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1820医药高新区永立建筑模板商行与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91民初1820号
原告医药高新区永立建筑模板商行(以下简称永立商行)与被告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立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兴邦公司、***、**均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并且其已经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主要依据系送货单,而四份送货单抬头部分收货单位处均载有“江苏兴邦建设”字样,原告自认该字迹是由其经营者刘涛所书写,据此可以推断原告在交付货物时所认可的交易相对方系被告兴邦公司,而送货单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仅有字迹为***或者**的签名,未有兴邦公司加盖公章,又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兴邦公司的确切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模板木方已经实际使用在被告兴邦公司承建的中海油项目工程上,且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兴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予以支持。如前所述送货单上抬头部分均载有“江苏兴邦建设”字样,而落款被告***、**签名字迹处之前均载明“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字样,故仅以此不能认定该二人系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签收货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兴邦公司、***、**共同支付案涉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予以支持。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永立商行出具永立木业模板批发中心送货单一份,抬头部分收货单位处以手写字体注明为“江苏兴邦建设”,并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元)分别对应为:小覆膜板(91.5*183)、张、800、44、35200,木方3米4*9*12*20=240支、米、5760、6.2、35712,合计金额为70912元,落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字迹为刘涛的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字迹为***的签名。2015年5月1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75)向永立商行经营者刘涛的银行账户汇款70900元。 2015年6月24日,永立商行出具永立木业模板批发中心送货单一份,抬头部分收货单位处以手写字体注明为“江苏兴邦建设(王总)”,并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元)分别对应为:小红板(91.5*183)、张、92、37、3404,木方3米*286*2件=572支、米、1716、6.2、10639,木方3米*260支、米、780、6.2、4836,木方3米*199支、米、597、6.2、3701,合计金额为22580元,落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字迹为刘涛的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字迹为**的签名。 2015年7月4日,永立商行出具永立木业模板批发中心送货单一份,抬头部分收货单位处以手写字体注明为“江苏兴邦建设(高港中海油)”,并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元)及备注分别对应为:小红板(91.5*183)、张、770、37、28490、实际收5件550张,木方4米*4*9m*185支、米、740、6.2、4588、实收185支,合计金额为33078元,落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字迹为刘涛的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空白,送货单备注部分有字迹为**的签名。 2015年7月9日,永立商行出具永立木业模板批发中心送货单一份,抬头部分收货单位处以手写字体注明为“江苏兴邦建设(王老板)”,并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元)分别对应为:木方、支、528、24.8、13094.4,合计金额为13094元,落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字迹为刘涛的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空白,送货单备注部分有字迹为**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送货单上的手写字迹除了**及***的签名字迹系由其本人所签以外,其余字迹均为原告的经营者刘涛所写。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医药高新区永立建筑模板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医药高新区永立建筑模板商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法官 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顾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