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27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负责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虹,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花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17***29.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3日计算为2316921.78元,此后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上浮50%计算)。二、对花都公司的上述债务,兴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花都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华融公司有权以花都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依次为:1000007415、1000007417、1000007418)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1660011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12万元、150万元、98万元、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4738元减半收取62369元,由花都公司、兴邦公司负担。因花都公司、兴邦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1、于2018年6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反规避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收到后未能履行。
2、2018年5月25日,本院依职权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花都公司、兴邦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状况信息。经查,花都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兴邦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车辆3辆,该3辆车均被其他案件查封,且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花都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高塍镇塍西村的房屋3处、土地使用权1处,该房屋、土地均设定有抵押,且被本院其他多个案件查封,其中本案(2017)苏0282执1894号案件已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土地用以清偿债务,故本案暂不能处置,待前述案件拍卖后所得款项参与分配。兴邦公司名下整体资产已被本院依法处置完毕,现正进入破产程序,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2018年6月2日、2018年11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花都公司、兴邦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花都公司、兴邦公司名下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的存款。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高塍镇胥井村村委会、高塍镇司法所对被执行人兴邦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兴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8年11月15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花都公司、兴邦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18年11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7、本案执行标的13238498.4元及逾期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花都公司、兴邦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华融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视为自动放弃相应地执行权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逢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