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6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25号。
诉讼代表人:向卫军,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12号甲座290室。
法定代表人:朱效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强,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传洪,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效文,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灵,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地钢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地公司)、***、张峰、刘克强、史传洪、梁洪成、朱效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137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被上诉人上海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效文、上海天地公司、***、张峰、刘克强、史传洪、梁洪成、朱效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江苏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书证;一审判决书上的争议焦点与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不一致。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1、江苏天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因江苏天地公司已于2015年6月12日被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定事由。2、上海天地公司有财产可供分割。据上海天地公司的310066580018170024075账号显示共有46273234.38元收入(含1200万元注册资金),尤其是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责令被告提交书证的申请书”(拟证明上海天地公司有财产可供分割),可一审法院没有责令其提交。3、江苏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等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等法律规定。
被上诉***、张峰、刘克强、史传洪、梁洪成、朱效文及上海天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江苏天地公司要求财产分割的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公司的财产是属于公司的,江苏天地公司对上海天地公司只享有股权而不享有财产权利,江苏天地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分割公司的财产,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转让程序。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所谓共有的财产,共同投资的公司形成了公司的独立财产,并不存在共有物分割的事实。
江苏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峰、刘克强、史传洪、梁洪成、朱效文分割上海天地公司的财产,将分割后财产中价值420万元的部分给付江苏天地公司;2、判令上海天地公司协助***、张峰、刘克强、史传洪、梁洪成、朱效文对其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江苏天地公司与朱效文、梁洪成共同出资1200万元设立了上海天地公司,江苏天地公司出资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朱效文、梁洪成各出资12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0%。2013年2月28日,江苏天地公司将其股权540万元予以转让,其中:转让给朱效文36万元、梁洪成31.2万元、***160.8万元、张峰126万元、刘克强114万元、史传洪72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上海天地公司310066580018170024075的账号自2005年10月24日后共计有46273234.38元转入、转出,至2008年12月16日余额为0。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天地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于2015年6月12日被法院裁定受理;上海天地公司成立后一直进行年检,目前仍处于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天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法人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处分。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是公司正常生存、开展经营的物质基础,若非其自愿,或非经合法的清算、强制执行等程序,不得强制分割其财产。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种权利就是股权。股权虽然包含资产收益的财产性权益,但股东应当通过公司营利分红、股权变现等方式来实现其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而不能通过直接处分公司的财产来实现。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之一。所以,江苏天地公司与***等6名自然人是上海天地公司的股东,其对上海天地公司投入的资产的所有权已经过渡给了上海天地公司,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割该资产,否则或涉嫌抽逃注册资金,或侵犯上海天地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因此,对于江苏天地公司要求分割上海天地公司财产和要求上海天地公司协助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0元、保全费5000元(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江苏天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上海天地公司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对该公司享有股权,即股东享有的是基于该股权所产生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股东所投入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所拥有的财产并非是股东个人的财产。江苏天地公司与***、张峰、刘克强、史传洪、梁洪成、朱效文对上海天地公司所投入的资金,属于上海天地公司独立所有。该资产并非江苏天地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共有物,故不存在共有物分割的问题。
二、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江苏天地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江苏天地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后未准许江苏天地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故,一审审判程序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严重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