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
法定代表人:杭浩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欣,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世纪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欣、被上诉人中铁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1日,中铁九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盘营客专轨道板安装作业队(以下简称轨道板安装作业队)与一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3月18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盘营客专TJ-1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以下简称TJ-1标段一工区)与一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公司》。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均未过诉讼时效。由于两份合同履行时间相近,而被上诉人付款时也从未明确注明支付的究竟是哪一份合同的款项,只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基于做账便利的商事习惯自行判断,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并不一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就该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仍结欠上诉人安装费461926元。两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应当自被上诉人重新付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上诉人因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作出的陈述,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重新就案件事实作出真实、完整的陈述,不应当认定为违反“禁反言原则”。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发生时间久远,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未来得及向相关人核实真实情况,故庭前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庭审后,上诉人核实了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发现庭审中所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曾经的财务人员为做账方便,擅自将该3万元放到TJ-1标段一工区合同中予以结算,以为这样就可以减少一个合同的结算。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一审法院收到后,不应当以片面的理解对案件进行判决。
中铁北方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无新证据,仅在一审庭后提交了一份由自己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存疑。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应承担自己在庭审中陈述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坚持主张曾向被上诉人发出函件催要过欠款,情况不属实。涉案安装费461926元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断情形。首先,从两份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两份合同在签订、验交、结算以及付款等方面均系独立进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轨道板安装合同是否实际发生、真实履行,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结合双方在一审开庭中的笔录内容可以确定,上诉人立案起诉时的金额本金为4919162元,经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庭前微信沟通,确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对TJ-1标段一工区已付3万元付款重复累加,目前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是前一份合同(轨道板作业队)项下的未付款项。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的书面或其他形式催款函件。被上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有明确的住所地、联系电话等公开信息,催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表述的电话、邮件催要欠款的情况均不属实。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安装费461962元及利息(以46196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北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铁北方公司原名称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11月21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盘营客专轨道板安装作业队(甲方,以下简称轨道板安装作业队)与一环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管段内插板式金属声屏障进行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建盘锦至营口客运专线工程声屏障安装,单价为140元/㎡、数量6880,金额963200元,安装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根据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单价结算;总体计划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结束,其中立柱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装;结算支付为立柱安装款于立柱安装完成后支付40万进度款,该款项在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屏体安装款于吸声板安装完成总量的50%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5%,吸声板全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结算总价100%的价款;在安装完成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如果该期限内甲方没有组织验收,同样视为乙方所完成劳务符合合同要求;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价款结清之日止。合同落款处加盖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印章。
2013年5月21日,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出具用户验收意见证明并在交验证书发包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数量为累计完成插板式金属声屏障安装合计7228.30平方米,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合同执行情况良好。双方另就施工费用结算单进行确认,确认合同量结算金额为963200元、增加量48762元,共计1011962元,该单工区负责人处加盖“张磊”的人名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盘营客专TJ-1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甲方,简称TJ-1标段一工区)与一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公司》,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管段内单线桥声屏障进行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建盘锦至营口客运专线工程声屏障安装,单价为200元/㎡、数量900,金额180000元,安装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根据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单价结算;总体计划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结束;结算支付为立柱安装款于立柱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75%的进度款,屏体安装款于吸声板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结算总价95%的价款,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1年期满后退还;在安装完成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如果该期限内甲方没有组织验收,同样视为乙方所完成劳务符合合同要求。合同落款处加盖TJ-1标段一工区的印章。
2013年5月21日,TJ-1标段一工区出具用户验收意见证明并在交验证书发包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数量为累计完成单线桥声屏障安装合计900平方米,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合同执行情况良好。双方另就施工费用结算单进行确认,确认结算金额为180000元。
为证明催收情况,一环公司提交催款函复印件两张,尾部载明送达方式为电子邮件送达,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及2017年12月27日。中铁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该邮件,且一环公司亦未提交发送载体或凭证。
一审中,双方确认针对TJ-1标段一工区合同中铁北方公司付款情况为2013年5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4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万元,该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针对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合同,一环公司自认中铁北方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218750元、2013年4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3125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87500元、2013年6月9日支付12500元,共计55万元,尚欠461962元,中铁北方公司称轨道板安装作业队确系其公司下设内部机构,但对一环公司所述的业务及款项支付情况均不认可,张磊虽系中铁北方公司项目经理,但因违纪已被开除,在财务账册中未查询到该笔业务的业务往来及支付记录,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使欠款属实,一环公司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庭审后,一环公司又提交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明根据一环公司经办人员王利所述,中铁北方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一环公司,而是分批次支付到一环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个人账户,中铁北方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最后一笔付款3万元,因双方均未明确收取的款项系针对哪一份合同或合并支付,应视为中铁北方公司针对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合同自愿履行了付款义务,中铁北方公司无权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中铁北方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系TJ-1标段一工区合同项下款项,双方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一环公司并未就诉争款项向中铁北方公司公司进行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环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第一、虽一环公司称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价款结清之日止,但该条内容与诉讼时效无关,且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的约定无效;第二、虽一环公司称最后一笔付款未明确对应的合同,但双方在庭前账目核对及庭审过程中均对此款用于支付一工区合同进行确认,一环公司的起诉书中也明确载明诉争款项仅针对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合同项下,根据一环公司自认及禁反言原则,在中铁北方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后一环公司庭后又称无法确认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对象,明显与此前陈述相悖,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第三、一环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分别签订、分别结算、分别付款,支付节点亦不相同,诉讼时效应单独计算,其中针对轨道板安装作业队订立的承揽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结算总价100%的价款,即使轨道板安装作业队的合同实际履行,一环公司提交的交验证书、用户验收意见证明载明该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5月21日安装验收完毕,案涉款项应于验收后支付完毕,中铁北方公司未及时付款一环公司于验收完毕后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按照一环公司自认的支付情况,中铁北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截止其2017年12月催款,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故对一环公司要求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79元、减半收取4339.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59.5元,由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环公司起诉请求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安装费461962元及利息,基于的是其与轨道板安装作业队订立的承揽合同,且在一审审理中一环公司已确认TJ-1标段一工区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而一环公司与轨道板安装作业队订立的承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结算总价100%的价款。一环公司提交的交验证书、用户验收意见证明载明该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5月21日安装验收完毕,故案涉款项应于验收后全部支付。如中铁北方公司未付款,一环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后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按照一环公司自认的支付情况,中铁北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截止其2017年12月催款,诉讼时效也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对一环公司要求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虽然一环公司主张中铁北方公司针对TJ-1标段一工区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3万元系中铁北方公司针对轨道板安装作业队合同的自愿付款,并在一审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但不足以证明一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的事实系因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错误陈述。故对一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9元,由上诉人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琨玉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