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宝塔街车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甘肃省***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2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雨环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甘09民终2063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甘092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发回甘肃省***人民法院重审。甘肃省***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甘092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雨环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雨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辰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天雨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就辰源劳务公司完成的回填土方量而言,按照回填协议约定,辰源劳务公司将***或者种植土拉至施工地点,天雨环保公司对运送的***或者种植土进行测算,测算后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确认单,由于辰源劳务公司不规范的施工行为,导致部分***和种植土未经测算就进行了回填,虽然天雨环保公司与辰源劳务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11月23日出具了两张结算单,但结算单中只记载了车辆数,并不能证实辰源劳务公司回填土方量。就证人***、***证言而言,两人是否为实际拉运司机无法确认,即使身份真实,他们属于辰源劳务公司雇佣人员,与辰源劳务公司权益共通,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经检验发现,辰源劳务公司厂区换填的绿化土为盐碱砂砾土,土质差,而且参杂了建筑垃圾,不符合树木种植的要求,造成天雨环保公司种植苗木损失,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辰源劳务公司给天雨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3.按照协议约定,辰源劳务公司因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仍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辰源劳务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更不可能存在承担利息问题。天雨环保公司已经向辰源劳务公司支付880565元,其中向辰源劳务公司账户支付600000元,向辰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280566元,按照1161713.4元的总价款,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建设单位付款比例。4.辰源劳务公司与***个人身份混同,在不能区分款项对应协议的情况下,辰源劳务公司无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均概括承担了案涉所有合同义务,且以混用账户的方式收取案涉协议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收取的280565元应计算在天雨环保公司支付给辰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内。5.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一审判决与原一审判决内容基本一致,判决时间错误写成了“二〇二一年”。 辰源劳务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判决由天雨环保公司支付辰源劳务公司工程款527871元正确。2.天雨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土方工程量根据清单量进行计算”,辰源劳务公司的进厂土方全部经过天雨环保公司监理人员验收合格才能卸车,且天雨环保公司向辰源劳务公司出具了回填的确认清单,充分证明辰源劳务公司的土方是合格的,植树由第三方承包,树木死亡是没有及时浇水等多种因素造成,与辰源劳务公司无关。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北河湾管委会并非法律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权作出评判。3.三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12月11日支付的63325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的745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的147000元均系***以个人名义承包天雨环保公司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主体辰源劳务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9日,双方在此之前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4.根据法律规定,天雨环保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 辰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雨环保公司立即支付辰源劳务公司工程款527871元,并承担利息52787.1元(527871元×6%/年×20个月),合计5806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雨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天雨环保公司与辰源劳务公司签订《***北河湾污水厂土方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辰源劳务公司为天雨环保公司位于***北河湾污水处理厂厂区土方回填工程施工,施工任务回填***,每方11.50元,共53222方,合同总价612053元。经双方确认,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辰源劳务公司共完成回填***任务53222方。2019年3月,天雨环保公司与辰源劳务公司再次签订《***北河湾污水厂土方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辰源劳务公司为天雨环保公司位于***北河湾污水处理厂厂区土方回填工程施工,施工任务回填***,每方11.50元,共9172方,价款105478元,回填种植土,每方30元,共13678方,价款410340元,合计515818元。2019年11月23日,经双方确认,辰源劳务公司共完成土方回填435车,***回填209车。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共计1127871元。天雨环保公司共向辰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剩余52787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辰源劳务公司与天雨环保公司签订的两份《***北河湾污水厂土方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辰源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方回填工程任务,天雨环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辰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辰源劳务公司要求天雨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5278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雨环保公司辩称,种植土的回填施工量仅有车数无方量,经建设方确认的回填土方量为8233.12立方米,辰源劳务公司未完成种植土的回填任务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辩解观点,根据辰源劳务公司提供的***与***的证言证实,每车拉运的土方量为31.5立方米,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应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故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计算出回填的种植土方量即435车×31.5立方米=13702.50立方米,可以证实辰源劳务公司完成种植土的回填任务,天雨环保公司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辰源劳务公司要求天雨环保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辰源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即527871元×4.15%/年÷12月×20月=36511.08元。天雨环保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比例达到70%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辩解观点,其提交的2017年8月和辰源劳务公司签订《***北河湾污水厂土方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辰源劳务公司回填土方的工程,合同价款14274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天雨环保公司于2017年支付给***个人账户的74500元,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天雨环保公司辩称,辰源劳务公司换填的绿化土为盐碱砂砾土,土质差,不符合树木种植的土壤要求,造成天雨环保公司种植的树木死亡252棵,造成经济损失72785元,该损失应当由辰源劳务公司承担的辩解观点,其提供的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园区绿化工程土方回填情况说明》及*****工业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绿化工程土方回填相关情况的回复函》均不能证实种植树木死亡系回填土质不合格所造成的事实,故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27871元,并承担利息36511.08元。二、驳回***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甘0921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对(2022)甘092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进行了补正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2.天雨环保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3.辰源劳务公司要求天雨环保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协议书,辰源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土方和***回填,双方对辰源劳务公司完成的土方和***回填数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天雨环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单向辰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辰源劳务公司2018年的已完工程量均无异议,天雨环保公司主张2019年在辰源劳务公司施工后出具的结算单中只记载了车辆数,不能证实辰源劳务公司回填土方数量,并认为证人***、***系辰源劳务公司的雇佣人员,与辰源劳务公司权益共通,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确认每辆车运输土方量为31.5立方米,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够证实辰源劳务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和土方回填工程量,天雨环保公司提交的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园区绿化工程土方回填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回填土方量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数量,辰源劳务公司亦不认可,情况说明形成于2020年4月,与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不吻合,不能充分证明辰源劳务公司实际完成的土方回填数量是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数量,故对天雨环保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辰源劳务公司回填方量和单价,认定工程总价款共计1127871元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天雨环保公司主张辰源劳务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混同,其向***支付的280565元应计算在已付案涉工程款内,因***与天雨环保公司还有其他工程,辰源劳务公司辩称天雨环保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系其他工程的款项,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天雨环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天雨环保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天雨环保公司主张辰源劳务公司换填的绿化土为盐碱砂砾土,土质差,不符合树木种植的要求,造成天雨环保公司种植苗木损失,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天雨环保公司的损失。经审查,天雨环保公司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园区绿化工程土方回填情况说明只记载了种植树木及回填种植土的测量,与种植树木的死亡并无联系,*****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绿化工程土方回填相关情况的回复函不能证实种植树木死亡系辰源劳务公司回填土质不合格造成,天雨环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天雨环保公司上诉提出建设单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辰源劳务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其不应承担利息。经查,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天雨环保公司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付款给乙方,但该约定违反合同平等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辰源劳务公司已完成***和土方回填工程的情况下,天雨环保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单位是否付清工程款并不影响天雨环保公司承担向辰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天雨环保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造成辰源劳务公司损失,辰源劳务公司有权主张其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前所述,天雨环保公司未向辰源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根据辰源劳务公司诉请,判由天雨环保公司向辰源劳务公司支付利息36511.08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4元,由上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