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正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89号7号楼47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利正和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正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付辉、***参加的合议庭,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利正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利正和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项目结算单均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同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
利正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违约金没有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同力公司的上诉。
利正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请求判决同力公司给付工程款250926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同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同力公司、利正和公司签订《北京银凯综合楼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现利正和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目前已交付使用。双方签订了结算单,金额为250926元,同力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同力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银凯综合楼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十五日内付工程总价的70%,2015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利正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原同力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署《北京银凯综合楼项目分包单位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50926元,同力公司至今未付。同力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250926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利正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同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有违合同约定,故对于利正和公司要求同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正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利正和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的95%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有据,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力公司给付利正和公司工程款250926元及违约金(以23837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利正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同力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工程款25092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利正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同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有违合同约定,给利正和公司造成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同力公司向利正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亦有合理依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同力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付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