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2执459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市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新裕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蒋战军。
被执行人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红军。
被执行人*红军,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蒋战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蒋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兴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即10.80%计算的复利、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即10.80%计算的罚息。二、兴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373400元。三、兴邦公司、***、**、蒋战军、***对上述兴隆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4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无锡交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兴隆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高塍字第××号、1000066833号、1000066835号、1000066836号100006683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58万元、175万元、348万元、344万元、1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为该笔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5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兴邦公司、***、**、蒋战军、***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金额较小。
3、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兴邦公司、***、**、蒋战军、***名下房产、车辆、土地、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名下有房产5套及国有土地使用权1宗,其名下整体资产已被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处置完毕,本院依法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7987647.2元;蒋红军、**名下共有两套房产,均设定了抵押且被另案首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兴邦公司名下有汽车3辆,现不知去向。
4、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兴邦公司、***、**、蒋战军、***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至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兴邦公司、***、**、蒋战军、***住所地及社区进行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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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张栋
审判员闫文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