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91民初8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204057-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464765-2,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空港七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放机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后变更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硕放机场公司支付工程款256755.95元及利息损失(以256755.9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交通公司与硕放机场公司签订《苏南硕放国际机场钢筋围界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通公司承包苏南硕放国际机场钢筋围界改造施工,总长4500米。合同签订后,交通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6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为2567666元,硕放机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10899.40元,余款256755.95元至今未付。
硕放机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交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56755.95元属于约定保修金,约定质保期为十年,保修金逐年支付,现仍在质保期内,交通公司无权要求硕放机场公司支付该保修金。且案涉工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硕放机场公司曾多次要求交通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未果,现硕放机场公司基于该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保修金。同时,硕放机场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交通公司履行保修义务。
硕放机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交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防攀爬网锈蚀问题进行修理,如果不能修理,则要求交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重新安装防攀爬网。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履行《苏南硕放国际机场钢筋围界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交通公司承诺安装的金属构件防锈、防腐不低于十年,现案涉工程围界上方的防攀爬网出现了锈蚀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交通公司辩称,对硕放机场公司主张的防攀爬网出现锈蚀问题没有异议,但交通公司不同意进行维修或者更换,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修理或重新安装费用,由交通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损失,由硕放机场公司自行修理或重新安装防攀爬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在2011年8月,交通公司参与硕放机场公司关于硕放机场钢筋围界建造工程招标并最终中标,在招投标备案文件中对钢筋网界“总体技术参数要求”中约定“所有金属构件的防锈、防腐年限不低于10年”、在交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信誉保证书中载明案涉工程的钢筋围栏材料为固耐特雷尚,使用寿命为10年。
2011年9月20日,交通公司与硕放机场公司签订《苏南硕放国际机场钢筋围界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机场钢筋围界改造施工,总长约4500米;2、合同价款为2499910.92元;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天内,交通公司向硕放机场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硕放机场公司每月按验工月报支付50%的进度款,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总价的70%,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0%,同时退还履约保函,剩余10%作为保修金,按保修期逐年支付;4、合同内容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因无涉及遂不一一列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项目质保期为10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承包人负责免费维修。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8月7日,案涉工程经双方一致验收合格,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确认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10年质保期。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审计总价为2567666元。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硕放机场公司尚结欠机场公司尾款保修金256755.95元未付。2016年1月11日,交通公司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向硕放机场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价款。
硕放机场公司提供2013年8月1日《关于处理生锈防攀爬网的函》作为证据,其上载明硕放机场公司在2012年底发现围界上方的防攀爬网出现锈蚀情况,且锈蚀情况越发严重,要求交通公司查明防攀爬网锈蚀原因,解决锈蚀问题,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经质证,交通公司辩称未收到该函件,但其认可硕放机场公司曾口头提出过防攀爬网的质量问题,交通公司曾通知生产厂家前来现场勘察,生产厂家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审理中,针对硕放机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诉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要求通过委托鉴定,确认防攀爬网锈蚀的修复或更换费用,由交通公司向硕放机场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由硕放机场公司自行修复或更换防攀爬网。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进行公估鉴定,对交通公司安装在硕放机场公司的防攀爬网中锈蚀的刺刀圈、刺丝进行损失鉴定。宁价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鉴定报告书,载明:1、宁价公估公司与诉辩双方共同现场清点确认,刺刀圈共安装使用了754卷,现场刺刀圈已全部出现锈蚀、刺丝未见损坏;2、刺刀圈市场价值为67860元、安装费为33930元、拆除费为20358元、残值为8053.50元,核定更换刺刀圈损失为114094.50元;3、在安装与拆除刺刀圈过程中无需拆除刺丝,更不会影响刺丝的正常使用。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上述公估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硕放机场公司遂根据上述公估鉴定报告书,变更反诉请求,要求交通公司赔偿更换锈蚀刺刀圈的损失114094.50元。交通公司辩称,对硕放机场公司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但认为除防攀爬网有质量问题之外,其他工程均无任何质量问题,要求在扣除防攀爬网工程对应的质保金后,支付其他部分质保金。
本院认为,交通公司与硕放机场公司签订的《苏南硕放国际机场钢筋围界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交通公司主张的硕放机场公司未付工程款256755.95元系合同约定保修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保修期为10年”、“保修金按保修期逐年支付”的合同约定,硕放机场公司认为应将256755.95元保修金按10年保修期平均支付,但因发生刺刀圈锈蚀问题,对己届期的保修金不同意支付,交通公司则认为“保修金按保修期逐年支付”系约定不明,现仅是防攀爬网中刺刀圈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在区分并扣除防攀爬网工程对应的保修金后,由硕放机场公司支付其他部分全部保修金。
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内容并未将保修金区分为防攀爬网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工程保修金,工程总价10%作为保修金系对案涉工程质量在十年保修期内的整体担保,若在发生质量争议后刻意将保修金区分为不同部分保修金,则违反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初衷,且不利于实现保修金对发包人的担保利益和期限利益,交通公司要求区分保修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合同中关于“剩余10%为保修金,按保修期逐年支付”的约定,系对保修金支付方式与支付期限的明确约定,硕放机场公司要求按照10年保修期平均支付的理解意见,并未超出约定的字面意思范围,且能够公平分配双方当事人的风险负担,不违反合同签订人的本意,从合同应当严守的诚信考虑,有约定则从约定,本院则采信硕放机场公司按10年保修期平均支付保修金的意见。从2012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10年保修期,因硕放机场公司同意将2017年8月6日之前保修金作为已届期保修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硕放机场公司应支付已届期保修金为128377.98元。对交通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工程款,因尚未满足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经审查,硕放机场公司要求交通公司赔偿更换锈蚀刺刀圈损失114094.5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本、反诉请求,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以进行抵销,本院确认从硕放机场公司应付保修金128377.98元中扣除交通公司赔偿的损失114094.50元,其余保修金14283.48元仍有硕放机场公司支付给交通公司。因硕放机场公司在2013年已向交通公司提出了防攀爬网质量问题,其拒付相应保修金具有正当理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适用,故交通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意见不具有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庭审后,交通公司对如何支付256755.95元保修金与抵扣114094.50元赔偿款提出了另一种观点,即要求从256755.95元中优先扣除赔偿款114094.50元,剩余142661.45元保修金按十年保修期平均支付,硕放机场公司应支付已届期保修金71330.73元,理由为已通过司法鉴定对已发生的质量损失进行了确认,质量损失优先从保修金总额中扣除,对保修金中没有质量问题的份额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内容已经约定保修金按十年保修期逐年支付,系对保修金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兼顾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损失,应按照付款时间届期的顺序,优先从已届期的保修金中扣除。若依交通公司的观点,对已发生的质量损失赔偿与抵扣其实并无不利影响,但其实质减少了未届期保修金的总额,降低了硕放机场公司在剩余质保期内的担保利益,交通公司客观上获益,不符合双方当事人预留保修金的本意,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交通公司的这种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硕放机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公司工程款14283.48元。
二、驳回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52元(此款已由交通公司预交),由交通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元(此款已由硕放机场公司预交),由交通公司负担(硕放机场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交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硕放机场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此款已由交通公司预交),由交通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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