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24号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2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35号3-3-1。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一环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