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终3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69号中业慧谷淮安软件创意科技园B地块B1-6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青山(系***之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同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知有29个工程资料由***持有,一审法院审查不到位,未依法判决,涉嫌失职渎职罪、枉法判决罪。2.一审在已经查明***持有应当返还的公章基础上,没有依法判决返还,涉嫌犯失职渎职罪、枉法判决罪。
***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同力公司上诉请求。
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还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同力公司所有的全部工程资料(具体项目资料明细见《同力公司工程汇总表》),具体为项目财务账册、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图审查报告、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幵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报告;2、判令***立即向同力公司交还其改制的所有文件、资料、账册;3、判令***立即向同力公司交还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同力公司所有的全部公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其非法私刻的印章;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力公司设立于2004年4月2日,原股东为***、毛周武,原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12月26日,刘勇、邓玉琼(乙方)与***、毛周武(甲方),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毛周武将持有的同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勇、邓玉琼,其中***持有77.21%股权转让给刘勇,毛周武持有22.79%股权转让给邓玉琼;在股权变更之日前,除同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及刘勇、邓玉琼以同力公司名义承包的项目以外的资产、债权、债务归***、毛周武所有和承担等。其中第五条关于“股权变更登记后财务、资产移交约定”第三款约定“对于股权变更之日前的财务账册、凭证由甲方保管、处理。乙方与同力公司仅按甲方主张协助处理,不得干扰甲方处理工作,不得对股权变更之日前的财务账目进行主张。但涉及行政单位检查和公司升级需要股权变更之日前的财务账册、凭证,甲方必须协助。甲方须按照国家财务部门对财务账册保管期限要求妥善保管好财务账册,不得对同力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其中第七条关于“其他资料移交约定”约定“股权变更之日后,甲方将同力公司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商务部境外工程承包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文件和注册资质证书,三年内施工合同,银行账户,审计、评估报告交于乙方。具体按编制的清单进行交接。甲方应当确保交于乙方的同力公司建筑资质和税务登记无不良记录”。
2014年1月2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同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勇、邓玉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勇。
2014年2月18日,同力公司在淮安日报刊登公告,宣布于2014年2月20日启用新印章,原印章自新印章启用之日起作废。
2014年3月1日,在毛周武、刘勇监交下,原同力公司管理人员向刘勇指令的人员交接了企业证件。
经关联案件检索,一审法院发现同力公司曾于2017年3月6日向该院起诉***、毛周武要求返还原物,在该案中,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毛周武立即向同力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同力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2、***、毛周武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同力公司成立起至2014年1月之间的所有账册、财务凭证;3、***、毛周武返还同力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之前订立的施工合同,包含之后以其持有的同力公司公章订立的施工合同;4、***、毛周武返还持有的所有以同力公司名义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5、***、毛周武返还持有的所有以同力公司名义签订的分包合同;6、***、毛周武返还持有的所有同力公司完工的竣工资料;7、***、毛周武返还持有的所有同力公司获奖证书;8、***、毛周武返还其持有的同力公司改制文件;9、***、毛周武返还持有的所有关于同力公司诉讼案卷文书,明细上一共有387件,包括后面还有的诉讼文件;10、该案诉讼费用由***、毛周武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苏080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力公司返还同力公司原印章(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力公司返还其持有的同力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14年1月的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交付前***、毛周武有权对上述会计账册、会计凭证进行复印,并要求同力公司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三、驳回同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等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苏08民终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执行,***移交了同力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在辽宁锦州市古塔法院诉讼过程中使用的印章未在移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对同力公司主张的返还印章的诉讼请求,在(2017)苏0804民初1491号案件中,判决已经明确载明***应向同力公司移交相关的印章,其中应包括本案中所涉及的***在辽宁省锦州市古塔法院所使用的印章,现该印章还被***所持有,应属于遗漏执行行为,同力公司应通过补充申请执行的方式解决,而不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对同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同力公司主张的工程资料及其他资料的请求,同力公司主张***持有共计二十九项工程资料,***认为该二十九项工程虽系其主持同力公司经营期间所建设,但均系挂靠经营所从事的项目,其并不持有这些工程资料,同力公司也未能提供***持有这些工程资料的证据,因这些工程资料属于特定物,特定物的返还以***确实持有该特定物为前提,现同力公司对***持有相关资料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同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同力公司请求***返还印章的诉讼请求,经前案生效判决确定,属于未执行完毕事项,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关于同力公司请求***返还相关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诉讼请求包含在同力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起诉***、毛周武返还公司证照案件纠纷的诉讼请求中,且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如同力公司有新证据证实前案判决确有错误,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现同力公司就该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至法院,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986号判决;
二、驳回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一夫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