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1民初1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万,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占鹏,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酒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雨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889454元范围内对德航公司偿还***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金塔县人民法院,要求偿付下欠工程劳务费1059429元,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酒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59429元;二、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天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判令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明确,未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对天雨公司不予执行,原告复议至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雨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889454元范围内对德航公司偿还原告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于2020年12月1日以天雨公司、德航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劳务费1059429元,并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189808元,合计1249237元。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甘09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酒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59429元;二、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次仍起诉要求天雨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889454元范围内对德航公司偿还***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在(2020)甘09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相同诉讼请求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47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