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95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新华小区8-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晟隆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玻璃钢储水罐每台价值10万元没有有效证据印证。天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购买玻璃钢储水罐的发票复印件,除其自己外,其他当事人并未认可该证据三性,天壹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真实性无从核实。酒泉欣茂公司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而天壹公司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9月份,证明其在购买储水罐的时候,销售储水罐的公司是不存在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显示每台储水罐价值10万元,与市场价值存在天壤之别、不切实际。另,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了相应价款的证据,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储水罐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开工之前,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该款项即为被上诉人购置设备、材料的费用。根据上诉人掌握的信息,被上诉人购买的三台水罐价值并未超过5万元,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每台水罐10万元的价格赔偿损失,但对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的性质未作出认定。3.根据《废水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废水治理承包合同》)约定,天壹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收到晟隆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购买设备、材料,然后负责完成施工。该合同为固定价款,总额共50万元,是包含设备费用的。《废水治理承包合同》2.2条内容为乙方“负责设备、管道、电气及控制仪表的代购、安装及调试”,因此,被上诉人代购的设备的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而不是被上诉人所有。原判认定储水罐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就本案争议,天壹公司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终审判决结果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天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要否定(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诉讼。2.关于反诉,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曾经提出过,原审法庭口头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但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又对反诉问题进行了评判,结论是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结果是在不受理反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作出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第一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天壹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玻璃钢反应器每台价值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5日订立的《废水治理承包合同》及附件废水治理方案中,合同设备材料清单的总价是以《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环境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废水治理方案)中费用估算的设备购置及安装费标价清单为依据。《废水治理承包合同》“一、合同内容、方式、要求”中明确:“1.本工程由乙方(天壹公司)根据甲方(晟隆公司)提供的《废水治理方案》对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污染治理工程中1200m3含氰废水进行处理。本工程实施工艺以甲方提供的《废水治理方案》为依据,乙方只负责实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废水治理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50万元,工程首付款是5万元,属于固定价款的合同。合同总价构成参照《废水治理方案》“五、费用估算②设备购置费”中列明的“玻璃钢反应设备3座,单台13.5万元,共计40.5万元(含现场安装)”、“潜污泵2台,共计0.6万元(含安装)”、“鼓风机2台,共计8.8万元(含安装)”,方案中上述三项主要设备购置及安装费用估算合计约49.9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首付款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45万元设备款,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甲乙双方签订《废水治理承包合同》后,因化学反应池为含氰废水处理的主要构筑物,为满足对1200吨废水处理的要求,设计化学反应池三组,为专用设备,反应设备采用玻璃钢结构。关于天壹公司的玻璃钢反应设备罐体的制作加工,系由其委托自然人***于2017年9月完成承揽加工制作,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由于玻璃钢罐反应器是非标设备,天壹公司将承揽、外包加工玻璃钢罐反应器的任务,交给了当时还是自然人的***,天壹公司按照约定向***支付了相关费用,******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三台玻璃钢储水罐总价款为39万元。2018年,欣茂公司成立,***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21年6月4日给天壹公司补开了三台玻璃钢储水罐总价款为39万元的发票4张。《废水治理方案》中关于设备购置及安装费用的组成及计价、单价明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每台玻璃钢反应设备的价款为10万元,三台价值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玻璃钢反应设备与水罐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设备,玻璃钢反应设备是由一系列材料构成的组合体,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水罐,上诉人将三台20m3玻璃钢反应设备称为三台水罐,就是为了混淆视听,达到拒绝付款的目的。上诉人提出依据《废水治理承包合同》2.2条的约定,“乙方负责设备、管道、电气设备及控制仪表的代购、安装及调试”。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其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三台玻璃钢反应器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依据物权的归属原则,该三台玻璃钢反应器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出三台设备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欣茂公司开具的发票认定三台20m3玻璃钢反应器为30万元,在上诉人占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30万元的赔偿金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一审庭审调查证实,被上诉人撤离现场后,该设备***公司继续使用,使用完毕后,该设备无下落。被上诉人是三台设备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对三台设备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诉人晟隆公司在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后未返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的赔偿金。