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4243号
原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捷交通环保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南路**
法定代表人:华菊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无锡华捷交通环保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被告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捷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华捷公司因无法偿还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向交通设施公司借款。因交通设施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遂同意借款,并向华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华煜铭交付两张金额各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华煜铭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银行不接受汇票还款,华捷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的借款,但是华捷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给交通设施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此,交通设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捷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华捷公司并未向交通设施公司借款,当时是由交通设施公司将款项出借给华煜铭,该款项系华煜铭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华煜铭虽生前担任过华捷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后将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在2019年2月15日就变更成了现任法人。2.虽然款项是经华煜铭委托第三方贴现后汇入华捷公司,但因为该款项经华煜铭借款后再由华煜铭进行的支配处理,并不能因为流入至华捷公司就认为是由交通设施公司直接向华捷公司给付了借款。3.目前交通设施公司起诉的金额为40万元及利息,交通设施公司起诉4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4.华煜铭在借到该款项后分别在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向交通设施公司还款,这更能说明借款的主体是交通设施公司和华煜铭。综上,请求驳回交通设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时任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华煜铭向交通设施公司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利息为15000元。上述承兑汇票交付华煜铭后,华煜铭于当日向华捷公司转账999999元,并于2019年1月23日向锡山区锡北金羊五金商行进行贴现,该商行于2019年1月23日向华捷公司转账983000元贴现款,同日华捷公司向银行偿还2000773.3元借款本息。
2019年4月23日,华煜铭向交通设施公司转账62万元。2019年7月20日,华煜铭向交通设施公司转账10万元。双方对华煜铭转账的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交通设施公司认为,上述62万元中60万元系归还的案涉借款本金,2万元为利息;10万元是归还的2018年2月13日借款,并提供了华煜铭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20万元借款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条载明:今借到交通设施公司、钱炳伟承兑汇票20万元,于3月份归还。关于2018年2月13日借款,交通设施公司称,该借款由华煜铭于2018年归还10万元,2019年7月20日归还10万元。华捷公司抗辩称,上述两笔款项均应为本案借款100万元中的还款。
华煜铭于2019年12月12日死亡。审理中,华捷公司称其于2019年1月23日偿还银行贷款,贷款款项用途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审理中,华捷公司提供了2019件1月22日和2018年2月13日借条复印件,复印件下方载明:18.7收还款10万元,19.4收还款62万,19.7收还款10万元。该借条复印件以及关于还款情况的书写过程,华捷公司未能明确。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签收件、谈话笔录、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时任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华煜铭向交通设施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用于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因贷款性质是生产经营,故该借款性质上与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类似,故华煜铭与华捷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交通设施公司仅向华捷公司主张权利,在其权利范围之内,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尚欠借款本息情况,华煜铭于2019年4月23日转账的62万元,交通设施公司主张其中有2万元为利息,经本院测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剩余60万元为归还的本金。关于2019年7月20日归还的10万元是针对哪一笔借款的问题,根据交通设施公司的陈述,结合华捷公司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内容,本院确认华煜铭共计向交通设施公司借款120万元,因交通设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万元的借款用于华捷公司生产经营,故该20万元应认定为系华煜铭个人所借。根据债务清偿规则,华煜铭在清偿时应指定其履行的哪笔债务,在华煜铭未指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根据该规则,结合交通设施公司的主张,华煜铭2019年7月20日归还的1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2018年2月13日借条中的借款。综上,本院对交通设施公司要求华捷公司偿还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华捷交通环保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华捷公司负担(交通设施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华捷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华捷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3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交通设施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修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