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69号中业慧谷淮安软件创意科技园B地块B1-6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9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天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同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翔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同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该权利,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条件。根据债权形成时间及优先受偿权确定时间,同力公司的债权依法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也早于翔天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立案时间,故同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均为优先受偿债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同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翔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同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翔天公司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同力公司发出的《债权认定通知书》。2.确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河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同力公司对翔天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建设工程款,依法应属优先受偿权。3.确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淮开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同力公司对翔天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建设工程款,依法应属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翔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同力公司工人工资和材料款2022508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同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0元,由同力公司承担2000元,翔天公司承担26000元。
2013年12月11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翔天公司欠同力公司工程款3194014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20万元,余款2994014元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如翔天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同力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欠款。同力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应承担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2元,减半收取16176元,由翔天公司承担。
2014年11月28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河执字第0641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淮安中院会办精神要求,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集中处理,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淮开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翔天公司的财产已抵押给银行并等候处置,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程序终结情形,故裁定(2013)淮开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1年4月10日同力公司向翔天公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两笔债权,2021年5月17日管理人向同力公司发出《债权认定通知书》,认为同力公司申报普通债权金额7339708元,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成立普通债权金额为7339708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同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故对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11元,减半收取24306元,由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但对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未予结算确认,不能作为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的依据。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以诉讼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的最终结算,故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被上诉人逾期履行(2012)河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淮开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之日起算18个月。而上诉人依据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上诉人仍未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2021年3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清算申请后,上诉人亦未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管理人确定其债权为普通债权后,才于2021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距被上诉人逾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已超过18个月,故上诉人请求确认(2012)河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异议,其亦不能证明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提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611元,由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朱 佩
审判员 付礼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