二、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天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天壹公司与晟隆公司的劳务纠纷已经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现天壹公司要求晟隆公司返还设备请求权,与此前起诉天壹公司劳务纠纷相比,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依法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与晟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天雨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天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349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操作设备人工费14403元(60工日、每工日240元,见施工日志,监理日志,2017年平均年收入甘肃省统计局发布);3.判令被告天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酒泉市肃北县矿井6号观音山西井口因违规冶炼开发,产生大量含氰废水,现场蓄积1200吨。该废水为剧毒物质,极少量废水就会致人、畜在短时间内中毒死亡,如不能及时治理,将会给当地地表、地下水留存极大危害。及时治理后,按污水排放标准经治理后的废水,向***排放,作为生态用水,可实现废水资源化。据此,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经技术论证后,由山西同济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了《废水治理方案》。该方案推荐的治理方法为对恒定量1200吨含氰废水,选择固体粉末投加氯氧化法进行处理。该方案确定了执行标准、处理规模及处置期限、废水处理方案设计、流程说明等。根据该方案,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公开进行招标,被告天雨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10月20日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签订了《肃北县观音山矿区废水污染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提供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盗采黄金生产含氰废水处理工程施工方案并按标准达到治理标准;工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1142326元。在项目工程变更中载明:本次环境治理严格按照审定的评审《废水治理方案》及补充方案、《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环境污染治理现状评估报告》进行治理。治理在施工期间因设计或甲方要求变更时,由甲方提出变更要求,由监理下发《工程变更通知单》后,乙方可组织施工,否则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实施。因乙方任何原因或理由产生的变更,甲方不予认可确认。工程量的增减调整,应由设计部门、甲、乙双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监理部门代表共同签字认可。施工协议签订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与****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施工期间,天雨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晟隆公司,该公司承包后于2019年9月25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天壹公司,双方签订了《废水治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废水治理方案》要求,***公司购买了(2×2×5)20立方米玻璃钢储罐三个及全部配套设备,同时购买了优氯净、烧碱等化学药品等制剂,价值5822元。材料购买后,原告方***带五人安装污水处理系统5天。2019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所购买的设备由被告晟隆公司继续使用。
2019年4月17日,天壹公司将晟隆公司、天雨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晟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5万元及违约金108000元;被告天雨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对以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人工损失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晟隆公司不服判决,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做出(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以(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为由撤销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壹公司与被告晟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水治理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原告购买的设备被被告晟隆公司占有并使用后未返还形成纠纷。原、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基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提供的《废水治理方案》和原告与被告晟隆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三台20立方米玻璃钢储水罐。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该储水罐每台价值10万元(含税)。根据庭审调查证实,以上储水罐在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继续由被告晟隆公司使用,使用完毕后,储水罐无下落。按照占有物返还原则,返还原物不能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是储水罐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对该储水罐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购买的储水罐被被告晟隆公司占有、使用后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晟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规格为2×2×5米的储水罐三台。如不能返还则应根据本条第(八)项规定赔偿损失。损失按照欣茂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由被告晟隆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原告提供的治理废水用化学药品,属治理工程中使用的消耗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已移交,且原告诉状中自述在设备后,因第一箱废水治理不达标,说明原告在购买药品后存在自己使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晟隆公司返还化学药品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原告诉晟隆公司、天雨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向法院陈述其购买的储水罐数量为三台,其现在提供四台发票并要求按照434942元支付设备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请求,在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在原告天壹公司诉被告晟隆公司、天雨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晟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5万元及违约金108000元(庭审时变更为支付利息44753元);被告天雨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对以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涉诉费用及律师费。