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10329号
原告: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610578XT。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蒋红军,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被告蒋红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兴邦公司缴纳未足额出资款人民币11619709.58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7日,兴邦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58万元。2008年6月20日兴邦公司增资1622万元,2010年7月22日增资3000万元。据兴邦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金已实际出资到位,公司股东为兴邦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集团公司,出资额占52.21%)及蒋红军(出资额占45.79%),但实际上前两次增资过程中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到位,未出资到位金额为3447.527万元,且蒋红军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兴邦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红军未作答辩。
原告兴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审计报告、清查明细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蒋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27日,蒋红军、***、***共同出资设立兴邦公司,注册资本为558万元,由*红军出资334.8万元,*战军出资111.6万元,***出资111.6万元。2008年6月20日兴邦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622万元;2010年7月21日,兴邦公司注册资本增加3000万元,自此兴邦公司增加后的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其中蒋红军出资2372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45.79%,兴邦集团公司出资2808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4.21%。
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028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受理对兴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同时指定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为兴邦公司的管理人。后经审计机构审计,其对兴邦公司实收资本作出说明,载明兴邦公司2008年6月20日注册资本增加1622万元,2010年7月21日注册资本增加的3000万元,实际均是借资验资,未曾出资。2016年11月,兴邦公司对没有到位的出资自行进行了调减,调整减少实收资本3447.527万元。
2018年3月28日,兴邦公司管理人就兴邦公司股东出资相关问题向*红军进行询问,蒋红军陈述称,其认可作为兴邦公司股东有3447.527万元出资款没有到位,当初其确实没有那么多钱出资。
本院认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股东按章程约定缴付出资,是确保公司偿债能力的基础,也是股东应对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审计机构调查审计,兴邦公司股东实际未出资总额为3447.527万元,且蒋红军认可因其缺乏资金导致其未支付上述出资款,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关于注册资金抽逃的规定,应当认定*红军构成抽逃出资。现兴邦公司要求***返还出资款11619709.58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1619709.58元及利息(以11619709.58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35元,由*红军负担。该款由*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豪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