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921民初1261号
原告:酒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酒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
德航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5523.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金塔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将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承包于天雨公司承建,双方签订《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EPC建设项目工程合同》。2017年11月,天雨公司将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区中心线以东建筑物土建、水电、装饰等多项建筑工程分包于德航公司公司施工。天雨公司于2018年2月起至2020年9月先后向德航公司支付各类工程款合计6927701.96元。现德航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核算,德航公司施工工程全部工程总价为10363225.42元,剩余3435523.46元工程款,经德航公司多次催要,天雨公司一直未履行,德航公司诉至法院。
天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德航公司起诉。其理由为:德航公司诉天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双方曾于2019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中第十四条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天雨公司认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航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该约定,德航公司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42元,退还酒泉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