而本案中,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设备款,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且原告购买的储水罐在该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由被告晟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后无下落,其返还财产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晟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承担涉案律师费3万元,经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驳回,该项反诉及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为晟隆公司法人,依法履行职责,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天雨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使用原告购买的设备,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返还规格为2×2×5米的玻璃钢储水罐3台,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酒泉欣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由被告***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按照每个储水罐100000元计算;二、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晟隆公司及原审被告***对天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及《收据》的复印件补充发表如下新的质证意见:欣茂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21年6月4日,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7年9月22日,而该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由此可知,2017年9月份时并不存在欣茂公司,故天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购买玻璃钢储水罐的收据及四张增值税发票均属于伪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晟隆公司提交了欣茂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欣茂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3日,进而证明天壹公司提交的购买玻璃钢储水罐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和其陈述购买储水罐这一事实是虚假的。
天壹公司对晟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9月份时,欣茂公司确未成立,***(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天壹公司签订了《玻璃钢反应池制作加工合同》。欣茂公司成立后,为天壹公司补开了购买玻璃钢储水罐的收据,补开时间为2018年10月份,但将收据上的开票时间提前为签订合同的时间,即2017年9月22日。
原审被告***对晟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天壹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天壹公司与***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玻璃钢反应池制作加工合同》;2.天壹公司向***汇款的交易明细及交易清单汇总表;3.四张增值税发票原件。以上证据证明天壹公司向欣茂公司购买了玻璃钢储水罐,并支付了相应款项。
晟隆公司对天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玻璃钢反应池制作加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天壹公司向***汇款的交易明细及交易清单汇总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并不包含完整、详细的记录,是分时间段的,交易记录中相关款项信息不清楚,无法证明是案涉设备款。根据这份交易明细,结合双方所签订的《玻璃钢反应池制作加工合同》,可以认定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金额是根据转账记录设置的数据,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3.对天壹公司提交的四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发票与银行交易信息不对应,也没有相应的付款记录,欣茂公司出具的四张发票属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认证认为:1.关于天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10月份由***向其开具的购买玻璃钢储水罐的《收据》系复印件,天壹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且根据天壹公司的当庭陈述,截止目前其还未向***付清39万元的设备款,故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上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明案涉玻璃钢储水罐的实际价款及其支付情况,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天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玻璃钢反应池制作加工合同》及天壹公司向***汇款的交易明细及汇总表,首先,因晟隆公司与天壹公司签订《废水治理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而《玻璃钢反应池制作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22日,早于《废水治理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不符合逻辑和情理;其次,汇款交易明细显示,天壹公司向***支付首笔款项11.7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该时间亦早于《玻璃钢反应池制作加工合同》签订的时间及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且汇款摘要中备注的信息为“批量扣费”或“转取”,并未注明是“设备款”。从付款时间分析,天壹公司在与***尚未签订《玻璃钢反应池制作加工合同》和未取得三台玻璃钢储水罐这一合同标的物时,就已经向***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这一交易行为不仅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不符,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和交易习惯,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天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玻璃钢储水罐的四张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二审中又向法庭提交了四张发票的原件。发票上显示玻璃钢储水罐的数量为三台,总价款共计39万元,与天壹公司在法庭上所陈述的截止目前其尚未缴清39万元设备款的事实不符,故该增值税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如下:酒泉市肃北县矿井6号观音山西井口因违规冶炼开发,产生大量含氰废水,现场蓄积1200m3。为及时治理含氰废水,实现废水资源化利用,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经技术论证后,由山西同济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废水治理方案》。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根据《废水治理方案》公开对该项目进行招标,原审被告天雨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10月20日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签订了《肃北县观音山矿区废水污染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提供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盗采黄金生产含氰废水处理工程施工方案并按标准达到治理标准;工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1142326元。合同签订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与****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施工期间,天雨公司将废水污染治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晟隆公司。2017年9月25日,上诉人晟隆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天壹公司(乙方)签订《废水治理承包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天壹公司。该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方式、要求: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废水治理方案》对肃北县观音山西井口含氰废水污染治理工程中1200m3含氰废水进行处理,合同范围包括废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及处理工艺实施、电气工程及管道安装,不包括土建和井下工程;2.乙方实施本工程包含的全部设备材料见合同附件-设备材料清单;……二、双方责任、权利及协作事项:2.