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11207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11207号之二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绿园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3469E。

法定代表人:杭浩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欣,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03385XX。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一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其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632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011962元,并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了中铁九局一公司的验收。2014年9月17日,中铁九局一公司更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名称。上述该款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安装费用49196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北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管辖无效。另外,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合同履行地的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沈阳运输法院。现其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其公司住所地的沈阳运输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运输法院。

对此,原告一环公司认为:1、双方之间在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2、虽然被告提出应由铁路专门法院管辖本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并未规定专门法院管辖可以排除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且现行民诉法的施行晚于最高院的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新法”。综上,原告一环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级别管辖另有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一环公司根据设计图纸要求,负责新建盘锦至营口客运专线工程声屏障工程的安装工程。从工程内容上看,本案应当属于铁路设备的安装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起诉方为一环公司,其所在地为江苏省宜兴市。按照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看,宜兴市应当属于南京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南京运输法院管辖。中铁北方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的沈阳运输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时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浣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