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与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03民初2628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6691782307。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28号1-5层。

代表人:徐雪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2040574P。住所地:江西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钱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峰,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玉环支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损失143927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金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被告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通设施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高速公司)是向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并索赔,权益转让书的受让方也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2、被告也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交通设施公司与作为合同一方的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3、被告不应承担涉案赔偿责任。涉案债务系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客观上不可预见,即使债务存在,也应由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承担;事故发生距项目完工已经十八年,远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最长期限10年;事故路段的护栏经过了多次的维修、更换,已非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所提供的产品;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施工的工程在验收时均为优良,将18年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推卸给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公平、不合理;根据公安部2007年出台的护栏行业标准,公路波形梁护栏和螺栓均已不符合规定标准,台州高速公司作为公路管养义务人应当进行替换,若未替换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若已替换,则2016发生的事故与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提供的产品无关;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台州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非基于其物权人的属性,故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台州高速公司因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原判适用按份责任的规定确定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8日10时21分许,张泽伟驾驶浙J1377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53公里+900米路段处时,车辆碰撞道路左侧的中央护栏,导致中央护栏部件散落在车道内。后吴开权驾驶的浙CJ××××号小型普通客车拖带护栏立柱,导致立柱戳破其车油箱致车辆爆燃,造成浙CJ××××号车内乘客梁政文、谭英红、王太练死亡,驾驶员吴开权及车内乘客夏家奇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由张泽伟负全部责任,另高速公路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本院作出的(2016)浙1003刑初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台州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对通行车辆及车上乘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所管理养护的高速公路路产及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故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事故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判决由台州高速公司赔偿1439271元。后台州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高速公司向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述判决生效后,台州高速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向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6月12日,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台州高速公司的理赔申请进行了核算,并于同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集中代收付的方式向台州高速公司支付了1439271元理赔款。台州高速公司遂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

1998年8月3日,台州高速公司拟修建台州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第二合同防撞护栏(K14+475~K27+100、K37+200~K41+850)项目,并接受了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对于实施和完成该工程并修复缺陷的投标,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总价、工期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其中一个争执焦点是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决定了本案是否应当对其他争议焦点进行实体审查。如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则应当进一步审查,再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如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则无论对其他争议焦点的认定如何,均与本案原、被告无关,本案也无须作进一步审查。故首先应对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本案中,公众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为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的核算也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作出,追偿权益的受让方也是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故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应为人寿台州中心支公司。至于原告称保单抄件载明“归属机构名称为台州玉环非车/团重业务一部”,认为承保机构为原告人寿玉环支公司,原告是合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郏金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 清

代书记员 肖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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