乙方的工作:2.2乙方负责设备、管道、电气及控制仪表的代购、安装及调试;三、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经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工程首付款为人民币伍万元;2.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供本工程所需设备及材料(以后附设备及材料清单为准);由乙方负责运送至施工现场并承担运输费用;发货前,甲方先将工程首付款即人民币伍万元整支付给乙方,乙方施工人员方可随同设备到场开工施工;乙方处理的第一箱水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甲方须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剩余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全部支付完毕(最迟于2017年10月31日全部付清)……”此外,双方还对项目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废水治理承包合同》后附附件《设备材料清单》《乙方施工机具及生活物品清单》《肃北县观音山矿区废水污染治理工程实施现场生活物品清单》。《废水治理承包合同》签订后,晟隆公司***公司支付了工程首付款5万元。2017年9月,天壹公司按照《设备材料清单》购买了三台20m3(2×2×5)的玻璃钢储水罐,同时购买了优氯净、烧碱等化学药品制剂。购买材料后,天壹公司委派员工***等六人于2017年9月26日前往施工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并进行含氰废水的处理。2019年10月13日,天壹公司委派的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并将三台玻璃钢储水罐留在施工现场。2018年10月份,欣茂公司***公司开具购买玻璃钢储水罐《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酒泉天壹环保公司缴来玻璃钢组合水箱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玻璃钢组合水箱3台每台1300**元,共计390000元”,并将收据时间填写为2017年9月20日,其上加***公司财务专用章。天壹公司在庭审中自述,截止目前,案涉39万元的玻璃钢储水罐设备款还未付清,尚欠5万余元。
2019年4月17日,天壹公司将晟隆公司、天雨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作为被告诉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晟隆公司支付天壹公司劳务费45万元及利息44753元,并由天雨公司、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天壹公司人工损失费用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晟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做出(2021)甘95民终9号民事判决,以(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为由撤销原判,驳回天壹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6月4日,欣茂公司***公司开具了购买三台玻璃钢储水罐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共计39万元。
二审另查明,欣茂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废水治理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时间以及晟隆公司与天壹公司之间的争议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亦无其他例外情形,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仍为有效的法律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晟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壹公司的设备款以及具体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在诉讼当事人方面,在前诉中,天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晟隆公司、天雨公司及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而在后诉中天壹公司起诉的被告为晟隆公司、***和天雨公司,前后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其次,在前诉即(2019)甘0902民初2696号案件中,天壹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诉请的劳务费包含设备款及人工工资两部分。针对设备款,因天壹公司未提供主张设备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基于其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仅对人工工资作出了处理,判决晟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壹公司人工工资5000元。宣判后,晟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撤销了原审判决中针对人工工资的判项,并判决驳回天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可以看出,前诉仅对人工工资作出了实质认定和处理,而对于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天壹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前诉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认定和处理。在后诉即本案中,天壹公司基于之后取得的证据对设备款提起诉讼,虽然两案诉讼标的存在相同之处,但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新取得的证据基础而引起的,并不产生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前后两次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解释中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晟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晟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壹公司的设备款以及具体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设备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及焦点为三台玻璃钢储水罐的价款及其金额确定。首先,天壹公司与晟隆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废水治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从《废水治理承包合同》第2.2条“乙方负责设备、管道、电气设备及控制仪表的代购、安装及调试”的约定可知,三台玻璃钢储水罐系天壹公司为晟隆公司所代购,故三台玻璃钢储水罐的所有权应当***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天壹公司是储水罐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对该储水罐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天壹公司购买的储水罐被晟隆公司占有、使用后未返还,按照占有物返还原则,晟隆公司应当***公司返还三台储水罐属认定不当,且判非所请,应予纠正。其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天壹公司***公司代购三台玻璃钢储水罐的事实客观存在,晟隆公司应当***公司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对价。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玻璃钢反应池制作加工合同》、向***汇款的交易明细、汇总表及增值税发票原件等证据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据》等其他在卷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天壹公司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证明内容与其自身陈述及交易习惯不相符,有悖于逻辑和常理,无法证明其向***支付了三台玻璃钢储水罐39万元这一事实,故对天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晟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
驳回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81元,由酒泉天壹环保有限公司负担;***晟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8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