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齐力通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7101执11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齐力通物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207MA0N016P3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8047596623419,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齐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齐力通物流有限公司依照本院作出的(2021)内7101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运费13200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
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措施:
1、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及传票,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2、经两次启动总对总查控,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证券、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均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进行了轮候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全部债权132000.00未执行,执行费1880.00元未交纳;
3、被执行人有对外投资股权已被多家法院冻结。
4、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反馈无结果。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8日通过终本约谈方式,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程序。
因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并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能否得到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经法院核查属实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王志武
审判员  张志明
审判员  胡晓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