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2576号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杭浩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欣,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男。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欣、被告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461962元及利息(以46196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北方公司(原名称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管段内插板式金属声屏障安装劳务工作,合同价款为963200元,总体计划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结束,合同同时对结算方式、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实际结算总金额为1011962元,并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91962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后,双方经对账核实,原告确认欠付金额为461962元。

被告中铁北方公司辩称:经被告核实,该公司账面并无上述欠款,亦无上述分包业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中铁北方公司原名称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11月21日,中铁九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盘营客专轨道板安装作业队(甲方,以下简称轨道板安装作业队)与一环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管段内插板式金属声屏障进行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建盘锦至营口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声屏障安装,单价为140元/㎡、数量6880,金额963200元,安装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根据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单价结算;总体计划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结束,其中立柱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装;结算支付为立柱安装款于立柱安装完成后支付40万进度款,该款项在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屏体安装款于吸声板安装完成总量的50%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5%,吸声板全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结算总价100%的价款;在安装完成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如果该期限内甲方没有组织验收,同样视为乙方所完成劳务符合合同要求;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价款结清之日止。合同落款处加盖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印章。

2013年5月21日,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出具用户验收意见证明并在交验证书发包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数量为累计完成插板式金属声屏障安装合计7228.30平方米,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合同执行情况良好。双方另就施工费用结算单进行确认,确认合同量结算金额为963200元、增加量48762元,共计1011962元,该单工区负责人处加盖“张磊”的人名章。

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盘营客专TJ-1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甲方,简称TJ-1标段一工区)与一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公司》,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管段内单线桥声屏障进行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建盘锦至营口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声屏障安装,单价为200元/㎡、数量900,金额180000元,安装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根据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单价结算;总体计划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结束;结算支付为立柱安装款于立柱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75%的进度款,屏体安装款于吸声板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结算总价95%的价款,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1年期满后退还;在安装完成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如果该期限内甲方没有组织验收,同样视为乙方所完成劳务符合合同要求。合同落款处加盖TJ-1标段一工区的印章。

2013年5月21日,TJ-1标段一工区出具用户验收意见证明并在交验证书发包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数量为累计完成单线桥声屏障安装合计900平方米,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合同执行情况良好。双方另就施工费用结算单进行确认,确认结算金额为180000元。

为证明催收情况,原告一环公司提交催款函复印件两张,尾部载明送达方式为电子邮件送达,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及2017年12月27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该邮件,且原告亦未提交发送载体或凭证。

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针对TJ-1标段一工区合同被告付款情况为2013年5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4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万元,该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针对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合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218750元、2013年4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3125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87500元、2013年6月9日支付12500元,共计55万元,尚欠461962元,被告称轨道板安装作业队确系其公司下设内部机构,但对原告所述的业务及款项支付情况均不认可,张磊虽系被告项目经理,但因违纪已被开除,在财务账册中未查询到该笔业务的业务往来及支付记录,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使欠款属实,原告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后,一环公司又提交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原告经办人员王利所述,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分批次支付到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个人账户,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最后一笔付款3万元,因双方均未明确收取的款项系针对哪一份合同或合并支付,应视为被告针对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合同自愿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无权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被告认为其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系TJ-1标段一工区合同项下款项,双方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原告并未就诉争款项向被告公司进行催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交验证书、用户验收意见证明、结算单、催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第一、虽一环公司称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价款结清之日止,但该条内容与诉讼时效无关,且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的约定无效;第二、虽一环公司称最后一笔付款未明确对应的合同,但双方在庭前账目核对及庭审过程中均对此款用于支付一工区合同进行确认,原告的起诉书中也明确载明诉争款项仅针对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合同项下,根据原告自认及禁反言原则,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后原告庭后又称无法确认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对象,明显与此前陈述相悖,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一环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分别签订、分别结算、分别付款,支付节点亦不相同,诉讼时效应单独计算,其中针对轨道板安装作业队订立的承揽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结算总价100%的价款,即使轨道板安装作业队的合同实际履行,一环公司提交的交验证书、用户验收意见证明载明该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5月21日安装验收完毕,案涉款项应于验收后支付完毕,中铁北方公司未及时付款一环公司于验收完毕后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按照一环公司自认的支付情况,中铁北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截止其2017年12月催款,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故对一环公司要求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9元、减半收取4339.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59.5元,由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