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3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131号。
负责人:章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是高速公路护栏螺栓生产者,也是护栏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从其不同主体身份逐一分析。一审法院不仅混淆了涉案高速公路上螺栓的使用状态,也遗漏了被上诉人作为护栏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一、涉案螺栓已经成为高速公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再是随意可以流通的产品,应同步适用高速公路的合理使用年限,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关于10年免责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为护栏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高速公路使用的螺栓质量不符合标准,在高速公路合理使用年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护栏工程的承包人,生产并直接使用了不合格的螺栓,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案外人台州高速公路集团作为管理者之所以需要承担责任,是因为被上诉人生产、承包、施工的护栏螺栓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作为侵权方才是最终的责任方。三、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对采购的高速公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引起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且没有10年的年限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五)因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3.2.1:(1)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5年;(2)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25年;(3)普通建筑和构筑物50年;(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100年。具体到本案,高速公路属于基础设施工程,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案涉工程从建成到发生事故仅16年左右,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均属于特别法,法律位阶平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角度,被上诉人使用了不合格的构配件加重了事故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
交通设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护栏工程并非传统意义的钢筋水泥工程,是护栏设备拼接在一起形成的护栏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际已经明确了即便是工程也是适用该法的。被上诉人对于案涉护栏工程的义务已经在工程通过验收的时候完成了,且工程经过鉴定为优良品质,如果产品存在不合格不可能有工程完工验收的情况。另案中法院判决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该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公路设备的提供方,上诉人本案主张的依据与另案判决的依据是不对应的。案涉高速公路的护栏已经维修过,已经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即使出现问题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国家重新出台了标准,对于护栏螺栓质量要求提高了,则上诉人方应及时履行更换义务。
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43927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上午10时21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53公里+900米路段处时,车辆碰撞道路左侧的中央护栏,致中央护栏部件散落在车道内,紧接着,***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拖带护栏**,导致**戳破其油箱致使车辆爆燃,造成***、***、***死亡,***、***、***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5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G15沈海(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653KM+900M(台州市黄岩区境内)事故路段的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载平均值为90KN,不满足标准要求,其他测试项目均满足标准要求。事故路段的护栏产品质量不符合《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的相关规定。(二)G15沈海(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653KM+900M(台州市黄岩区境内)事故路段的护栏施工质量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071-94)的相关规定。同年3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另高速公路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中要求该案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高速公路公司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1003刑初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对通行车辆及车上乘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所管理养护的高速公路路产即护栏产品质量中螺栓不满足标准要求,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故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该案事故后果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遂判决高速公路公司承担40%的侵权过错责任。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浙10刑终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高速公路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因高速公路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其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原告同意赔付总金额1439271元,并于2017年6月12日履行了赔付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立书人名义或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因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交通设施公司间有《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对修建的台州高速交通设施工程第二合同防撞护栏项目进行实施和完成并修复缺陷,该项目的护栏螺栓经鉴定不满足标准要求,且该事项加重了事故后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追偿权提起诉讼。另查明,1998年8月3日,高速公路公司与交通设施总厂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交通设施总厂承包业主高速公路公司拟修建的台州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第二合同防撞护栏(K14+475-K27+100、K37+200-K41+850)项目,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工程的施工、建成和修复其中任何缺陷。1999年,交通设施总厂完成防撞护栏施工,现事故地位于该工程路段范围内,该事故点的护栏系由交通设施总厂提供。再查明,交通设施总厂原系镇属集体企业。2003年,该厂由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出资,购买了该厂的部分资产,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当年重新注册开办公司,公司名称为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交通设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该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基于产品违约所致侵权损害赔偿,被告方提供的护栏产品质量不符合交通行业标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故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原告所称的护栏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护栏施工质量已经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故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案护栏于1999年安装交付,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十年,未有证据显示该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故现已超过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长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9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系基于代位求偿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其主张因被上诉人在护栏工程中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护栏配件螺栓而导致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扩大。一审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十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螺栓不宜作为一个单独的产品予以认定,而应将其视为与护栏融为一体的高速公路设施。本案被上诉人系因承包案涉护栏工程与高速公路公司产生合同关系,案涉护栏工程已于1999年安装交付,在交付时也已经过验收。在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之后,相应的检修和维护义务应转由该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即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即使该工程中使用的护栏配件存在质量瑕疵致他人损害,也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相应维保义务转至高速公路公司,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后发生的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建筑相关法律法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与本案交通设施的建设存在明显区别,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于一审的裁判理由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