同比例支付进度材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所供应材料总价的15%,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中约定,甲方预留材料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12个月期满后返还。
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28间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对原告供应的电缆的型号规格、长度、单价、总价在7张销货清单上双方盖章确认材料总价款为5615506.33元。被告中冶置业受被告二十二冶委托已给付原告材料款4862466元,被告二十二冶尚欠原告货款753040.33元未给付。2014年11月前本案原告所供应材料建设的路北区和顺园小区已交付使用。因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二十二冶要求将所需材料交付并使用在和顺园小区的建设上,且和顺园小区居民已入住。被告二十二冶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安阳永恒、被告中建二局、被告山东四方、被告江苏苏兴只是负责对原告供应的电缆按照样品验收,该四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无付款的义务。被告中冶置业系受被告二十二冶的委托向原告付款,故被告中冶置业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和顺园小区已于2014年11月前投入使用至今一年,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说明原告供应的电缆有质量问题,故对原被告间约定的材料总价的5%质保金应予返还原告。《购销合同》中对延迟付款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前锋线缆有限公司货款753040.33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前锋线缆有限公司其它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云
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