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某某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4675号 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9950211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新华小区8-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MA72EKRDO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00743W(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349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操作设备人工费14403元(60工日、每工日240元,见施工日志,监理日志,2017年平均年收入甘肃省统计局发布);3、判令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肃北县矿井6号观音山西井口因违规冶炼发生1200吨含氯废水,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委托山东同济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做出《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氯废水环境治理方案》,该分局对外公开招标,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10月20日与该分局签订了《肃北县观音山矿区废水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施工工程合同转包给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既无市政工程资质,又无环保工程资质的***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9月25,原告与***按照《酒泉市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环境污染治理方案》的标价,双方签订《废水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酒泉市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污染治理方案》,对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污染治理工程中1200吨废水进行处理。合同范围包括废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及处理工艺实施、电气工程及管道安装,原告负责设备、管道、电气控制仪表的代购、安装、调试。废水水质以肃北县环保局数据为准。合同总价款金额为500000元。发货前,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50000元;原告处理合格第一箱水经检验合格后,***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完毕。违约责任为***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款、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工,每日按合同价款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7年9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采购清单将所有的设备和材料运至马鬃山施工现场,同年9月30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处理废水。按合同约定,原告严格按照酒泉市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污染治理方案》的方法处理废水。最初废水不达标,原告根据经验,调整配比和药量等因素之后进行了设备调试、增大药量和增加药量配比等方法,于2017年10月5日再次取样化验水质达标。后因安全生产原因,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撤离施工现场。撤离前,原告将设备操作、新的药量配比等全套方法传授给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和废水处理义务,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义务,请求***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34942元;操作、安装设备人工费14403元。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天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就本案争议,天壹公司曾以晟隆公司、天雨公司和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为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晟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44753元,天雨公司和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承担连带责任。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晟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壹公司支付人工工资5000元。二、天雨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天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晟隆公司提起上诉。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壹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仍然是基于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废水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要求晟隆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安装费,人工费等共计449345元,天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否定前案判决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即使天壹公司提起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双方签定合同后,天壹公司购买安装的设备主要是玻璃钢水箱3台,晟隆公司已经向天壹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设备价值。天壹公司处理的废水不符合标准,根本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完毕,因此,不论其购买了多少材料,都无权要求晟隆公司承担费用,更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传授技术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00000元。晟隆公司已经支付首付款50000元。在前案中,天壹公司主张劳务费450000元,而在本案中又主张材料款434942元及安装、人工费14403元,明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天壹公司主张的安装、人工费用在前案中一审判决支持5000元,二审判决撤销并驳回天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重复主张。 三、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晟隆公司与天壹公司,***只是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诉请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争的案情已经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最终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经本院(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案庭审质证的证据外,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合同收据复印件6页、施工日志复印件19页、监理日志复印件14页、2019甘09**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12页、发票收据复印件9页、关于安装费人工费的说明原件4页、甘肃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职工平均工资打印件2页、工资表原件1页;证明原告购买了设备的价款。 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合同收据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发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4日,与本案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所有的收据、销货清单均不是正式的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施工日志是属于原告公司自制的证据,对其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最后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3日与监理日志相互矛盾;3.监理日志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与认可,该证据均是复印件,监理日志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设备花40多万;4.判决书是前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撤销,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发票收据,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发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4日,与本案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所有的收据、销货清单均不是正式的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6-8组证据属于原告自制证据不具备任何证明力,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与被告一致。 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无异议。 法庭调查期间,原告补充了原告和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水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合同不知情。 原告提交的废水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收据、发票等能证明原告购置设备的部分事实,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系甘肃省矿区法院生效判决,该判决载明的事实系法定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酒泉市肃北县矿井6号观音山西井口因违规冶炼开发,产生大量含氰废水,现场蓄积1200吨。该废水为剧毒物质,极少量废水就会致人、畜在短时间内中毒死亡,如不能及时治理,将会给当地地表、地下水留存极大危害。及时治理后,按污水排放标准经治理后的废水,向***排放,作为生态用水,可实现废水资源化。据此,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经技术论证后,由山西同济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了《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环境治理方案》。该方案推荐的治理方法为对恒定量1200吨含氰废水,选择固体粉末投加氯氧化法进行处理。该方案确定了执行标准、处理规模及处置期限、废水处理方案设计、流程说明等。根据该方案,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原肃北县环境保护局)公开对该项目进行招标,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于2017年10月20日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签订了肃北县观音山矿区废水污染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提供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盗采黄金生产含氰废水处理工程施工方案并按标准达到治理标准;工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1142326元。在项目工程变更中载明:本次环境治理严格按照审定的评审《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环境治理方案》及补充方案、《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环境污染治理现状评估报告》进行治理。治理在施工期间因设计或甲方要求变更时,由甲方提出变更要求,由监理下发《工程变更通知单》后,乙方可组织施工,否则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实施。因乙方任何原因或理由产生的变更,甲方不予认可确认。工程量的增减调整,应由设计部门、甲、乙双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监理部门代表共同签字认可。施工协议签订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与****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施工期间,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包后于2019年9月25日将该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废水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环境治理方案》要求,原告从酒泉欣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2×2×5)20立方米玻璃储罐3个及全部配套设备,同时购买了优氯净、烧碱等化学药品等制剂,价值5822元。材料购买后,原告方***带五人安装污水处理系统5天。2019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所购买的设备由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 2019年4月17日,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将***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5万元;判令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8000元;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应对以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人工损失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于2021年9月24日做出(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以本院(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为由撤销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水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原告购买的设备被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后未返还形成纠纷。原、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基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提供的《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环境治理方案》和原告与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3台20立方米玻璃钢储水罐。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酒泉欣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该储水罐每台价值100000元(含税)。根据庭审调查证实,以上储水罐在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继续由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使用完毕后,储水罐无下落。按照占有物返还原则,是返还原物不能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是储水罐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对该储水罐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购买的储水罐被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后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规格为2×2×5米的储水罐3台。如不能返还则应根据本条第(八)项规定赔偿损失。损失按照酒泉欣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由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原告提供的治理废水用化学药品,属治理工程中使用的消耗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已移交,且原告诉状中自述在设备后,因第一箱废水治理不达标。说明原告在购买药品后存在自己使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化学药品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原告诉***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向本院陈述其购买的储水罐数量为3台,其现在提供4台发票并要求按照434942元支付设备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请求,在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 在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5万元;判令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8000元(庭审时变更支付为利息44753元);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应对以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涉诉费用及律师费。而本案中,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设备款。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且原告购买的储水罐在该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由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后无下落,其返还财产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承担涉案律师费30000元,经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驳回,该项反诉及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为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依法履行职责,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使用原告购买的设备,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返还规格为2×2×5米的玻璃钢储水罐3台,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酒泉欣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由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按照每个储水罐100000元计算; 二、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672.19元,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